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竣宇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7、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6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06自民國113年2、3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03、A01、A02(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A03、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人,致使上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B06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3,指示A03轉交A01,並在旁監控A01提款,A01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03,由A01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在車上監控之A03,再駕車搭載A03前往B06位在苗栗縣○○鎮○○街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B06住處)附近,由A03下車將所提領款項交予B06,B06再持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與A03、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致使上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B06再指示A02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並指示A03在旁監控A02提款,A02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駕車前往B06住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予B06,B06再持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2及證人A04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3紙可佐(見偵1447卷第337、371、383頁;偵1148卷一第53頁),被告B06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同案被告A03、A02及證人A04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A03、A02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B06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B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B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或檢察官、被告B06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B06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識A03,他是我繼父弟弟的小孩,也有欠我新臺幣(下同)25或30萬元,本來他說要還外面的債,後來知道他是騙阿嬤的錢去吸毒,所以我去他家揍他。我認識A02,他是我的鄰居,我跟他有債務糾紛,他欠我7、8萬元,後來我因為詐欺案件收到警方通知做筆錄,他亂咬我是他的上手,推到我身上,我不爽就揍他。我不認識A01,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收A01、A02提領的錢,A03、A02應該是對我不滿,才會說我是他們的上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人,致使上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同案被告A03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A01,並在旁監控同案被告A01提款,同案被告A01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A03,由同案被告A01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致使上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同案被告A02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同案被告A03則在旁監控等節,業經同案被告A03、A01、A02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詐騙人亦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頁面擷圖2張、通話紀錄1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77卷第163至183、219至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77卷第197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頁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1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77卷第185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張、網頁擷圖4張、通話紀錄1張(以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77卷第223至229、239、247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9張、通話紀錄3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二第57、175至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二第221至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頁面擷圖2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3至5、19至21、43至161、175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195至
197、211至213、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通話紀錄1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239至241、249至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265至27
3、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279至289、293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頁面擷圖2張(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448卷三第297至301、335、337至339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2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9張(見偵1477卷第61至79、135至141頁;偵1448卷一第5至7頁、卷二第15至25、29至53、5
5、119至125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予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即幫助犯、
教唆犯及共同正犯,下稱共犯)均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以及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苟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被告、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資為共犯對於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447卷第67至75頁影像中
提款的人是A01,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先開車到新竹載我,再到苗栗,A01使用的提款卡是B06提供給我,我們有個群組,有一些人也在裡面,他們會問被害人的帳號密碼,先交給我們,我們再去超商把密碼改掉,車手比較方便領,B06在群組內叫「順風順水寒單爺」,我是「順風順水萬應公」,他會說有入帳,叫我們去領錢,我再交給B06或B06指定的幣商,當天A01提領款項是在車上交給我,依照我警詢講的,3月16日當天的錢應該是我交給B06,拿去他家給他,就是GOOGLE地圖A(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這個地點。B06叫我負責監控,我們有共同的群組「空間」,群組內有我、B06、A01,A02也是B06的車手,當時有很多群組,就是洗贓錢的群組,主要是B06,他是對更上面的,我只是負責監控,他發指示下來,我們做就對了,我的工作都是B06安排,包括看車手或是把錢收回來,B06在後面指揮等收錢,我警詢時說是B06指示我監控、收取A01提領的詐欺款項,以及提款卡是B06交給我,叫我拿給A01,B06會聯絡幣商,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這些內容都實在,虛擬貨幣的去向我就不知道。B06的上面還有其他人,有出現在群組裡面。A02會拿錢給我,是因為我去竹南要交錢給B06,B06說等一下還有1位車手會交錢,叫我替他收,再全部交給B0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9、274、275、278至280、285、286頁),而明確證述被告B06在通訊軟體群組「空間」內使用之暱稱為「順風順水寒單爺」,該群組另有被告B06之上手及同案被告A01、A02等人,其係依被告B06指示負責監控同案被告A01、A02等提款車手提款,並將被告B06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轉交同案被告A01,在旁監控同案被告A01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至被告B06住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B06,被告B06再持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㈣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448卷二第15至53頁影像
