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凰毅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黃淑女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2號、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貳張、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貳張、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凰毅(LINE暱稱「比特幣OTC代購商」)、黃淑女(LINE暱稱「黃冠純」)與FACEBOOK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private account」、「楊恩來」、TELEGRAM暱稱「孫東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7分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結識鍾艷利,向其佯稱欲寄送包裹給鍾艷利,惟鍾艷利需先支付運費及機場受檢費等語,致鍾艷利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指示與黃淑女(LINE暱稱「黃冠純」)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85萬元。嗣黃淑女則依LINE暱稱「楊恩來」、「private account」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臺鐵苗栗車站前,與鍾艷利見面並收取其交付之24萬元、85萬元,並從中分別抽取5000元、1萬20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與石凰毅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開科技大學前要購買比特幣。石凰毅則依「孫東寶」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黃淑女見面,黃淑女交付42萬元(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鍾豔利遭詐騙之贓款23萬5000元)、83萬8000元,並將等值之比特幣打入「private account」提供予黃淑女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屬黃淑女或鍾艷利所得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佯已完成加密貨幣交易之假象。石凰毅於上述時間分別收取黃淑女交付之現金後,均於當日(即10月30日、11月1日)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孫東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石凰毅則分別獲取2萬3500元、8萬3800元(即收取款項之10%)之報酬。
二、嗣鍾艷利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黃淑女使用之LINE暱稱「黃冠純」相約面交120萬元。而黃淑女則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鐵苗栗車站前,與鍾艷利見面,欲向其收取12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黃淑女之I-phone 11手機1支。嗣黃淑女再與員警配合誘捕,而與石凰毅相約面交上開款項120萬元,石凰毅則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欲向黃淑女收取12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I-pho
ne 13 pro手機1支、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2張、點鈔機1台,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石凰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石凰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黃淑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石凰毅、黃淑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淑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淑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豔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害人臉書暱稱「張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符號: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與「黃冠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43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黃淑女與LINE暱稱「private acoount」、「比特幣OTC代購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64頁、偵11043卷一第199頁至第257頁)、113年10月30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見偵11043卷二第53頁)、113年11月1日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見偵11043卷二第55頁)等存卷可參,亦有被告黃淑女持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扣案,足認被告黃淑女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石凰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淑女收
取42萬元、83萬8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使用的LINE名稱是「比特幣OTC代購商」,本案是黃淑女加我的LINE說要交易虛擬貨幣,我是先跟TELEGRAM暱稱「孫東寶」的人調幣,「孫東寶」會先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操作我的電子錢包,把虛擬貨幣轉到黃淑女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收手續費13%,收到現金後,我通常會在一天內把錢交給「孫東寶」,我可以抽其中的10%當作報酬。我跟黃淑女的交易我都有錄音、錄影,也有交付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石凰毅辯護稱:石凰毅與黃淑女的交易完全公開,為比特幣正常交易流程,且石凰毅於交易前,擔心黃淑女遭詐騙,都有進行基本審查、詢問黃淑女資金用途,且兩人有簽署「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另外石凰毅在另案也有拒絕客戶交易,就是發現客戶有疑似被詐騙的疑慮,亦可證明石凰毅絕非詐騙集團的一員等語。經查:
