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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均平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沛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A11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A11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一壺香茶藝館」之現場管理人,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之茶室。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丸子」之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介紹BH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至「一壺香茶藝館」工作,A10、A11均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客人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6日某時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甲女因與暱稱「丸子」之人等同事相處不睦而於113年2月8日6時27分許前某時離開「一壺香茶藝館」。

二、A10、A11均明知甲女不欲與暱稱「丸子」之人共事,竟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脅迫、詐術使少年坐檯陪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11於113年2月8日9時2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佯稱:「你如果回來我馬上辭掉丸子」、「丸子沒做了」等語;並於翌日(9日)12時27分許至18時39分許間,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恫稱:「你真的不要逼我」、「你要耍我是嗎」、「你信不信我下去屏東抓人算了」、「我已經在去屏東的路上了」、「你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了」、「你到底要不要回來」、「你真的要逼我下去抓人是嗎」、「你有本事請你躲好我會一定會過去抓你的」、「我會讓你知道你耍我的下場」等語,使甲女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告知其目前所在地,嗣由A10於113年2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前往甲女所在地接送甲女,強迫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並不得擅自離開,藉此等詐術、脅迫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則於進入「一壺香茶藝館」後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向BH000-Z000000000A(下稱乙男)求救,乙男報警處理,甲女於113年2月12日19時許經警尋獲,因而未實際從事坐檯陪酒行為,A10、A11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

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37頁),本院認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㈡證人甲女於113年4月2日、同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反對詰問而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3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再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法院調查,觀諸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認證人甲女於113年4月2日、同年8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10固坦承其為「一壺香茶藝館」之現場管理人,且

該店有女子坐檯陪酒,又甲女確於113年2月6日經由暱稱「丸子」之人介紹至「一壺香茶藝館」應徵坐檯陪酒工作,另被告A10先於113年2月8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A11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並於同年月12日駕車搭載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等情;被告A11固坦承於113年2月12日要求甲女不得離開「一壺香茶藝館」,而與被告A10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等犯行,被告A10辯稱:甲女從來沒有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我也不知悉甲女是少年,當初甲女透過暱稱「丸子」之人應徵「一壺香茶藝館」坐檯陪酒工作,但因為甲女沒有提供身分證供我查看是否已成年,當天甲女就離開,且尚向我借款8,000元,後續我有傳訊息要求甲女回來還我借款,故才於113年2月12日載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坐檯次數前後差距甚大,且甲女所述內容亦與其持用手機客觀顯示基地台位置不符,顯見甲女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得採為不利被告A10之認定,另雙方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坐檯陪酒等字眼,縱使被告A10要僱用甲女,然工作本存在多樣性,無法遽論被告A10有涉嫌容留或違反意願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況甲女始終未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A10,致被告A10主觀欠缺甲女為少年之認識,本案除甲女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A11並辯稱:我不是「一壺香茶藝館」之管理人,我沒有安排該店小姐坐檯陪酒業務,且我也不知道甲女是少年,我從來沒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對話,是被告A10拿我的手機與甲女通訊,我直到113年2月12日才在「一壺香茶藝館」與甲女首次見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矛盾,顯不可信,且其持用手機基地台均不在苗栗,可見甲女並未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請求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A10為「一壺香茶藝館」現場管理人,經營有女子

坐檯陪酒之茶室;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經暱稱「丸子」之人介紹於113年2月6日至「一壺香茶藝館」應徵坐檯陪酒工作,嗣於同年月12日1時許,由被告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並強迫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不得離開,而以該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乙男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一壺香茶藝館」尋獲甲女,被告A10、A11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172頁、第228-230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13號卷第91-9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4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7498號函、警員密錄器譯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卷第49-53頁、第55頁、第57頁、第89頁、第91-95頁、第97-99頁、第115-121頁、第123-129頁、第131-135頁、第137-140頁、第147-167頁、第141頁、第169頁、見偵1613號卷第109-177頁、第289-291頁、第327頁、密封袋、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因為缺錢想要找工作,透過

