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栢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自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應補充為「自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之人、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工作。」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提
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提領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應更正為「提領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犯罪時序表」;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上欄「12時」應更正為「12時5分」、匯款時間欄下欄「12時6分」應更正為「12時7分」、提領金額欄第5欄「2萬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2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逕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種水稻、務農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余鐵雄」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甲○○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予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提領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覽表 被告甲○○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一帆風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因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甚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52分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姪子,以暱稱為「一帆風順」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乙○○,佯稱需給付貨款,要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4分2秒許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4分39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5分16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5分53秒許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6分33秒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