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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智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耀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成不變」、「往事清零」、「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郭耀智與詐欺集團以每月領固定薪水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耀智與「一成不變」、「往事清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向李美麗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李美麗陷於錯誤後欲進行投資,再由「雪巴投資營業員」與李美麗約定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成不變」即指示郭耀智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長青立體停車場,持上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李美麗行使之,並佯向李美麗為投資交易而收取500萬元,郭耀智隨後將款項攜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扶輪公園轉交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美麗。嗣李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工作證、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被告與「往事清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黃淑蓉」、「陳橋忠」、「雪巴投資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41頁、第43頁至57頁、第61頁至66頁、第77頁至80頁、第81頁至87頁、第115頁至128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3頁至14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收據5張及契約書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騙總金額門檻調降並增設級距,關於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共計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之實施,與「一成不變」、「往事清零」、「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

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3,000元、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確定,徒刑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同一,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具特別惡性,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中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作為本案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本案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被告本案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被告簽名),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前已預先領取本案及他案之報酬共3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