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凌晨0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0時13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
稽KW300109)」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稽查單編號:KW300109)」。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國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邱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書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邱國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不詳工地所產生之土石、廢塑膠、廢水泥塊、磚頭、廢鋼筋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彭春龍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為警據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等情。 2 證人彭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3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KW3001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