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晋綱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晋綱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晋綱因另案已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
嗣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入監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已無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