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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良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關於「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0分許」。

㈡另補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6月9日

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06520號函」、「被告陳勝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同日內持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已將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6月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065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

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地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 告 陳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良明知建築工地開挖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須先經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再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方可作為資源利用而非屬於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10時9分許、10時45分許、11時38分許,接續由己或其指派之不知情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斗長度5米),從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30公里處旁工地,載運工地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而係直接載運至陳勝良向不知情楊源盛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上傾倒共計4車次,陳勝良以此方式清除、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勝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土石方暫置於該處云云。 (二) 證人楊源盛、謝柏園於警詢中的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陳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開土地經遭人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三)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前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前開土地承租契約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業已將原堆置於前開地號土地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然查:證人即村長謝柏園於警詢中證稱當初A地出租人楊源盛只有跟被告說除了種植東西的那塊,其他長雜草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所辯尚非無稽,又A地與B地之地目分別為「水」及「田」,被告所為實與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無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