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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龍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2.所載「42分、

」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3.所載「11月日」應更正為「11月4日」;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張美英東宏融資貸款」、「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均應更正為「張美英東宏融資專業貸」、「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及「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騙,不知道他們是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到警察局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128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㈣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依庭、賴虹羽、曾家妤

(下合稱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適用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3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114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35至36、180頁),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基於資金需求,雖預見以不尋常方法辦理貸款,實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卻仍決意冒險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收交詐欺款項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已與告訴人李依庭成立調解及取得諒解,至告訴人賴虹羽、曾家妤則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查,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依此情狀倘逕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資金需求,雖預見以不尋常方法辦理貸款,實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卻仍決意冒險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收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依庭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賴虹羽、曾家妤則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如前所述。再參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依庭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李依庭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李依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37頁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陳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陳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陳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號被 告 陳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龍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其竟罔顧於此,仍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英東宏融資貸款」、「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苑裡農會帳戶)資料給「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後,再由「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等人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李依庭等人,致李依庭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陳清龍隨即依照「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李依庭等人匯款提領一空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便利商店內一同交給不詳之收水,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依庭、賴虹羽、曾家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庭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虹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虹羽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曾家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家妤遭詐騙匯款至苑裡農會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陳清龍於警詢中提供與「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陳清龍提供郵政帳戶及苑裡農會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㈥ 被告陳清龍郵政帳戶、苑裡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及苑裡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郵政帳戶及苑裡農會帳戶為被告陳清龍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依庭、賴虹羽、曾家妤分別匯款到郵政帳戶及苑裡農會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陳清龍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為「張美英東宏融資貸款」、「David王政傑東宏融資貸款」及「何竣陞東宏融資貸款」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度。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各次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李依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發文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1月4日14時55分 3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5分、6分、6分、8分,一共提領4次 分別提領2萬元 二 賴虹羽 假冒親友借貸 113年11月4日14時46分 4萬元 郵政帳戶 三 曾家妤 假冒親友借貸 113年11月4日10時16分 35萬元 苑裡農會帳戶 1.113年11月4日12時42分 25萬元 2.113年11月4日12時42分、45分、46分、47分,一共提領3次。 分別提領3萬元 3.113年11月日13時7分 提領1萬元附件二: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