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樹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宋錦秀之報案資料1份」、「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被告高樹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樹權(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9、54、57頁),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書法老師、月收入10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母親身體不好,自身罹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偵卷第43、45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高樹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高樹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宋錦秀,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而高樹權則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依「順其自然」之指示至某不詳影印店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復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向宋錦秀假稱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復收取宋錦秀交付之117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宋錦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宋錦秀、「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樹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苗栗市貓貍喵親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宋錦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錦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樹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錦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1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相約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