1.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17日在臉書認識一個暱稱「張晨」的好友,我們聊天之後,他請我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是「(圖案:國旗、愛心、國旗)」,他跟我說他是飛行員,收到美國跟聯合國政府提供的現金補償,他想把錢寄給我保管,後來他詢問我有沒有收到包裹,我說沒有,他便請我加LINE名稱「Global service Log..」為好友詢問包裹進度,「Global service Log..」跟我說要付運費24萬元、機場受檢費85萬元,才能把包裹寄給我,並請我加LINE暱稱「黃冠純」為好友,並給我「黃冠純」的手機電話,請我與「黃冠純」面交現金。我面交兩次,一次是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苗栗火車站一樓,我給她24萬元,另一次是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苗栗火車站一樓,我給她85萬,後來回家後,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後續才配合警方再聯繫「黃冠純」出來等語(見偵11042卷第45頁至第53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害人面交現金後,都是依照LINE暱稱「private account」(即詹姆斯)指示去找LINE暱稱「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priva
te account」會給我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申請過電子錢包。交易時,都是石凰毅跟我講話、接洽,還有一個女生(即陳芃茜)在點鈔,第一次購買42萬元的比特幣(包含被害人的23萬5000元)、第二次購買83萬8000元,石凰毅打幣後有給我確認等語(見偵11042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2頁)。
2.依被害人上開指述及證人黃淑女證述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讓被害人加證人黃淑女為好友,聯繫面交現金事宜,另「private account」亦刻意指示黃淑女向被告石凰毅之「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參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33頁、第238頁、第246頁、第256頁),顯見與證人黃淑女交易的幣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而非證人黃淑女在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此情亦可從「private account」數度要求證人黃淑女要與被告石凰毅的「比特幣OTC代購商」購買比特幣,且稱「這個人是非常值得信賴的人,你可以和他見面並購買比特幣」(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傳送,見本院卷第197頁)、「我希望您只從這個人那裡購買比特幣,請不要再從其他人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傳送,見本院卷第232頁)、「我希望你下週繼續從他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6時51分許傳送,見本院卷第233頁)、「我希望您在週一之前從這個人那裡購買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傳送,見本院卷第238頁)、「我只是想讓你只和這個人一起買比特幣,並告訴他將比特幣直接轉給我」、「拜託,這個人幫你賣比特幣很好,我信任這個人,這個人比特幣價格不貴」(113年11月1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傳送,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我也希望你跟他預約」(113年11月1日下午8時58分許起傳送,見本院卷第244頁)、「我不認識賣比特幣的人」、「好吧,賣比特幣的人是非常值得信賴的人」(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18分許起,見本院卷第260頁),益證由「private account」轉介予證人黃淑女的幣商即被告石凰毅是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的特定幣商。從而,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控資金流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險,確保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被告石凰毅既然是由「private account」等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安排與證人黃淑女交易比特幣,應可認定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
3.被告石凰毅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難以採信,分論如下:⑴被告石凰毅未能提出其販售給證人黃淑女比特幣的來源錢包
、鏈上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石凰毅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用以交易比特幣之APP,APP內之交易紀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其亦未能提出其與「孫東寶」之對話紀錄或曾經聯繫之任何跡證,被告石凰毅所辯其是與「孫東寶」合作、調幣的合法幣商等語已欠缺可信基礎。
⑵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觀被告石凰毅與證人黃淑女簽署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113年10月30日交易金額為42萬(包含13%之手續費),購買數量為0.155顆比特幣,113年11月1日交易金額為83萬8000(包含13%之手續費),購買數量為0.3237顆比特幣等情(見偵11043卷二第53頁、第55頁)。就該兩筆交易觀之,被告石凰毅收取13%的手續費,已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顯不合理;再以交易金額扣除13%手續費後,其等於113年10月30日交易的比特幣單顆價格為235萬6129元(計算式:420,000×0.87÷0.155=2,356,129)、於113年11月1日交易的比特幣單顆價格為225萬743元(計算式:838,000×0.87÷0.3237=2,250,743),均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則被告石凰毅除收取高額手續費外,所出售的比特幣亦未低於市價,從經濟理性角度觀察,客戶如是單純為購幣用途,實無任何誘因要以此不利條件向被告石凰毅購買比特幣,足認本案交易實非依據價格機制所促成,而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將詐騙所得快速轉移,特意指定被告石凰毅作為場外交易對象,以便層層轉手,將不法所得儘速、安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此種交易結構,顯違反正常經濟行為中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理性原則,已足認被告石凰毅之場外交易,實係詐欺贓款洗錢之手段。
