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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新祥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新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平日居無定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中正一路108巷之新華里第二活動中心(下稱新華里活動中心)後,在該處司令台上飲酒,而棲身該處之胡秀桃恰也在該司令台飲酒,2人飲酒後因細故齟齬,鄒新祥對胡秀桃心生不滿,於客觀上可預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且當時司令台地面上有鄒新祥先前朝牆壁扔擲空酒瓶後遺留之酒瓶碎片,他人倒臥在地極易遭酒瓶碎片劃傷失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鄒新祥主觀上未預見此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期間,先徒手毆打坐在地上之胡秀桃臉部致胡秀桃倒臥於地後,再於盛怒之下難以控制力道,以腳踢、踹胡秀桃胸、腹部多下,胡秀桃因遭踢、踹時掙扎,左手臂復遭地上之酒瓶碎片劃傷,胡秀桃因而受有兩側顳部挫傷、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胸壁出血、血胸、左前臂銳器傷等傷害。鄒新祥於傷害胡秀桃後,即自行至司令台附近之土地公廟金爐旁睡覺。嗣經胡秀桃友人李為凱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前往新華里活動中心司令台,發現胡秀桃倒臥在血泊之中,隨即撥打110專線求救,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將胡秀桃送醫,惟胡秀桃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秀桃之子黃義崧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新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9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67至69、131至135頁、本院卷第97至98、100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李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529號卷《下稱相卷》第31至35、168至169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去新華里活動中心司令台附近土地公廟拜拜之黃月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9至41、167頁),並有被告所稱案發當時雙方睡覺位置及酒瓶擺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51頁)、新華里活動中心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相片(相卷第101至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相卷第123至15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115頁)、往中正一路180巷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19至121頁)、米酒瓶碎片照片(偵卷第14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29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相卷第81至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01至30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49646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3頁)、113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57836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134之5至134之7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與被害人胡秀桃(下稱被害人)於飲酒後因細故齟齬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那時候酒醉又感冒,整個人都昏倒,睡在廟那個燒金紙的旁邊,到隔天警察來說他死掉了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9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然被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倒臥於地後,再於盛怒下難以控制力道,以腳踢、踹被害人胸、腹部多下,被害人因遭踢、踹時掙扎,左手臂復遭被告先前摔破在地之酒瓶碎片劃傷。而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且當時司令台地面上有被告先前朝牆壁扔擲空酒瓶後遺留之酒瓶碎片,他人倒臥在地極易遭酒瓶碎片劃傷失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死亡結果,此一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因⑴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65號、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縮刑後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3年3月11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第103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㈠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知悉被害人受傷之後送醫,還不

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警方又回去現場查訪,看到被告手上可能是沾有被害人的血跡,所以詢問被告是不是行為人,被告對此部分也是坦承的,被告也沒有逃跑,就直接跟警察回派出所,詳實交代他對被害人所做的事情,並沒有逃避,在警方還不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的狀況下被告就坦承,請審酌是否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警察去現場找到你

的時候,你手腳上面都有血跡?)對。」(本院卷第100頁),另警方於現場發現多處血攤,於現場查訪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手、腳沾染血跡,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詢問後,被告坦承因酒後與被害人爭執,以手、腳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卷第123頁),是警方到現場時既發現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中,且正在附近之被告手、腳均沾染血跡,員警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嫌疑,本案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未逃匿而待在現場,且於員警詢問時即自白犯行,然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本院將於科刑時予以衡酌,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9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公務等多件暴力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6至18、111至114、151至159頁),素行非佳,其於上開時、地,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多次踢、踹被害人胸、腹部,致被害人肋骨骨折、出血,且左手臂又因掙扎而遭地上之酒瓶碎片劃傷而失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無視法治社會規範,所為除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之終生遺憾,危害重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逕自在金爐旁睡覺,但並未逃匿,且於警方到場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勇於面對應得之刑罰制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係因案發當日為寒流之氣候,其又感冒,始於毆打被害人後即逕自睡覺(本院卷第99頁),另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無資力故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任何損失;再參以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打零工,去工地搬鐵、搬木材等,不一定有工作,若有排到工作的話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父母親已過世,與兄弟姊妹近20年未聯絡,未婚、未育有小孩,前案執行完畢返家後,發現住處已出售而居無定所、經常三餐不繼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肝硬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本院卷第10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