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馬永峯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訴字第384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馬永峯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馬永峯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罹患頭部疼痛疾病,有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必要,應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戒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被告馬永峯之門診醫療檢查單、網路掛號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將被告護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