暱稱「丸子」之人介紹於2月6日下午4、5點從屏東搭計程車到「一壺香茶藝館」,到了之後老闆娘說先幫我墊車錢8,000元,等我在那邊有賺錢再還,當天我有跟老闆、老闆娘說我是15歲,老闆娘還說有客人問,要說18歲或20歲,「一壺香茶藝館」裡面總共有3個包廂,上班時要在「一壺香茶藝館」包廂陪客人喝酒聊天,老闆、老闆娘、暱稱「丸子」之人都有用口頭告訴我工作內容,且我一檯可以拿到500元之報酬,由老闆給我現金,對話紀錄裡的「沛沛」是老闆娘,第1次見到是在2月6日,裡面的小姐都叫她「媽媽」,我後來在2月8日離開去屏東,她一直叫我回去,她對話內容講的讓我覺得她會叫屏東的人來找我,把我抓回去,我會害怕,且因為暱稱「丸子」之人會打及恐嚇我,我那時候也不想繼續做了,所以就回屏東,後來老闆娘有用通訊軟體叫我回去做,如果不回去做,就要把衣服、包包還給他們,如果我要回去做,他們還要回來載我,之後在2月12日老闆、老闆娘開車下來載我直接回「一壺香茶藝館」,他們叫我回來就是要我繼續上班陪客人喝酒聊天,當天早上5點多回到「一壺香茶藝館」,我就不能自由離開,直到被警察找到等語(見偵1613卷第94-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認識暱稱「丸子」之人,該人網路簡介有打收八大女生,我就聯繫並告訴她我想做,後來我就在2月6日搭計程車到「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A1

0、A11,被告A11幫我出計程車費8,000元,我有告訴他們我是15歲,一開始我稱呼A10為「哥哥」、A11為「姊姊」,後面就跟著裡面的小姐叫A10為「爸爸」、A11為「媽媽」,工作內容比較詳細是被告A11告訴我的,但他們兩個都有負責收錢、給付薪資,然後安排小姐進哪個包廂,要我進去陪客人喝酒聊天、幫忙倒酒、學玩遊戲、化妝,且坐檯陪酒一檯就是一個小時500元,還有說客人給小費可以歸自己,被告A11也有給我衣服、鞋子,我沒有坐檯陪酒時,就待在「一壺香茶藝館」裡面的房間,被告A10、A11都會叫我出來坐檯陪酒,2月6日當天A11就有加我的LINE,跟我用LINE對話的是A11,後來因為我跟暱稱「丸子」之人吵架,我就不想要在「一壺香茶藝館」工作,做到2月8日晚上就坐火車回屏東,之後被告A10、A11有恐嚇我說如果不回去的話,他們要來屏東找我,還有跟我說暱稱「丸子」之人已經被開除了,他們現在缺小姐,都是被告A11用LINE告訴我的,所以我就又回到「一壺香茶藝館」,是被告A10、A11下來屏東載我,由被告A10開車,被告A11坐在副駕駛座,我當下是因為他們恐嚇說如果我不回去苗栗的話,他們就要下來找我,我當然很害怕,他們也承諾不會對我怎樣,也不會讓暱稱「丸子」之人對我怎樣,且因為我還沒還錢,所以就想說再回去上班賺錢還被告A10、A1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5頁)。⒉互核證人甲女所稱關於其經由暱稱「丸子」之人介紹至「一

壺香茶藝館」坐檯陪酒、工作期間、坐檯陪酒、具體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及標準、被告A10、A11負責職務內容、後續離開之緣由等主要事實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況審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證述如上,且衡情證人甲女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甲女上開所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甲女自113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6時27分許前,在「一

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後於113年2月12日亦係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返回「一壺香茶藝館」:

⒈觀諸甲女與暱稱「沛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女

於2月8日6時27分許陸續傳送:「媽媽~如果丸子在 我就不想回去做了..」、「然後丸子一直打給我 說我再不接電話就死定了什麼的」;暱稱「沛沛」覆以:「那你有拉到小姐要過來做的嗎」、「你放心我會處理」、「你如果回來我馬上辭掉丸子」;甲女於同日12時52分許傳送:「媽咪 我等等打給你」;暱稱「沛沛」回以:「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丸子沒做了」、「你不回來嗎」、「我為了你把丸子趕走了」、「你答應我今天會回來的」、「你這樣我很難做」、「明天早上一定要回來」、「趕快,不然我今天沒辦法轉台」;甲女於2月9日8時08分許傳送:「我沒趕到車..我坐車到車站也沒錢了」、「媽媽我要回去啊..」;暱稱「沛沛」回以:「你真的不要逼我」、「你要耍我是嗎」、「你信不信我下去屏東抓人算了」、「我已經在去屏東的路上了」、「你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了」、「你到底要不要回來」、「你真的要逼我下去抓人是嗎」、「你有本事請你躲好我會一定會過去抓你的」、「我會讓你知道你耍我的下場」、「你回來再說,因為你東西也是要還回來」;甲女後續尚提及:「我可以回去繼續做嗎 但我有時候想回屏東可以嗎」、「還是可以這三天 因為爸爸 叫我多帶一個小姐上去」(見警0000000000卷第147-167頁)。

