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貴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林潤暐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黃昱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91、3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6、1148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貴犯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潤暐犯附表四編號1、8至1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8至1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文貴、林潤暐均知悉依托咪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販賣,且亦均知悉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楊文貴、林潤暐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依托咪酯予賴世康。

二、楊文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依托咪酯予林潤暐。

三、林潤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依托咪酯予賴世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文貴、林潤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貴、林潤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貴、林潤暐(下合稱被告2人)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91卷第35至54、251至261頁;偵3826卷第37至55、89至98、173至181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186至187、298至300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互核彼此供述,且核與證人賴世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1卷第67至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潤暐與被告楊文貴、證人賴世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順風快遞貨態紀錄截圖、空軍一號運貨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091卷第129至220頁;偵3826卷第127至135、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行為均是為了要賺取價差等節,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販賣依托咪酯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貴、林潤暐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

行為係各自單獨成立販賣禁藥(應係偽藥,詳後述)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文貴供稱: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給賴世康這次,

林潤暐是跟我買依托咪酯,並要求我用空軍一號寄到苗栗統聯站,寄給林潤暐指示的人,我知道林潤暐要賣給賴世康,賴世康直接匯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我的帳戶,我再拿3,000元給林潤暐等語(見偵3826卷第40至41、175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⒉被告林潤暐供稱: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給賴世康這次,

賴世康確認要購買後,我就跟楊文貴說,楊文貴就將依托咪酯以包裹寄到苗栗統聯站,我再請賴世康匯款到楊文貴指定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文貴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3091卷第38至39、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

⒊根據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潤暐與證人賴世康就販賣

依托咪酯達成合意後,即將此事告以被告楊文貴知悉,被告楊文貴則受被告林潤暐之要求將依托咪酯寄送給證人賴世康,再由證人賴世康將購買依托咪酯的款項匯給被告楊文貴,被告楊文貴再將證人賴世康所匯款項之一部分潤給被告林潤暐,可認被告楊文貴、林潤暐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將依托咪酯販賣給證人賴世康之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自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給證人賴世康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此部分亦經被告2人供稱:我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行為應成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查,依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所示(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我國含「Etomidate」成分之藥品,曾核發上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之藥品類別為「限由醫師使用」,足見一般民眾應無從取得含有該成分之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2人附表一所示販賣依托咪酯之來源,業據被告楊文貴具狀表示係來自於曾浩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顯非自醫師處方取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足認渠等販賣附表一所示之依托咪酯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再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乙節,有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146期之行政院公告、113年11月28日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223期之行政院公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㈡被告2人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此部分應有誤會,當論以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及項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加以被告2人均承認販賣偽藥罪(見本院卷一第299、3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予更正罪名即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⒉核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

⒊核被告林潤暐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7次犯行(1次販賣偽

藥、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潤暐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共12次犯行(1次販賣偽

藥、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偽藥犯行,然此情節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中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情事。

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

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

被告林潤暐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楊文貴具狀表示:就附表二各編號我販賣給林潤暐的依

托咪酯,是我於113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日向曾浩倫所購買,每次購買金額為30萬元,量為2000毫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核與證人曾浩倫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堪認被告楊文貴上開所述應可採認。是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卷內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曾浩倫,且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114年11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40016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可認檢警因被告楊文貴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曾浩倫,是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文貴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⑵檢警因被告林潤暐之供述而查獲涉案正犯被告楊文貴等情,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苗檢映正114偵3091字第11490149400號函、布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4年5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是被告林潤暐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林潤暐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偽藥依托咪酯犯行部分,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刑法第62條之部分:

被告林潤暐固於另案113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除了本次販售依托咪酯煙油外,還有無向其他人成功販售依托咪酯煙油?共幾次?客戶共幾個?有無身分資料?)有。大約2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因此被告林潤暐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偽藥、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經查:

⑴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⑵觀諸證人賴世康113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見偵3091卷第7

