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先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先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先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預見為他人受託以假冒具備證券、投資等特許事業從事人員資格之方式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交付文件等行為,極有可能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交付之文件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因此收得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俊彥」、「林浩宇」之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林浩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浩宇」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以Tiktok網路社群軟體廣告投資資訊,邀請李汯駩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TS客服NO.6」向李汯駩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汯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李汯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林浩宇」所使用之「TS客服NO.6」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林浩宇」所派遣前來之人。廖先進即依「林浩宇」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上載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印文 ),再依「林浩宇」指示於114年4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美芳家具前,向李汯駩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李汯駩。嗣廖先進擬向李汯駩收取400萬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廖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李汯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俊彥』、『林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乘車票券、證明」。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張俊彥」、「林浩宇」,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之面交交付文件、收取款項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或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浩宇」此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固然於偵查中坦承有應徵工作、收受文件,然被告亦辯稱其認為該公司應是正規公司,而否認涉犯上開罪名,可見其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則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詐取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板夾及印泥各1個,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塑膠袋1個,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欲收受款項(詳即附表編號7-1、7-2所
示)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供稱其曾從對方收到4750元、3000元、296元、8290元,並稱其中7,000元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卷內所附被告與「林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堪認應屬「林浩宇」詐騙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後給予被告參與犯行之報酬,且被告亦已實際取得上開款項甚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見偵卷第61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1枚。 2 Two Sigma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行動電話 1支 Redmi廠牌(含SIM卡1張)。 4 板夾、印泥 各1個 5 藍芽耳機 1組 6 塑膠袋 1個 7之1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已發還 7之2 假鈔 新臺幣 399萬2,0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