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與「顏永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永盛」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7日7時20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黃秀枝佯稱為其子商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8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15時7分、15時11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彰銀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銀竹科分行)先後提領28萬元、2萬元後,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④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辦貸款,當時提供彰銀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拍照傳送給對方,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會幫我把錢匯入帳戶,再指示我提款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貸款顧問李瑋哲」(下稱「李瑋哲」)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介紹與「顏永盛」聯繫,並於同年1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顏永盛」,「顏永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月7日7時20分許,使用暱稱「平安就是福」帳號將告訴人加為好友聯繫後,自稱為告訴人之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銀帳戶,被告再依「顏永盛」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7分許、15時11分許,在彰銀竹科分行分別提領28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顏永盛」指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彰銀苗栗分行112年2月16日彰苗字第1120006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5張、被告LINE對話紀錄8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張附卷可稽(見偵11063卷第25至37、49至55頁;偵10616卷第82至102頁;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第289至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
0616卷第82至10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李瑋哲」詢問貸款事宜,並提供其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經「李瑋哲」回覆:「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及雙方實際通話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申貸資料,且須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再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訊息,明確表示正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復於被告未積極回應時,回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甚於111年11月7日即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前,仍向被告詢問:「貸款要劃撥到你哪一個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指示,將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加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之QR碼予被告(見偵10616卷第102頁),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彰銀帳戶予「顏永盛」,應屬有據。
㈢依本案「合作契約」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按即
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200元新台幣。」(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明確說明須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使一般人極易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111年11月2日填寫本案合作契約及提供彰銀帳戶,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顏永盛」於收款後即傳送:「已收到,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0萬元」、「劉先生,今天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10616卷第142、150、156頁),除禁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使被告難以即時確認該指示有無疑慮外,更屢以「財務」、「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等專業用語強化貸款過程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見偵10616卷第159頁),強調本案合作契約所載之相關法律責任,促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核以雙方之互動及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透過網路尋得「福易貸」貸款管道,認「李瑋哲」、「顏永盛」分別為貸款專員及經理,進而誤信該2人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以利核貸之說法,始依指示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告訴人之匯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提供彰銀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
㈣另本案「合作契約」雖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及電話,被告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且其所稱「美化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應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未有法律專業知識,本難期待可明確察覺本案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處,且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所稱之貸款流程,始依指示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縱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