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彥箴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彥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巫彥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RIVER」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向張燕萍佯稱:可透過「bitclog」APP投資虛擬貨幣礦機以獲利,且可持現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資金於礦機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燕萍陷於錯誤,與「張遠澤」指定之幣商「MyCoin」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MyCoin」與「RIVER」聯繫後,巫彥箴即依「RIVER」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綜合醫院內,向張燕萍收取現金35萬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0,638顆泰達幣移轉至張燕萍所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續由「張遠澤」指示張燕萍將所獲泰達幣移轉至前述礦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另由巫彥箴將35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交予「RIVER」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告訴人張燕萍、另案告訴人胡詔祥、姚東元及另案被告沈奕澄、莊旺翰、吳棋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彥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受「RIVER」委託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外務,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加以轉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張遠澤」、「MyCoin」有何關聯,被告只是單純受「RIVER」委託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外務,且「RIVER」確有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顯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依「RIVER」之指示,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上址大千綜合醫院內向張燕萍收取現金35萬元,並由某人將10,638顆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再由被告將35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交予「RIVER」收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27頁),並有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121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與假幣商合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
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擷圖(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2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先假意與告訴人交友後,再介紹「bitclog」APP予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投資該APP礦機得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以租用礦機,續介紹虛擬貨幣幣商「MyCoin」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與其聯繫並以35萬元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要求告訴人將所獲虛擬貨幣全數轉入前開APP礦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俾為投資。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我第一次匯款3萬3,000元租用礦機時,有獲得幾百元的利潤,後來我再依「張遠澤」的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投入礦機後,就沒有再領過任何報酬跟利潤,且我投入的虛擬貨幣經警方協助操作後仍然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係先以投資話術及微薄利潤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再續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以高額資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將之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續行「假投資」,待告訴人移轉完成後卻無法獲取任何收益,且無法將原本投入之虛擬貨幣取出,亦無法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取回,以此等方式將渠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及投資之形式外觀。從而,前述幣商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關鍵過程,且其行為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即不法犯罪所得後再將之隱匿等節,均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張遠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可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幣商,確係由「張遠澤」所指定與推薦。復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MyCoi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足見在告訴人依「張遠澤」指示向「MyCoin」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前,「MyCoin」即先行主動傳訊聯絡告訴人,並於訊息中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且「MyCoin」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磋商交易內容,即逕自決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單價,足彰「MyCoin」已事先自「張遠澤」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常態交易情形。再因「張遠澤」在將幣商「MyCoin」推薦予告訴人時,有特地要求告訴人不得向「MyCoin」提及「張遠澤」,並要求告訴人須向「MyCoin」表示係其自行在網路上看見「MyCoin」之廣告而聯繫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已足認「張遠澤」與「MyCoin」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MyCoin」顯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經「張遠澤」介紹而與告訴人進行常規交易。綜此,本案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遠澤」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具有犯意聯絡之「MyCoin」聯繫,再由「MyCoin」單方面決定交易單價,並委由「RIVER」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告訴人,後由「張遠澤」誘騙告訴人將所獲虛擬貨幣全數投入前述礦機而為行為分擔,另要求告訴人在與「MyCoin」接觸之過程中不得提及「張遠澤」,欲以此方式掩蓋「張遠澤」與「MyCoin」間之合作關係,俾使「MyCoin」或經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縱經查獲,亦得假借其與告訴人僅係單純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加以抗辯等情,均堪認定。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對於「RIVER」等人係在從事集團性
之非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仍容任之而具有間接故意,並與「RIVER」及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受「RIVER」委託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確
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RIVER」之相關年籍資料,或任何其與「RIVER」間之聯繫事證以實其說。經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與詐騙犯罪者合作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且因此節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或取款後,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騙犯罪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委其單獨擔任取款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由是觀之,本案單獨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5萬元現金之被告,本無甚可能單純係受「RIVER」利用,而對於詐欺及洗錢情節一無所知。
⒉又縱然假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RIVER」是我開小吃
店的客人,他來我店裡看到我在玩虛擬貨幣而認識。當時我有在擔任幣商,「RIVER」問我願不願意幫忙跑單,我答應後他就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繫,問我時間上可否配合前往收款,如果我可以配合,就會在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並收取款項。本案我收完錢後過2、3天,有依照「RIVER」的指示把錢拿去臺北市內湖區的大潤發交給他,他有給我3,000元的報酬。我跟「RIVER」唯一的聯絡方式只有飛機通訊軟體,我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也不曉得他的其餘聯絡方式等語非虛(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在其與「RIVER」僅係萍水相逢,且其對於「RIVER」之真實姓名、正式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應已認知其受「RIVER」委託前往收取高額款項,並在非營業地點將高額款項交予「RIVER」收受,誠與社會上一般工作常態顯然有異。益且,經本院核算被告受「RIVER」委託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渠等交易泰達幣之單價約為32.9元,又經本院檢視案發當日泰達幣於BitoPro交易所之收盤價為32.598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該次交易每顆泰達幣之利潤僅0.302元,故經計算後「RIVER」於此次交易僅可獲取合計約3,212元之報酬,且自稱斯時已在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並有向告訴人確認交易內容之被告,對於上開交易細節亦無不知之理。惟若「RIVER」所為確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且係以正常營利為目的者,則其在前開狀況下,焉有可能猶會以3,000元之對價委託被告前往收款再加以轉交,由此更顯「RIVER」委託被告前往取款之交易情節甚為可疑,且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不知。⒊再參酌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俾收取款項,並無任何困難。縱使真有需要委託他人收取款項,為杜絕風險,亦當委請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為之,以避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收取之可能。基此,如若「RIVER」確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委請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親友或員工收款,實無甚可能會委託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甚至於被告已取款2、3日後才向被告索取款項,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由此更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語,顯與常理相悖。況針對前揭各該顯然不合常情與常理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合法合規的幣商要做KYC認證,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時沒有對告訴人做KYC認證。我和「RIVER」不算合法合規的幣商,我知道我國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會有50萬元的交易額限制,所以如果要補大量的金額,就不能走合規方式,要走地下幣商,但本案交易額尚未達到前開限額,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不在交易所交易,可能是受詐騙集團誘騙來跟我們換幣,所以沒有去找合規的交易所等語(見偵卷第115頁),顯然被告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對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並未合規,且客戶有可能係受誘騙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有所預見,而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協助收取及轉交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間接故意,並與「RIVER」復輾轉與「MyCoin」、「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末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和「MyCoin」相約交易虛擬貨
幣共3次,每次來和我面交的人都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又因被告另有依「Kevin C」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或其餘交易款並轉交款項,且每次交款均係交付給不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並有其與「Ke
vin C」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Kevin C」所主導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其對於本案此等雷同,由「RIVER」主導之非常規且情節詭異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參與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亦應有所預見。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綜此,被告不僅與「RIVER」復輾轉與「MyCoin」、「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顯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RIVER」復輾轉與「MyCoin」、「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報酬而依「RIVER」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5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RIVER」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其素行非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後,「RIVER」有交付3,000元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有使用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據與「RIVER」聯繫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37頁),足認該手機應屬供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大部分均由「RIVER」取走,被告僅獲取其中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