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隆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持有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據報於上開時間,持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所使用之苗栗縣○○鄉○○村○○○○○○段0000地號上工寮搜索時,由吳清隆於現場主動交付上揭獵槍1把及喜得釘54顆、鋼珠55顆而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獵槍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12681號鑑定書1份等件為據,並於本院主張尚有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員警黃智暉之證詞可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於上開時、地持票搜索,並扣得上揭獵槍1把及喜得釘54顆、鋼珠55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是我過世的姪子戴○雲的,他是原住民,他之前說要把東西放在這裡,我有說不給他放,我不知道他有把這些東西放在這裡,是警察6月那時來,我才知道;我有請警察把這些東西帶走,但警察要我自己找戴青雲的家屬拿回去,我就把槍放在門口,叫戴○雲的媽媽來拿,沒有再管那把槍;這個工寮我跟我老婆在用,但我太太的舅舅及很多親戚,也會到那邊;戴○雲有來工作時會來住,我有跟他講不能把槍放在我家,但他說那是他姑姑的家為什麼不能放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員警因另案汽油失竊案至工寮內訪查時,發現工寮內有本案獵槍,被告始知此情,依被告所述他有向員警表達此槍為戴○雲所有,員警請被告自己還給戴○雲的家人,就被告的認知以為已獲許可,並非非法持有,且被告亦無將本案獵槍納為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將獵槍丟置屋外,亦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故無本案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員警據報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工寮執行搜索,於工寮外扣得上揭獵槍1把及喜得釘54顆、鋼珠55顆,而該獵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12681號鑑定書1份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亦即將槍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即員警黃○暉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6月間有因另案汽油失竊案,有沿山上去搜尋,逐戶辦訪該地的居民,查看有沒有疑似竊嫌,在被告房內好像有看到疑似槍枝,可是當時無搜索票,我本人也跟被告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也不知道槍枝的合法性,被告當時是說他把槍枝拿來驅趕猴子用,他好像有說槍枝是一個死掉的原住民的,我說槍枝依法的話要申請槍證,如果沒有槍證的話是屬於違法;我們回去以後有後續詢問合法性與否,發現也有人舉證說這可能是有違法,所以我們才再透過相關的證人,申請搜索票執行,因為當時沒有搜索票,如果非法取得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2.觀諸員警黃○暉上開證詞,可知員警黃○暉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查訪時,係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工寮內查看(如未得被告同意,員警自無從進入其內,亦無可能發現放在工寮內之槍枝),從被告自願同意員警黃○暉入內查看之事實以觀,堪以認定被告本無意躲避警察之查緝,則其有無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已非無疑。至員警黃○暉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要將槍枝作為驅趕猴子之用乙節,審酌員警黃○暉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交談後,竟未扣押槍枝或有何其他偵查作為(蓋如非原住民之被告曾表示要將槍枝留作驅趕猴子用,員警依法豈能容任?),復未能提供交談當時之密錄器影像,以核實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既經被告否認,在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證述之下,實難逕信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以員警黃○暉上開證稱提及被告曾表示該槍枝為他人所有,堪知被告當時業已表達並無為自己或為戴青雲或其家屬持有之意,則員警黃○暉固然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向其請求將槍枝帶走乙節,然審酌員警黃智暉當時未有其他偵查作為(蓋如被告未表示請其帶走槍枝遭拒,則員警黃○暉何以未停留現場等候槍枝所有人到場釐清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且未能提供當時之密錄器影像,亦難逕自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抗辯已向員警劉○城表達並無為自己或為戴青雲或其家屬持有之意,並曾請求員警黃智暉將槍枝帶走等節,應非臨訟編纂,可認被告應無持有槍枝之意。
3.況被告於員警離去後,自行將該槍枝從有物理間隔之工寮內,移放至無物理間隔之工寮外,此舉不僅增加被告與槍枝之物理距離,且被告未對槍枝施以特殊防護或包裝,有搜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又工寮外無人看管,隱密性不佳,隨時有遭經過之人發現或竊取之風險(員警係於工寮外扣得槍枝),益徵被告是否有為己持有或為戴青雲或其家屬共同持有之意,更非無疑(如認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其於員警在相隔約6月而持票搜索之前,顯有充裕時間可將本案槍枝藏放他處以避免查緝,惟被告卻有意地將之放在工寮外之雜物堆,豈不徒增危險?),加以被告支配意思相當薄弱(如前述)等情,以及每人擺放物品之標準、習慣有別等情,實難僅以被告將槍枝移放於工寮外旁,逕論被告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或為他人寄藏之意,更難僅以被告將槍枝移放於工寮外旁而未主動報交員警之行為,即反認被告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僅檢察官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