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永峯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永峯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馬永峯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30號),經檢察官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時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然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強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為被告至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斟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客觀犯行,亦無傳喚被害人等到庭作證,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必要,即日起即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程序時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