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錢雄輔 佐 人 胡泉妹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A02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古早味紅茶2瓶、百事可樂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飲料),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旋經A02發現,上前自A04手中取回本案飲料後,雙方發生推擠、拉扯,A02並受有頭部、雙膝蓋、雙手、右足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子4公分表淺撕裂、人中2公分撕裂傷2道、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A02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1至3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告訴人取回本案飲料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膝蓋、雙手、右足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子4公分表淺撕裂、人中2公分撕裂傷2道、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經查: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本案飲料後,經告訴人發現並上前取回之經過,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本案飲料行走於義民街上,告訴人從後方小跑步追上並拿走本案飲料。告訴人拿出手機並徒手搥打被告手臂一下,雙方短暫爭執,被告往前行走,告訴人邊打電話邊跟隨在旁,被告緩步在旁,告訴人持續講電話並以手及身體擋住被告去路,被告推開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持續擋住被告去路,被告推開告訴人,告訴人以身體側撞被告身體、以手推被告之手、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再以手拍打告訴人雙頰,告訴人又抓住被告衣領並踢踹被告,2人一起跌倒在地。告訴人搥打被告、爬起再踢踹被告後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又抓住被告手部並踢踹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地上,告訴人抓住被告頸部,被告持續跪地。被告配偶A05出現並拉扯告訴人手臂,欲分開二人,告訴人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起身後甩開告訴人手,往右側快步行走,告訴人再度抓住被告衣領。A05前去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拉住被告後,被告於原地站立,A05在旁欲分開二人。告訴人突以左手搥擊被告右臉,雙方開始互相拉扯,告訴人踢踹被告,被告欲抓住告訴人的腳而跌倒,告訴人拿取地上掉落之物品時,被告趁機往右側逃跑,告訴人往前追趕。A05跪向告訴人、雙手作揖,A05拉被告示意,被告向告訴人點頭,告訴人撥打電話。被告緩慢步行,告訴人跟隨在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至131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本案飲料遭被告竊取之際,即上前追趕並自被告手中取回本案飲料,而未見被告有何防護、爭搶贓物之舉措;又被告在告訴人取回本案飲料後,亦僅持續緩步向前行走,而無任何急速逃離現場之行動,核與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但我沒有要躲避告訴人,只是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相符,已難逕認被告有何脫免逮捕之目的。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係告訴人多次、主動以肢體阻擋被告移動,不願讓被告離去,雙方始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固因遭告訴人攔阻、拉扯衣領後,而對告訴人施以拍打臉部之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阻擋被告之念頭,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動搖,自難認被告所施強暴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亦證稱:我當時發現被告拿走
本案飲料後,我直接衝上去從被告手上拿過來,被告並沒有拉回去,我就開始打手機報警,並轉身擋住被告去路,被告繼續往前走時我又繼續擋住被告,我是走在被告的前面,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確實可以往旁邊、後面跑掉,我也不會發現。我跟被告當天會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我想要擋住被告的去路,被告沒有對我做出令我難以抗拒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0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多次抓取被告衣領、反覆以搥打、踢踹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並未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衝突行為之不法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就被告上開竊盜、傷害二行為,尚不足以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而應就竊盜、傷害部分分別評價。
㈣是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
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故無從以準強盜罪論處,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6、3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所明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審酌被告行經告訴人之機車時,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機車
上之本案飲料,實屬侵害一般人日常生活對財產權保護之信賴,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本案飲料沒有人就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情,再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尚可緩步移動,亦未見有何特殊、急迫因欠缺本案飲料而引發之生命危險,故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徒手竊取本案飲料,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目的、價值,兼衡被告多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膝蓋、雙手、右足擦挫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子4公分表淺撕裂、人中2公分撕裂傷2道、左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傷害行為屬於準強盜罪嫌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惟被告被訴之準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罪及傷害罪,則傷害罪如成立犯罪,應屬竊盜得手後另起犯意所為,與上開有罪之竊盜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