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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丞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寶寶2.0」、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可樂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起訴範圍),約定擔任收取他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甲○○、「寶寶2.0」、「可樂哥」等人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公開刊登而對公眾散布「全國正規收卡……日領6-30萬」等語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訊息。嗣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交付真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可樂哥」聯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10萬元之期約對價事宜後,警方遂依「可樂哥」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假裝放有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和宮停車場電箱內,再由甲○○持其所有之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依「寶寶2.0」指示,於同(20)日下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拿取包裹,而著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惟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47、147至150、173至176頁;本院卷第39、113至114、1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125、129頁),且有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警方與「可樂哥」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9至77頁),「可樂哥」係與警方約定提款卡經測試可正常使用後再面交或匯款報酬10萬元。而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拿取包裹時經警當場逮捕,「可樂哥」等人尚未取得提款卡並測試得否正常使用,自無從依約定給付報酬。是綜觀全卷資料,僅得認定「可樂哥」確有向警方期約對價,尚無從推測、擬制「可樂哥」所稱給付報酬乙事必屬虛妄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犯之」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要件(尤以實務上確有大量價購帳戶之案例),自無從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屬同條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寶寶2.0」、「可樂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115、122、124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

施誘捕偵查之警方無實際交付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簿手」,著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至9、123至12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這次的2,500元報酬還沒拿到就被逮捕等語(見偵

卷第45、148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方詩晴之金融卡,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