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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陳宥勝因之受有報酬2000元」應更正為「陳宥勝因此每日受有報酬2000元」。

㈡起訴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至第21行記載「被告

所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更正為「被告所得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㈢增列被告陳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鴻瑞傳信U-R」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

「簡子祥」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其上姓名為「簡子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馥藝金鬱金香酒店向告訴人洪明婕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鴻瑞傳信U-R」指定之場所後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甚鉅(245萬);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經手人」欄偽造之「簡子祥」印文2枚、署押2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的報酬,每天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1頁),則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4日、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放置於「鴻瑞傳信U-R」指定之場所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去,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僅有短暫之處分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經手人「簡子祥」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⒈扣押(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65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顆 ⒈另案扣案(參被告之偵訊筆錄、起訴書,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9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業務人員「簡子祥」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號被 告 陳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而暱稱「鴻瑞傳信U-R」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至指定地點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陳宥勝即與暱稱「鴻瑞慱信U-R」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秲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洪明婕取得聯繫而佯以投資股票手法詐騙,致洪明婕陷於錯誤,而多次以臨櫃匯款或以ATM、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其中有於同年7月24日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馥藝金鬱金香酒店交付投資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洪明婕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後,先以電腦文書作業軟體,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公司)之空白收據及法銀巴黎公司業務人員簡子祥之識別證;並以事先盜刻法銀巴黎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龍威力之私章,並蓋用於該空白收據上,再以通訊軟體將該空白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陳宥勝,而囑陳宥勝自行至便利商店掃描條碼以列印出該空白收據;另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簡子祥印章,以供陳宥勝用印於持交予洪明捷之收據上。陳宥勝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出前述空白收據,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11時20分、27日13時至該酒店,出示其簡子祥名義之識別證予洪明婕,以供洪明婕核對身分,經洪明婕核對無誤後,洪明婕即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之投資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40萬元交予陳宥勝。陳宥勝隨即將其向洪明婕收款之數額登載於預先備置之空白收據上,並於經手欄人偽造簡子祥之署名並以前盜刻之「簡子祥」之印章蓋用於收據上而偽造簡子祥之印文後交予洪明婕,以示由法銀巴黎公司人員簡子祥各向洪明婕收取投資款各105萬元、140萬元。陳宥勝收受取洪明婕交付之款項後,乃再依「鴻瑞傳信U-R」之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鴻瑞傳信U-R」指定之所在,俾由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隱暱、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宥勝因之受有報酬2000元。嗣經洪明婕要求取回投資款遭拒,始知受騙乃報警,經警以洪明婕提出陳宥勝交付之收據,採集其上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陳宥勝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婕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訊息之截圖、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收據2紙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收據經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250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集團盜刻簡子祥之印章,為偽造簡子祥印文之前階行為、偽造法銀巴黎公司公司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龍威力印文、簡子祥之署名及印文,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鴻瑞傳信U-R」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其屬詐欺集團雖前後多次對告訴人施詐術以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偽造之法銀巴黎公司、代表人龍威力及簡子祥之印文及簡子祥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收;被告等所偽造之法銀巴黎公司之收據,業交予告訴人;及被告盜刻之簡子祥印章於其他案件已查獲扣案,爰均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所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