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惟因帳戶已被警示而未遂」更正為「惟因帳戶已被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證據增列「被告吳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劉姿伶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告訴人劉姿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未遂,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政憲、LINE暱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
「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TELEGRAM暱稱「Z」、「雷洛」間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於警詢時明確交待客觀情節,
然員警亦未就其是否承認具有被訴罪名主觀犯意乙節具體詢問被告,致被告並無自白之機會,加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從而如因此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照指示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告訴人廖邱素梅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的報酬、交通費、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 告 蔡政憲
吳富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吳富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TELEGRAM暱稱「Z」、「雷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政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何竣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邱素梅、劉姿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蔡政憲再依「何竣陞」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於郵局外之ATM提領4萬元後,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台街之渣打銀行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受「雷洛」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富吉,吳富吉取得款項後,即依「Z」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Z」,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蔡政憲又於同日14時許,依「何竣陞」之指示前往上址郵局提領劉姿伶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因帳戶已被警示而未遂。嗣因廖邱素梅、劉姿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邱素梅、劉姿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中之陳述 1.被告吳富吉於113年10月18日11時57分許收取被告蔡政憲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吳富吉於113年10月18日14時許再次等待收取款項,惟又被「Z」告知不用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邱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廖邱素梅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劉姿伶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蔡政憲與LINE暱稱「王政傑」、「何竣陞」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政憲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王政傑」、「何竣陞」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本案帳戶為被告蔡政憲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蔡政憲提領告訴人廖邱素梅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3.被告蔡政憲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富吉之事實。 7 被告吳富吉持有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被告吳富吉經指示兩次前往收取被告蔡政憲領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憲、吳富吉所為,就告訴人廖邱素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劉姿伶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張美英」、「王政傑」、「何竣陞」、TELEGRAM暱稱「Z」、「雷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對告訴人廖邱素梅、劉姿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蔡政憲因上開犯罪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吳富吉因交付款項獲利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吳富吉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吳富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等就既遂犯行各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度,就未遂犯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邱素梅 於113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為廖邱素梅之子廖志強撥打電話向廖邱素梅誆稱:因工作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2 劉姿伶 於113年10月17日1時48分許,假冒為劉姿伶之女婿,以LINE語音通話向劉姿伶詐稱:因股票投資失利,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 17萬元 (未被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