⒉由上可知,甲女確有因與同事暱稱「丸子」之人相處不睦而

於113年2月8日6時27分許前離開,不願留在「一壺香茶藝館」,且由「小姐」、「轉台」等詞均與「一壺香茶藝館」經營女子坐檯陪酒行業相關,暱稱「沛沛」不僅提及「東西也是要還回來」,更對甲女所稱「可以繼續回去做嗎」未有任何遲疑及否認,反直接覆以「可以」,況若非甲女實際於「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實無可能知悉「一壺香茶藝館」內部包廂配置,被告A10、A11更無可能因曾提供甲女坐檯陪酒之服裝,後以甲女離開為由而要求返還,更可證甲女證述其曾於「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後離去等情,應非子虛。更有甚者,被告A11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A10於111年10月開始共同經營「一壺香茶藝館」,其負責櫃臺會計、記帳及開包廂、機臺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03-105頁),此情洽與甲女證述被告A10、A11分工情形不謀而合,若非實際經歷者,豈會知悉該等細節,益徵甲女確有自113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6時27分許前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另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圍繞「繼續回來做」、「不然我今天沒辦法轉台」、「小姐」,亦可認定被告A10於113年2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11前往接送並強迫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目的即係要求甲女繼續從事原先坐檯陪酒工作等事實。

㈤被告A10、A11共同經營「一壺香茶藝館」,且僱用甲女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⒈被告A11雖辯稱其未經營「一壺香茶藝館」,且係被告A10持

其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與甲女聯繫,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女業明確證述被告A10、A11在「一壺香茶藝館」均有負責收取客人對價、給付甲女薪資,並安排小姐坐檯陪酒事宜等分工情節,另卷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A11之對話,語音通話也是與被告A11通話,文字內容提及之「媽媽」即為被告A11、「爸爸」即為被告A1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4頁),核與卷內所附對話紀錄客觀事證相符,且其中暱稱「沛沛」更對甲女稱呼其「媽媽」積極回應,甚至於甲女提問後覆以:「那等哥哥起床在說好嗎」,益徵「媽媽」與「哥哥」並非同一人,更無可能為被告A10一人分飾二角,則暱稱「沛沛」之人即為被告A11,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甲女證述被告A10、A11均有負責收取對價、給付薪資

,並安排小姐坐檯陪酒事宜,另甲女首次至「一壺香茶藝館」時,乃由被告A11告知其工作細節,且甲女離開「一壺香茶藝館」期間,被告A11仍不斷要求甲女返回工作,否則「一壺香茶藝館」無法順利「轉台」,以及被告A10、A11對「一壺香茶藝館」營運方式之熟悉度等情以觀,均足認被告A1

0、A11實際上確有負責「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甚明。則被告A11於警詢時尚有坦承其負責櫃臺會計、記帳及開包廂、機臺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03-105頁),嗣後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僅係在廚房工作,偶爾被告A10在忙,其才會幫忙寫帳單、看櫃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㈥被告A10、A11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⒈本案係因證人乙男經甲女告知其在苗栗包廂內被關起來,乙

男乃報警處理,嗣甲女於113年2月12日19時許為警在「一壺香茶藝館」尋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先向被告2人詢問「有人報餒」、「說這邊給人家那個軟禁」,並發現包廂廁所上鎖,隨即要求被告2人開啟,後續甲女從廁所走出大哭,被告A10見狀隨即表示:「他在我們這裡做,可是他欠我8,000塊」、「他自己要下來做」、「其實他還沒滿,阿我們不收,可是我們叫他8,000塊還我們」;被告A11均在旁並稱:「對」、「就是車資,計程車」等情,有警員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613號卷第289291頁),佐以被告2人均不爭執甲女確實積欠其等8,000元之車資,已足認被告2人所指稱「他還沒滿」之對象確係甲女無訛。則被告A10辯稱並非在指甲女,也不知道在指誰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復由被告2人確係經營坐檯陪酒之「一壺香茶藝館」,且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警員僅表明因接獲報案有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均未提及對象成年與否,衡情倘被告2人並不知悉甲女為少年,其等見甲女遭警尋獲並經警員詢問是否有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理應直接回覆並無此情形等等,然被告2人均未如此,反係第一時間極力澄清「雖甲女未成年,但其等拒絕」,益證被告2人對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知之甚詳,均可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⒉況且,被告A10於案發當日21時03分許,聯繫同案被告A12先

