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志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7137、7878、8668、8691、9289、9487、9917、11430、11760、12860號、113年度偵字第849、8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罪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欺犯罪者」;第16行「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竟與『阿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7至28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30至31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33行「訊息」,應更正為「帳戶」;第34行「詐騙行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詐欺之手法)」;第38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44行「所屬」,應更正為「其他」;第44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50至51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應更正為「『阿軍』以外之其他詐欺犯罪者」。
㈡附表部分:
⒈附表1編號1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2日12時3分許前某時」;「留言板」,應予刪除;「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後應補充「,但需繳納相關稅款提領」;「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⒉附表1編號2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鄧佳慧』」,後應補充「、『紹強』」;「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予刪除;「經營手工藝品賺取金錢,但需匯款充作加入公司會員費用云云,並以自稱『紹強』之某不詳人士之名義邀請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應更正為「提供家庭手工工作,並提供入職註冊網址」;「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⒊附表1編號3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5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kaisha馥萱』」,應更正為「『Kaisha馥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轉帳金錢數額欄應予補充「另加計手續費15元」。
⒋附表1編號4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2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kaisha馥萱』」,應更正為「『Kaisha馥萱』」;「投資黃金」,應更正為「投資外匯期貨」;「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⒌附表1編號5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6日10時前某時許,」;「『kaisha馥萱』」,應更正為「『Kaisha馥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⒍附表1編號6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kaisha馥萱』」,應更正為「『Kaisha馥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⒎附表1編號7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112月17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許」;「某不詳人士加入……以供投資云云,並以」、「之名義邀請乙○○」,均應予刪除;「『紹強』」,後應補充「、『境外中心-統管』」;「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⒏附表1編號8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日15時3分前某時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⒐附表1編號9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5日11時前某時許,」;「在某粉絲團」,應予刪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⒑附表1編號10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30日14時1分前某時許,」;「在某粉絲團」,應予刪除;『kaisha馥萱』」,應更正為「『Kaisha馥萱』」;「外匯期貨」,均應更正為「黃金期貨」;「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轉帳金錢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時32分許」。
⒒附表1編號11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30日17時前某時許,架設『睡前增加被動收入網站』」;「『bybit』」,應予刪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⒓附表1編號12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
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儲值金錢」,後應補充「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藉由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某郵局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轉帳金錢時間欄「112年2月6日12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2時50分許」。
⒔附表1編號13受騙轉帳金錢歷程欄「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8日11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適有癸○○上網點擊瀏覽後,」,應更正為「加癸○○為好友詢問其對投資股票之興趣,癸○○因而」;「(鑽石圖案)」,應予刪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應更正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㈢證據補充:「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
㈢被告與「阿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經濟狀況不佳,方一時
失慮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事發後懊悔不已並認真反省,亦願誠心面對司法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與「阿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從事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阿軍」及其他詐欺犯罪者得以對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等13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狀,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加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縱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然前揭情事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下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1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阿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皆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115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69至170之2頁);與告訴人庚○○、寅○○、乙○○、辛○○、癸○○及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與告訴人庚○○、寅○○、辛○○、及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之條件完畢,被告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乙○○、癸○○和解之條件,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等情,有和解書、匯款憑條、捐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
51、155、159、163、177至185、223、229、233至239頁),其餘告訴人子○○、甲○○○、丑○○、李宜穎、壬○○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被告已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子○○、甲○○○、丑○○、李宜穎、壬○○達成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甲○○○、庚○○、寅○○、李宜穎、乙○○、林亮宇、戊○○、辛○○、癸○○及被害人己○○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3、105、111、147、151、155、159、163、22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就本案犯行係擔任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角色,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完畢;與告訴人庚○○、寅○○、乙○○、辛○○、癸○○及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與告訴人庚○○、寅○○、辛○○、及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之條件完畢,被告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乙○○、癸○○達成和解之條件,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即告訴人子○○、甲○○○、丑○○、李宜穎、壬○○)等則經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又上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丁○○、戊○○、庚○○、寅○○、乙○○、辛○○、癸○○及被害人己○○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5、111、
147、151、155、159、163、22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乙○○、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癸○○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乙○○、癸○○支付。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將提得款項交給上手,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8、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附表1編號9、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附表2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附表2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1 乙○○ 一、被告願給付乙○○50,000元,於114年6月30日給付20,000元,其餘30,000元分10期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000元。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名稱詳卷)。 2 癸○○ 一、被告願給付癸○○38,000元,於114年6月30日給付20,000元,其餘18,000元分6期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000元。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癸○○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名稱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