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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俊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佑昇

林羿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7、1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羿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黎俊賢、陳佑昇、林羿名(以下合稱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所載「黎俊賢」,應更正為「陳佑昇」;同欄一所載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應更正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新修正(下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黎俊賢、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以及被告

林羿名、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3人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刪除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黎俊賢、陳佑昇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3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3人及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指示被告黎俊賢、林羿名持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及被告陳佑昇監控被告黎俊賢、林羿名提款之人,復有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黎俊賢、林羿名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陳佑昇則依指示監控被告黎俊賢、林羿名提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4及本案附表二編號3、4、7所示同一受

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被告黎俊賢、林羿名分次提領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黎俊賢、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以及被告林

羿名、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黎俊賢、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以及被告林羿名、陳佑昇如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㈥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3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0000-000000門號的手

機與陳佑昇,該手機被警方查扣,新竹地院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被告陳佑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提領款項的卡片都丟掉了,我跟車手聯絡的工作機有好幾支,有一些交回去,有一些已經銷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被告林羿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聯繫的手機被摔壞了,SIM卡丟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可知被告3人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2380元(被告黎俊賢為如本案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1%,加總後四捨五入)、9401元(被告陳佑昇為如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之1%,加總後四捨五入)、2萬1063元(被告林羿名為如本案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3%,加總後四捨五入),屬被告3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3人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均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吳晉溢 告訴人吳晉溢於113年3月16日15時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晉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萬7088元至上開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16日16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姿婷 告訴人陳姿婷於113年3月16日7時4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許,匯款2萬5066元至上開新光帳戶。 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柏丞 告訴人陳柏丞於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柏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中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8000元。 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曹書榕 告訴人曹書榕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曹書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匯款4萬9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黎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黃鈺夫 告訴人黃鈺夫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向其發包空調及垃圾桶工程,須匯款給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鈺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000號之全聯竹南龍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龍鳳門市,提領10萬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楊怡仁 告訴人楊怡仁於113年3月28日11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楊怡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許,匯款8萬408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8日15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00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鄒子涵 告訴人鄒子涵於113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費用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鄒子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七囍門市,提領2萬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彭世芬 告訴人彭世芬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彭世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15萬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③113年3月28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2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20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3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提領2萬5元。 ⑥113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⑦113年3月28日2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⑧113年3月28日2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900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陳瑀 告訴人陳瑀於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2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口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900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瀞儀 告訴人黃瀞儀於113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瀞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9089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提領900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潘宏明 告訴人潘宏明於113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潘宏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運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9日17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0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昇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30日0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30日0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林羿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 告 黎俊賢

陳佑昇

鍾竣宇

林羿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賢、陳佑昇、鍾竣宇、林羿名4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鍾竣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黎俊賢、林羿名於該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陳佑昇負責監控及把風,並由黎俊賢領款後交付予鍾竣宇,鍾竣宇則負責收水。嗣黎俊賢、陳佑昇、鍾竣宇、林羿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黎俊賢、陳佑昇、鍾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先由陳佑昇自鍾竣宇處取得提款卡後,轉而交付提款卡予黎俊賢,復依照鍾竣宇之指示,由黎俊賢於113年3月16日起駕駛前配偶劉婕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A、B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在陳佑昇的監督及陪同下,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嗣後陳佑昇搭乘由黎俊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鍾竣宇之住處,由黎俊賢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鍾竣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曹書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林羿名、鍾竣宇、陳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陳佑昇復依照鍾竣宇之指示監控林羿名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林羿名再依鍾竣宇指示,於113年3月28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