至警局向其拿取「一壺香茶藝館」鑰匙後,請求同案被告A12立即至「一壺香茶藝館」刪除監視器畫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78號卷第59-61頁),衡情若非因被告2人均知悉甲女為少年,其等容留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恐涉及刑事不法案件,被告2人何須如此急迫央求同案被告A12刪除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在顯示,被告2人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

㈦從而,被告A10、A11均明知甲女為少年,仍自113年2月6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8日6時27分許前,以每小時500元之薪資,聘僱甲女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等事實,至臻灼然。

㈧被告2人既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之「一壺香茶藝館」,如能提

高來客數、延長消費時間等,均可提升營運收入,衡以同為有坐檯陪酒之店家,侍者年齡、樣貌、作風等勢將影響營運績效,有年輕女子陪侍者顯然更具吸引力,被告2人身為茶室經營者,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使甲女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主觀上當有藉此提高客人來店消費意願、延長消費時間,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㈨又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

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與上開強盜罪具有相同客觀不法評價之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考),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未可一概而論。而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而言。依上開甲女與被告A1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甲女本身並不願繼續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然被告2人卻不斷以上開情詞脅迫之手段,甚至駕車前往接送甲女,藉此迫使甲女返回「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以壓抑甲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堪認定。

㈩被告2人下開辯稱,並不可採,悉述如下:

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第1777號、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辯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坐檯檯數差距甚大,前

後矛盾,難認其證詞可採云云。然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且被告2人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主要基礎事實,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甚且證述「一壺香茶藝館」內部配置及被告2人分工情節等實際經歷細節,更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映證,均足認甲女確實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至證人甲女對於實際坐檯檯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或有歧異之處,然此可能係因其領取薪資並無任何憑條可資確認,在此情形下,對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不能僅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檯數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證人甲女所述全無可採。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2人辯稱甲女所指稱其使用手機所顯示之基地台均未出現

在苗栗,顯見甲女並無在113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8日6時27分許前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云云。惟查,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證人甲女曾於113年2月6日至「一壺香茶藝館」應徵坐檯陪酒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若甲女從未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其何以會傳送「媽媽~如果丸子在 我就不想回去做了..」、「我可以回去繼續做嗎 但我有時候想回屏東可以嗎」等語予被告A11,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交付當時男友使用,其實際並未使用乙節,應非虛妄。是自難以上開門號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並未在苗栗乙節,遽認甲女未曾於「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從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2人辯稱綜覽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工作,然

未提及何種工作內容,既可能係清潔打掃,亦可能為會計收帳,然均無從佐證係坐檯陪酒之工作,況為警查獲當日甲女在「一壺香茶藝館」有客人之情況,甲女仍單獨待在包廂內,倘被告2人目的即是要求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何以如此云云。惟本案被告2人係以每小時500元之薪資,聘僱甲女在「一壺香茶藝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等事實,除有前開證人甲女前後並無矛盾之指證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姐」、「轉台」等與坐檯陪酒行業有關之文字為據,經勾稽核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坐檯陪酒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均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案發當日甲女何以於「一壺香茶藝館」有客人情況下,並未實際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因多端,要難僅以甲女處於「一壺香茶藝館」有客人情況下並未實際坐檯陪酒之事實,逕認被告2人並無本案容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等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27分許

前之某時止,於「一壺香茶藝館」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違反意願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及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既確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故其等所犯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3項、第2項之

各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係著手脅迫、詐術、剝奪行動自由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因甲女報警處理而未實際從事坐檯陪酒,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爰於後續量刑時併審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女為少年仍容

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事由適用,暨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甲女未實際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云

云,故本院無從知悉共犯間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A11供本案聯繫甲女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OPPO Reno7 5G 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SIM卡1張。 ⒊所有人:A11。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⒉ iPhone 14Pro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含SIM卡1張。 ⒊所有人:A10。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⒊ 監視器主機 1臺 ⒈所有人:A10。 ⒉含SIM卡1張。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