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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號被 告 郭耀智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耀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復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四、今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在庭所稱各節等情,及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15日審結、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