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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壬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00鄰市○○○路000號(即臺中○○○○○○○○○)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施彥廷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06與周鎮宇、A03(以上2人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佳富投專員「劉芷瑩」、「思羽」、「郭錫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A02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劉芷瑩」聯繫,「劉芷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思羽」慫恿告訴人至「微星金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被告A05、A06、周鎮宇、A03均明知告訴人受騙,竟由被告A06居間聯繫周鎮宇、A03,A03再透過被告A05(暱稱蔡家源)覓得金主A01、王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以上4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建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本案貸款)。迨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建二先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周鎮宇向告訴人訛稱須匯款48萬元前扣利息予王建二,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給A03(匯至A03兒子余煒霖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匯款。A03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被告A06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取報酬10萬元,另匯款報酬22萬6,500元予被告A05(匯至不知情之被告A05同居人女兒涂媁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5取得20萬元後,餘2萬6,500元交給代書陳振德(陳振德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扣案手機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05辯稱:其沒有任何詐欺犯罪行為,其於本案貸款僅是仲介中人,本案貸款之聯繫、溝通均是其長年所為之業務例行事項,符合一般民間私人放貸之程序,其主觀上依照處理土地借貸意思為金主A01聯繫、溝通,要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A06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周鎮宇跟A03認識,周鎮宇問我這邊有無配合金主方的通路,可以介紹給周鎮宇,剛好我跟A03算有交情,我就介紹A03給周鎮宇認識,就告訴人的本案貸款,A03是給我3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的10萬元,而這3萬元是A03找我下去高雄喝茶,硬塞給我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後,由被告A06居間聯

繫周鎮宇、A03,A03再透過被告A05覓得金主A01、王建二、地政士陳振德、何沛萱後,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A02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建二貸款1,000萬元;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建二先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至A03指定帳戶,A03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被告A06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取報酬,另匯款報酬22萬6,500元予被告A05指定帳戶,被告A05取得20萬元後,餘2萬6,500元交給代書陳振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3、3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證人陳振德、何沛萱、王建二、涂媁筑於警詢、證人A01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483卷二第567至575、583至585、597至599頁、他483卷一第63至73、115至117、161至168、229至237、311至3

25、419至433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483卷一第7至24、29至43、87至11

0、261至268、347至383、453至455頁、偵卷第43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A05涉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欺及辦理貸款之細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按下連結後認識並加入萬佳投顧群組,我陸陸續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思羽」介紹周鎮宇給我,我跟周鎮宇在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並交付戶籍謄本,我要用我名下房屋作為抵押向A01借款1,000萬元,之後周鎮宇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章到中興地政事務所簽合約;周鎮宇帶2名代書(1男1女)及2名男性到中興地政事務所,過程中有名男子寫了1張計算表給我,上面寫募股權60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帳務管理費10萬元、利息共3個月,一期為16萬共48萬元,全部金額為120萬5,000元,周鎮宇怕代書問我問題會影響貸款,所以請我離開,周鎮宇他們繼續留在地政事務所處理貸款事宜;周鎮宇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0分告知我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等消息,並請我補印章,我便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跟女代書碰面補印章,補完我就離開;後來周鎮宇要我先給代書費,我依周鎮宇要求,匯給王建二48萬元,匯給余煒霖72萬5,000元等語(見他483卷一第25至28頁、他483卷二第567至5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被詐欺集團騙1,000多萬元,之前都是用面交,後來詐欺集團要我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是「思羽」介紹我的,一開始我跟周鎮宇說我想要信貸而已,因為信貸沒有辦法再貸了,就用不動產抵押,跟金主借1,000萬元,我去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有去中興地政事務所,當天協助我簽借款契約辦理抵押的是A03,現場還有周鎮宇,代書2位(1男1女),A03及1名男子,我不確定A05有沒有去中興地政事務所,因為人太多了,我確定A06沒有去現場;金主前後匯120萬元、880萬元給我,我收到120萬元時,周鎮宇要我匯款48萬元給王建二作為先扣利息,72萬5,000元給A03作為代書費;之後我有將款項還清,還有把不動產抵押塗銷,還款時我有見到A05,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代書,A05就是站在後面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30頁)。顯見本案詐騙過程中,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思羽」、周鎮宇、A03等人,被告A05係受A03所託轉介金主並居間聯絡後,由金主、告訴人聯繫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並於貸款完成後收取約定之20萬元報酬,則被告A05並非接收到告訴人之資訊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促成本案貸款事宜,被告A05是否在與告訴人接洽之際,即已明知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已非無疑;再查,告訴人表示欲辦理不動產貸款之理由,係「思羽」所教導之「房屋裝修」,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被告A05並無指導告訴人對金主謊稱需要資金之理由、營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以求順利取得貸款等任何不合理之作為難認被告A05居間聯繫並獲取報酬之過程中,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⒉於本案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

⑴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貸款是A05在113年10月15日14時

49分許,以LINE暱稱「Nelson」私訊介紹給我的,他說告訴人需要用錢,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1,000萬元,因告訴人在臺中中港路朝馬的透天店面要改裝套房出租,需要裝潢的工程款,A05說告訴人在統一超商當店長,薪水穩定,並且提供告訴人的土地、建物權狀、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自然人憑證的聯徵資料等文件,預計以臺中中港路朝馬的透天店面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金額1,000萬元,3個月還款,月利息1.6%;我評估過後決定借錢給告訴人,我就於同年10月16日創立LINE「中港朝馬透店」群組,將陳振德代書,及其職代涂玉英,我兒子王鏡銘、王建二,介紹人A05還有何沛萱加進去群組,由陳振德協助處理本案貸款事由,且由A05與告訴人協調聯繫辦理不動產抵押相關文件、簽立借據、本票、借款用途確認書等,最後約在同年10月18日在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我全權委託陳振德辦理,我沒有當場等語(見他483卷二第597至5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A05很多年了,我是做房地產投資客,有次去看房屋時剛好認識A05;本案貸款是A05介紹的,他說告訴人在台灣大道上有間透天,告訴人要改成收租套房,需要一筆資金,告訴人本身是便利商店店長,收入穩定,所以我評估一下,我覺得借款是合理的,決定要借1,000萬元,A05有拉一個群組,把代書、介紹人拉進去,然後討論案件程序跟細節;我沒有去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我是委託代書陳振德去的,我印象中A05也有去現場;我之前跟A05有合作過