中提款的人都是我,這3天提款的提款卡都是B06在他家交給我的,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的紙條,群組內也會有人貼密碼,B06叫我把密碼改掉再提款,群組內安排工作的人就是B06,因為B06拿給我工作機,再把我邀請進群組,群組內有B06,其他有4、5個或5、6個提款的人,其中有A03,其他人我不認識。我這3天提款後到B06家把錢交給B06本人,會負責提領款項是為了要抵對B06的債務,我跟B06會有工作群組聯繫,我於警詢時說B06是「順風順水寒單爺」為實在,A03是「順風順水萬應公」,群組內的對話都是寫提領多少錢,要轉交給誰。我本案提款的地點,是「順風順水寒單爺」在群組內傳的,該暱稱也會吩咐底下的人去做事,「順風順水寒單爺」就是B06,我幫B06開車的時候,有看到B06手機使用該暱稱。我領的錢是在B06龍安街50號家的後門交給B06本人,我跟B06聯繫的工作機是他給我的,我的工作內容都是B06指示。我於偵查說我知道A03幫B06做事,B06吩咐A03監控我是正確的,「寒單爺」在群組內直接指示A03監控我,也有說車手領到的錢都要繳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0、332至334、345至350、352、353頁),而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B06之指示,持被告B06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被告B06住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B06,被告B06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為「順風順水寒單爺」,並以該暱稱在群組內指示其及同案被告A01等多位車手提款後,須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被告B06收取,以及指示同案被告A03監控其提款等節,核與同案被告A03前揭所述大致吻合,渠等分別指證係依被告B06之指示監控車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且同案被告A02所述係使用被告B06提供之工作機與被告B06聯繫一節,亦與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B06說用本機很危險,會被抓,所以就幫車手用每人1台手機,我就發工作機給車手,我有說是B06準備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㈤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03,不認識B06,偵
1447卷第67至75頁影像中提款的人是我,當天車上還有A03,我開車去他家載他,我提款的提款卡是A03一上車就給我的,密碼也是他給我的,我領完錢交給A03,之後載他去1個空地,就是GOOGLE地圖A的空地,我開車載A03到這邊,我就停在空地,A03從巷子走進去(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我跟A03都是用飛機程式聯繫,我於警詢說的「空間」群組,是A03邀我加入的,我進去1、2天就被踢出來,我是先欠A03錢,再加入詐欺集團領錢,我知道A03上面一定有人,就是會有一、二、三層,我是最下面領錢的,我知道A03會把錢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是A03指示我開車到GOOGLE地圖A的空地,他說要去交錢,A03有拿1支手機給我當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3、310、311、316、317、320頁),雖表示不認識被告B06,然明確證述其於113年3月16日駕車前往搭載同案被告A03後,以同案被告A03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在車上監控之同案被告A03,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3前往某處,由同案被告A03下車交付款項,且係以同案被告A03交付之工作機聯繫,以及曾加入「空間」群組等節,核與同案被告A03所述大致相符,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3前往交款之地點,確實係在被告B06住處附近。
㈥被告B06雖辯稱同案被告A03、A02係因對其不滿而為對其不利
之證述,然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警詢有把B06供出來,他隔2天把我押走,打斷我的手,我的手有打鋼板、鋼釘,不是因為B06先打我,我才供出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而被告B06因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參以被告B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過A02,因為他亂咬我,我因詐欺案件被警方通知做筆錄,做筆錄前1天我遇到A02,我問他應該不是欠我錢才亂講,他說不是,他也有收到詐欺案的通知書,問我怎麼辦,我說就照實講,他推到我身上,我不爽就揍他,當時他還有欠我8萬多債務,有還一部份,後來他媽媽幫他還清,我認為他是因為債務才把案件都推到我身上,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我打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可知同案被告A02並非遭被告B06毆打成傷,始向警方供出被告B06為其詐欺集團上手,且其當時積欠被告B06債務不到8萬元,之後亦由家屬代為清償完畢,殊難想像僅因小額債務而蓄意誣指被告B06為其詐欺集團上手。
㈦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9日之後有
在竹北夜市遇到A02,他說手上有A03被打的影片,問我需不需要,我說好,請他傳給我,我才有A03被打的影片,我忘記A03被打的時間,當時B06還有拔我的機車車牌,我提供B06打A03的影片給檢察官,就是A02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6頁),參以被告B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拔A04的車牌,應該是我揍A03的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觀諸證人A04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447卷第385、409、414至420頁),可知被告B06於113年5月9日至同月13日期間某日,確有毆打同案被告A03。至被告B06辯稱其毆打同案被告A03,係因同案被告A03騙阿嬤的錢吸毒等語,然同案被告A03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且經同案被告A03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是被告B06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若被告B06知悉同案被告A03涉嫌竊取家人金錢購毒施用,大可採取勸說或報警等方式為適法處理,並無違法動用私刑之必要。反觀同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B06錢是因為我們這邊有1位范姓車手,拼我跟B06的錢80幾萬,B06怪到我頭上,就是認定我欠他80萬元,我家人原本願意拿40萬先還一半,他硬要踩80,還來砸我家,就因為車手私吞、捲款潛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0、294頁),核與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查開庭時的辯護人說如果我去領錢被鎖卡或密碼不對,B06就會算在我頭上,這些內容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表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果發生發生鎖卡或密碼錯誤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被告B06即會要求該車手負責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B06毆打同案被告A03之原因,應為同案被告A03所述之詐欺款項爭議。此外,被告B06與同案被告A03為親戚、與同案被告A02則為鄰居,除被告B06所辯前揭理由外,查無其他重大恩怨糾紛,同案被告A03、A02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B06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同案被告A03、A02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為事實。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參諸同案被告A03、A01、A02所述犯案情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含警詢供述)及卷附資料,可知受詐騙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B06再指示同案被告A03監控同案被告A01、A02提領詐欺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B06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指示同案被告A03監控同案被告A01、A02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同案被告A03、A02及A01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或歧異之處,應具有憑信性而屬事實無訛,其中同案被告A02、A03分別證述係依被告B06之指示而提領詐欺款項及監控車手提款,與被告B06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勾稽,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應足以認定被告B06之犯行。至同案被告A03、A02對於犯罪之部分細節(如取得提款卡之方式、提款地點之決定、交付款項之過程),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應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次數眾多,各次情形並非全然相同所致,然對於被告B06參與犯罪情節則自始指證一致,自不得因此逕予否定其等所述之憑信性。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06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B06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6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B06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B06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B06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B06與同案被告A03、A01就如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A0
3、A02就如附表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招募」,係指招致募集,
