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智堅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具 保 人 簡丞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丞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惟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故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即應予沒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周智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簡丞勳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574號卷第219、245頁)。茲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2度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被告自114年2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入境,致無從拘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73、127、129、137、139、
157、159、171、173至175頁),另參以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本院已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準備程序提解具保人到
庭,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雖具保人業於114年6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嗣於114年6月3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迄仍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即具保人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於自己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本件被告既已逃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等情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