⑶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衡諸一般市場運作常態,交易雙方
多係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買賣,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既可節省人力成本,亦利於留存交易紀錄及查核金流,符合透明化及合規化需求。然被告石凰毅卻選擇親自面收高額現金,復依其辯稱,於收受當日即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予「孫東寶」,難認其合於一般合法幣商運作之常理,且其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相當,足認該金流運作結構有與詐欺集團協力之高度疑義。
⑷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又要求證人黃淑女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後,再向被告石凰毅購買比特幣,實屬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因欲隱匿所屬成員之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繼續遂行詐騙,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在指示被告黃淑女與被害人面交贓款,再指示被告黃淑女向被告石凰毅購買比特幣,首重為被告黃淑女、石凰毅均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購幣,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該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詐得款項,以上均會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衡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最為關注之事。準此,若非被告石凰毅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任由鉅額贓款由被告收取,仍能確保該款項仍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以,被告石凰毅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以幣商身分出面收款,並明瞭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⑸另被告石凰毅辯稱其虛擬貨幣來源係「孫東寶」,其與「孫
東寶」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石凰毅對於「孫東寶」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共同投資乙情亦無何訊息紀錄、契約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被告石凰毅與「孫東寶」僅是網友,難認其間有足以成立合法商業合作關係之信任基礎。被告石凰毅復供稱:要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我會跟「孫東寶」說今天要交易多少錢、後面會給他多少錢,他會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去跟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333頁),惟依此說法,「孫東寶」於本案兩次交易中,均係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先行交付高額比特幣予被告石凰毅使用,將自身置於可能遭侵占虛擬貨幣或無法回收款項之風險,從一般交易風險控管觀之,實屬違常,況其二人間並無實質信任基礎,更未採行較具保障之銀行轉帳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而選擇以現金交付之高風險模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有別。又按被告石凰毅所述,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係交易前始由「孫東寶」轉入足額貨幣,交易完成後即不再留存,顯示其電子錢包內並無穩定餘額或常態性水位,亦不符一般幣商備有自有持幣儲備以應交易需求之經營模式。綜上所述,被告與「孫東寶」之交易方式,顯難認係正常合法之幣商運作,反有高度可能係用以掩飾不法金流流向之手段。⑹至證人陳芃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石凰毅的配
偶,我知道石凰毅在113年8月至10月間是在做虛擬貨幣代購,他說他在網路上認識「孫東寶」,「孫東寶」教他怎麼做代購,113年8至9月間某日,「孫東寶」有約被告去臺中某茶舍,見面教導石凰毅一些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的細節,我也有去,三個人一起聊天,「孫東寶」大概30至40歲、微胖的中年男性,石凰毅有問「孫東寶」這種會不會牽涉到比較複雜的、詐騙的問題,「孫東寶」說是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不會有問題。我見過「孫東寶」總共3次。後來石凰毅開始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有陪他去現場交易,石凰毅都會跟客戶確認資金來源、有無詐騙疑慮,當天交易後,石凰毅都會再跟「孫東寶」約見面,把錢還給「孫東寶」,詳細的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查證人陳芃茜現與被告石凰毅為夫妻,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交易時與被告石凰毅一起前往,此據證人陳芃茜陳述在卷(見偵11043卷二第169頁),則其所述有相當高機率維護自己或石凰毅;又參酌證人陳芃茜於警詢曾明言不清楚石凰毅從何得知幣商此一工作、亦不知石凰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或貨幣來源等語(見偵11043卷二第91頁、第95頁),於偵訊亦表示未曾見過孫東寶、不知石凰毅如何找到這個工作等語(見偵11043卷二第169頁),均與其於本院所述,內容顯有重大出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芃茜與被告石凰毅關係密切,陳述內容不無偏袒被告石凰毅之可能,且其於偵審程序說詞前後矛盾,實難據以逕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利被告石凰毅之事實為真。況且,依證人陳芃茜於本院所述石凰毅曾詢問「孫東寶」所指導之代購方式是否涉及詐欺等語,可證被告石凰毅於本案相關交易前,已具備此種懷疑,顯然其已有懷疑,對於其行為可能觸法已生警覺,然卻未採取進一步查證或防範,反仍依「孫東寶」指示執行交易流程,實難謂係出於全然不知違法性之狀態,益見其主觀上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已抱持容忍態度,足認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石凰毅主張其會對客戶查證資金來源、有疑慮會拒絕