C、D、E、F、G、H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嗣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將款項悉數交付予鍾竣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曹書榕、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俊賢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吿黎俊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吿陳佑昇一同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2 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吿鍾竣宇交付提款卡予被吿陳佑昇後,被吿陳佑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搭乘被吿黎俊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被吿黎俊賢提領贓款,嗣後交付予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⒉被吿黎俊賢、林羿名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吿鍾竣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羿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吿林羿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吿陳佑昇一同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上手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4 證人陳佑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吿黎俊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與被吿陳佑昇一同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上手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⒉被吿陳佑昇為監控手,而被吿黎俊賢、林羿名為提款車手,嗣後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5 證人林羿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鍾竣宇為上手並指示陳佑昇擔任監控手,林羿名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上手鍾竣宇之事實。 5-1 被吿鍾竣宇前案(本署113偵6529號)供述 否認是被吿林羿名、陳佑昇上手及有提供提款卡領錢及收到贓款之事實。 6 證人黃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書1份 ⒈被吿陳佑昇為監控手,而被吿黎俊賢、林羿名為提款車手,嗣後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吿鍾竣宇之事實,前案該新竹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4將收取之贓款與被吿陳佑昇一起到竹南龍鳳宮附近交給被吿鍾竣宇之事實。 ⒉證明鍾竣宇威脅陳佑昇擔任車手而遭鍾竣宇毆打,林羿名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曹書榕、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陳柏丞、曹書榕、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於附表一、二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之方式詐欺,匯款如附表一、二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曹書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晉溢、陳姿婷、陳柏丞、曹書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被告黎俊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黎俊賢有提領如附表一詐騙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鈺夫、楊怡仁、鄒子涵、彭世芬、陳瑀、黃瀞儀、潘宏明、王怡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林羿名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林羿名有提領如附表二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俊賢、林羿名、鍾竣宇、陳佑昇4人所為:㈠核被告黎俊賢、鍾竣宇、陳佑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俊賢、鍾竣宇、陳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黎俊賢、鍾竣宇、陳佑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一之被害人有4人,被告黎俊賢、鍾竣宇、陳佑昇4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羿名、鍾竣宇及陳佑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羿名、鍾竣宇、陳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羿名、鍾竣宇、陳佑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二之被害人有8人,被告林羿名、鍾竣宇、陳佑昇8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請審酌本案被告4人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眾多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每次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被告4人等人依其分工模式,各自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晉溢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15時4分許,聯繫吳晉溢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吳晉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②113年3月16日16時6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同上 ④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同上 ⑤113年3月16日16時8分許/同上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 1萬7,088元 2 陳姿婷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7時40分許,聯繫陳姿婷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6時許 2萬5,066元 3 陳柏丞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聯繫陳柏丞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6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①113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郵局 ②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同上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4 曹書榕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聯繫曹書榕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曹書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6時23分許 4萬9,088元 113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 4萬9,088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鈺夫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聯繫黃鈺夫佯稱向其發包空調及垃圾桶工程,須匯款給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①113年3月28日14時23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號全聯竹南龍山門市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南龍鳳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龍鳳門市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同上 ④113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同上 ⑤113年3月28日15時31分許/同上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5,005元 2 楊怡仁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8日11時許,聯繫楊怡仁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楊怡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許 8萬4,083元 3 鄒子涵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聯繫鄒子涵佯稱中獎,須先支付費用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鄒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七囍門市 2萬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分許 1萬元 4 彭世芬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聯繫彭世芬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彭世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 15萬4元 ①113年3月28日20時27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郵局 ②113年3月28日20時28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同上 ④113年3月28日15時37分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 ⑤113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郵局 ⑥113年3月28日15時41分許/同上 ⑦113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同上 ⑧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同上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9,00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8分許 4萬9,989元 5 陳瑀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聯繫陳瑀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4分許 3萬8,123元 ①113年3月28日21時22分許/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海口門市 ②113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同上 ①2萬5元 ②1萬9,005元 6 黃瀞儀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聯繫黃瀞儀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4分許 9,089元 113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 9,005元 7 潘宏明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聯繫潘宏明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潘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7時1分許 4萬9,980元 ①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②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29日17時8分許/同上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8 王怡婷 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聯繫王怡婷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①113年3月30日0時6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昇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0時7分許/同上 ③113年3月30日0時8分許/同上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