倘僅單純介紹,主觀上無招募之犯意,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是B06介紹我加入,大約113年2、3月時,我們有1次家庭聚餐,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答應等語(見偵1447卷第121頁);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向B06借2萬8000元,後續他就叫我跟在他旁邊工作等語(見偵1448卷二第107頁),可知被告B06僅係單純介紹同案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A02則係因積欠被告B06債務,經被告B06詢問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認定同案被告A03、A02係因被告B06之介紹而參與犯罪組織,尚難進一步認定被告B06主觀上有招募之犯意;同案被告A01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積欠同案被告A03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B06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3、4、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
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A01、A02依指示分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B06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一、二所示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受詐騙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A01、A02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被告B06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B06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B06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B06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B06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甚具規模,分工縝密,且從事詐欺犯罪之次數、被害人及詐欺款項甚多,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6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不特定民眾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B06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考量被告B06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
辦中,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依同案被告A03、A02所述,可知被告B06係以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A0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毀失,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同案被告A03所述,可知被告B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對應之上手,尚難認定係由其取得以詐欺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然從事詐欺犯罪應有獲取犯罪所得,僅因被告B06否認犯罪而難以認定,參以同案被告A03、A01、A02所供承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A03、A01為提領款項之1%,同案被告A02為提領款項之3%),估算被告B06因本案犯行至少可取得9401元(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之1%,加總後四捨五入,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B06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B06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A06 告訴人A06於113年3月16日15時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萬7088元至上開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16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16日16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A07 告訴人A07於113年3月16日7時4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許,匯款2萬5066元至上開新光帳戶。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A08 告訴人A08於113年3月16日15時5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中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8000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A09 告訴人A09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匯款4萬90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A10 告訴人A10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向其發包空調及垃圾桶工程,須匯款給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000號之全聯竹南龍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龍鳳門市,提領10萬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A11 告訴人A11於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許,匯款8萬408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④113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8日15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00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12 告訴人A12於113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費用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七囍門市,提領2萬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13 告訴人A13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15萬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③113年3月28日20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2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20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3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提領2萬5元。 ⑤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竹南中港郵局,提領2萬5元。 ⑥113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⑦113年3月28日2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⑧113年3月28日2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900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B1 告訴人B1於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B1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2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口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900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A05 告訴人A05於113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帳戶異常設定,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34分許,匯款9089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縣苗旺門市,提領900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B02 告訴人B02於113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B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運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29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29日17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B03 告訴人B03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未通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B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0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昇門市,提領2萬5元。 ②113年3月30日0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5元。 ③113年3月30日0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5元。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