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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何竣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廖邱素梅、劉姿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蔡政憲再依「何竣陞」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於郵局外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台街之渣打銀行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受「雷洛」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富吉(本院另行審結),吳富吉取得款項後,即依「Z」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Z」,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政憲又於同日14時許,依「何竣陞」之指示前往上址郵局欲提領劉姿伶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因帳戶已被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因廖邱素梅、劉姿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邱素梅、劉姿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憲就附表編號1、2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教我要說要種幼苗用,故還是有提領成功等語(見偵1057卷第114頁),且有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吳富吉之警詢筆錄,均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為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始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貸款,因為我沒有財力證明可以提供,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幫我美化我的財力,他們會先匯錢到本案帳戶,我再去把錢領出來還他們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竣陞

」,嗣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何竣陞」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分別提領16萬元、4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何竣陞」指派之同案被告吳富吉;又於同日14時許,依「何竣陞」之指示欲提領詐得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提出與「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對話紀

錄擷圖為佐(見偵1057卷第123至128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內容,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確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無談及,僅憑對方自稱為貸款人員之片面之詞,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何竣陞」上開指示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陳稱:其與所接洽之「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其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見偵1057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48頁),顯見被告對「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欺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及負責收款之人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㈤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凱基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向中租公司申辦車貸,當時須提供薪資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加清楚知悉「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其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銀行門口轉交與不詳人士(見本院卷第99頁),而非在公司或分行會面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竣陞」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在所不惜。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教我(提款時)要說要種幼苗用,故還是有提領成功等語(見偵1057卷第114頁),可知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亦會依照對方之指示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說是種幼苗要用到,若被告自認其所為係正當而無任何違法情事,何以須依對方之指示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劉姿伶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劉姿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遂,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

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張美英」、「王政傑」、

「何竣陞」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僅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廖邱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佯為廖邱素梅之子撥打電話予廖邱素梅,稱:急需錢購買設備云云,致廖邱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 1.告訴人廖邱素梅警詢時之證述(偵1057卷第129至130頁)。 2.匯款回條聯(偵1057卷第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卷第131至137頁)。 4.告訴人廖邱素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57卷第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1057卷第75頁)。 2 劉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8分許,佯為劉姿伶女婿撥打電話予劉姿伶,稱:投資失利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劉姿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17萬元 1.告訴人劉姿伶警詢時之證述(偵1057卷第145至147頁)。 2.匯款申請書(偵1057卷第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7卷第149至152、155至157頁) 。 4.告訴人劉姿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57卷第165至17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1057卷第7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