交易乙情,然所謂KYC認證,其核心目的在於預防虛擬通貨交易業者帳戶被用作非法資金轉移之工具,並確保交易對象之身份與交易意圖之合法性,非僅形式性確認人別或唸誦制式契約條款,即足以構成盡責查核。查被告石凰毅提出113年11月1日與黃淑女交易時之錄音譯文,詢問黃淑女購買比特幣的原因(見本院卷第357頁),內容僅見其形式性詢問黃淑女購買比特幣之原因,並無進一步查核其高額資金來源、資金用途或電子錢包是否具異常風險等應有查核程序。此種僅止於表面問答之作為,與實質履行KYC義務尚有顯著落差,難認已為真實之盡責查證。又被告石凰毅雖有提醒黃淑女詐騙猖獗等情(見本院卷第362頁),然此類提醒詞彙本身即常見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洗腦話術,用以營造交易安全假象、穩定客戶情緒,進而順利完成資金層轉與洗錢程序,實難據以主張其並無詐欺之故意或已善盡查核責任,亦自不足以作為脫免刑責之依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石凰毅、黃淑女以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詐之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指示黃淑女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楊恩來」、「private account」、被告石凰毅抗辯比特幣來源之TELEGRAM暱稱「孫東寶」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實難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告黃淑女、石凰毅等多職,被告石凰毅、黃淑女亦均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被告2人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凰毅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石凰毅、黃淑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凰毅、黃淑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有罪之前開罪名間,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本案時,針對被告2人於113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之行為均已實質訊問、調查,被告2人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詳為答辯,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且被告2人係對同一被害人涉及相同罪名之既遂、未遂罪,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之犯罪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石凰毅、黃淑女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然被告黃淑女既係依「private account」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又再依「private account」指示向被告石凰毅、被告石凰毅則持「孫東寶」打入之比特幣來交易,足見被告2人與臉書暱稱「張晨」、LINE暱稱「圖案:
國旗、愛心、國旗」、「Global service Log..」、「priv
ate account」、TELEGRAM暱稱「孫東寶」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前述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對本案被害
人施以詐術,向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害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2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凰毅、黃淑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黃淑女擔任面交車手、石凰毅擔任幣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109萬元)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中所分工之角色、任務,及被告黃淑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石凰毅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暨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石凰毅與被告黃淑女簽署之「虛擬貨幣代購同意書」2張、被告石凰毅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被告石凰毅之點鈔機1台、被告黃淑女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淑女自述其向被害人收取兩次款項,各獲得5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1042卷第187頁、第191頁),被告石凰毅自述其收取黃淑女交付之現金後,抽取其中10%為報酬,獲得2萬3500元、8萬3800元等語(見偵11043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7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本案被害人交予被告黃淑女之24萬、85萬,係屬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淑女先於其中抽取前述犯罪所得後(經本院諭知沒收),所餘洗錢財物均已轉交被告石凰毅購買比特幣,顯然被告黃淑女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僅有短暫之處分權,另參酌其在本案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之因素,在沒收被告黃淑女前述犯罪所得後,再對其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黃淑女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贓款23萬5000元、83萬8000元交予被告石凰毅購買比特幣,係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被告石凰毅雖稱其有將收取之上開贓款轉交予「孫東寶」,然卷內並無其與「孫東寶」間如何聯繫或如何分配上開洗錢財物之資料,則被告石凰毅洗錢之財物為107萬3000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含被告石凰毅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石凰毅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石凰毅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1,073,000÷3人=357,666元/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僅對被告石凰毅於35萬7666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