7、8件,都是有成交的,沒有成交的大約有20、30件,都是我評估不ok的;跟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我有再次跟他求證是否是做裝潢改造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5頁)。

⑵證人陳振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告訴人要借貸是

因為金主A01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有拉一個群組,裡面有A05、A01,還有我3人,我有於113年10月23日去中興地政事務所,這是我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因為本案都是由我的助理何沛萱去處理;本案我只認識A05,在本案時間點前後,有幾件也是A05介紹的,通常都是A05找金主A01看要不要接案子,接的話,A01再找我去辦等語(見他483卷二第91至97、161至163頁)。

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貸款的金主是A05介紹

的,A05是沒有聯繫周鎮宇,A05也沒辦法聯繫告訴人,他就只是負責金主那邊而已,因為周鎮宇認識我,周鎮宇是告訴人的介紹人,我將告訴人的案件發給我手頭認識的人,包含金主,看有沒有人願意承接下來辦理抵押貸款,後來A05說要他那邊有金主要做,我就把消息回報給周鎮宇,周鎮宇再回報給告訴人,當時有跟A05約定好本案貸款有成功的話,他可以分到22萬6,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51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LINE「中港朝馬透店」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9至483頁),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A05將本案貸款轉介給配合之金主即A01,A01查核之流程,包括依照本案不動產之謄本顯示所餘銀行貸款、是否有其他民間借貸之權利設定、房屋實價登錄之市值、房屋座落位置之生活機能等各項因素,並與告訴人一再確認貸款原因、工作、薪資、還款能力等事項後,始決定貸款之金額及利息,且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借貸相關文件,同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與一般二胎借貸之程序相符,難認被告A05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情;再查,參與本案貸款之金主A01、代書陳振德、代書何沛萱等人,對於本案貸款過程均未發現任何異狀,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勾結,上開證人復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參與本案貸款事宜之其他人員均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在申辦貸款至完成撥款的任一環節中均有可能發現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進而提醒告訴人或報警以阻止本案犯罪之發生,故倘若被告A05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為確保詐欺犯罪之遂行並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被告A05在本案貸款過程中自應竭力促成金主核貸及確保款項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惟被告A05並未有提供不實資訊或美化財務等作為影響案件核貸,亦未教導告訴人面對金主詢問貸款原因、還款能力、陪同取款者之身分等攸關詐欺取財能否成功之重要事項時,要為如何之不實陳述,堪認被告A05在整個貸款過程中,並無刻意以不正方法介入或以不合理手段促成貸款、取款成功之積極作為,則以被告A05顯示在外之客觀行為觀察,實難認被告A05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遭人詐欺而為本案貸款,更難認被告A05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此外,本案並無被告與「劉芷瑩」、「思羽」、「郭錫卿」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例如:任何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對話紀錄、監聽資料、查扣到其除借貸款項外,有任何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5係明知或主觀上預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下,仍有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下,從事本案貸款之居間轉介行為,實難認被告A05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嫌。況且,被告A05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亦係被告A05轉介金主予被害人,被害人持不動產向金主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案情相似,是被告A05辯稱其亦係單純受託找金主借貸而居間乙情,即非子虛。

㈢被告A06涉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思羽」介紹

周鎮宇給我,在去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前,都是周鎮宇跟我接洽,當天去中興地政事務所時我確定A06沒有去現場,在中興地政事務所是A03在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1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會認識周鎮宇是A06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核與被告A06辯稱:

我沒有參與貸款的過程,只有介紹周鎮宇跟A03認識而已等語相符,可知被告A06僅媒介周鎮宇及A03後,即由周鎮宇、A03負責向告訴人、金主方聯繫、處理借款事宜,被告A06並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等情,則被告A06是否知悉本案貸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更屬有疑,是被告A06辯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不知悉告訴人遭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6就本案貸款獲得10萬元報酬,且單純

介紹卻分得其中10萬元,顯不合乎一般行情,因認其具有主觀犯意。然被告A06始終否認有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本案貸款後來有順利貸款下來後,我有給A0610萬元,這10萬元是要退給周鎮宇的傭金,不是介紹費,我會跟周鎮宇說這個案件退多少,本案貸款是退10萬元,我有跟周鎮宇說退10萬元給他,他說要給「小劉」,也就是A06,我們就給「小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9至51頁),然其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0月23日是「小劉」(是我跟周鎮宇間的介紹人)來我事務所拿10萬元,作為介紹費,至於周鎮宇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等語(見他483卷一第71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我另外領10萬元現金給「小劉」,我是在楠梓區住處交給他,因為是「小劉」介紹周鎮宇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證人A03就交付「10萬元」之原因為何,前後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則其所述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A06,作為退還周鎮宇之傭金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此部分除證人A03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供詞可佐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A06曾向證人A03收取「10萬元」作為退還周鎮宇之傭金。

⒊再者,衡以被告A06身為居間介紹之人,從中賺取介紹費或報

酬,亦符合民間借款慣例,實難遽認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A06與周鎮宇、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相互關聯之積極事證,亦無從佐證其確實知悉本案情節,尚難僅憑被告A06居間介紹並收取報酬,即謂其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該等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