7至85頁),證人賴世康已就被告林潤暐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販賣偽藥、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證人賴世康等情向員警指證歷歷,可認員警早已於被告林潤暐為上開供述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潤暐涉嫌上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潤暐犯罪。是被告林潤暐上開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2人之辯護人各自為渠等請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95至196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均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卻於依托咪酯經列管為毒品後,被告楊文貴多次出售依托咪酯予林潤暐,供被告林潤暐轉售予證人賴世康,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各自為渠等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有上開2項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56、11482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114年度

偵字第1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偽藥則有傷害人體健康之虞,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偽藥、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偽藥、第三級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楊文貴係被告林潤暐之上游,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數量及價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就被告楊文貴部分,各量處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潤暐部分,各量處附表四編號1、8至18所示之刑。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楊文貴)及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林潤暐),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2人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文貴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所獲價金共為119萬9,700元(計算式:5萬7,000元【6萬元扣除給被告林潤暐的3,000元,為5萬7,000元】+34萬2,000元+25萬5,500元+32萬5,200元+22萬元=119萬9,700元),業據被告楊文貴供承在卷,屬被告楊文貴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潤暐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所獲價金共為329萬6,600元(計算式:3,000元+37萬2,000元+24萬8,000元+29萬7,600元+37萬2,000元+24萬8,000元+24萬8,000元+24萬8,000元+33萬元+37萬2,000元+24萬8,000元+31萬元=329萬6,600元),業據被告林潤暐供承在卷,屬被告林潤暐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的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楊文貴、林潤暐 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 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地址:苗栗縣○○鄉○○村000號) 賴世康 依托咪酯100毫升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世康匯款至楊文貴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文貴將其中的3,000元分潤給林潤暐) ⑴楊文貴、林潤暐約定由楊文貴自空軍一號楠梓站將依托咪酯寄到苗栗統聯站,由賴世康直接取貨 ⑵賴世康將左列款項匯給楊文貴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楊文貴 113年8月9日0時許 賴世康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林潤暐 依托咪酯600毫升 34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賴世康匯款至楊文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予更正) 楊文貴先將依托咪酯販賣給林潤暐,林潤暐再轉賣依托咪酯給賴世康,林潤暐自賴世康收取37萬2,000元後,將其中34萬2,000元交給楊文貴,作為林潤暐向楊文貴購買依托咪酯之價金 2 113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 林潤暐位於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或楊文貴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租屋處 依托咪酯400毫升 25萬5,500元(林潤暐匯款至楊文貴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賴世康匯款至楊文貴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楊文貴以不知情之順風快遞寄送依托咪酯給林潤暐,或楊文貴與林潤暐面交依托咪酯 ⑵林潤暐將左列款項匯給楊文貴 3 113年8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 依托咪酯480毫升 4 113年8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 依托咪酯600毫升 32萬5,200元(林潤暐匯款至楊文貴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賴世康匯款至楊文貴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 113年8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6 113年8月28日9時29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2萬元 ⑴楊文貴以不知情之順風快遞寄送依托咪酯給林潤暐 ⑵林潤暐將左列款項交給楊文貴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林潤暐 113年8月9日0時許 賴世康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賴世康 依托咪酯600毫升 37萬2,000元 ⑴楊文貴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依托咪酯600毫升販賣給林潤暐,林潤暐再轉賣給賴世康 ⑵林潤暐與賴世康面交,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113年8月13日22時5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4萬8,000元 林潤暐與賴世康面交,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 113年8月17日2時許 依托咪酯480毫升 29萬7,600元 4 113年8月20日20時13分許 依托咪酯600毫升 37萬2,000元 5 113年8月24日17時47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4萬8,000元 6 113年8月28日18時53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4萬8,000元 7 113年9月4日17時41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4萬8,000元 8 113年9月7日12時24分許 依托咪酯500毫升 33萬元 9 113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 依托咪酯600毫升 37萬2,000元 10 113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 依托咪酯400毫升 24萬8,000元 11 113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 依托咪酯500毫升 3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所示 楊文貴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潤暐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楊文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9 附表三編號2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4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2 附表三編號5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6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4 附表三編號7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附表三編號8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9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7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8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林潤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