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期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蕭大豐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教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大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苑裡鎮新興段16、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忠期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教唆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忠期教唆劉哲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未依清
運計畫清理、清運本案營建廢棄物,被告吳忠期甚教唆另案被告劉哲瑋將營業廢棄土堆置於他人土地,被告2人所為非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營建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吳忠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高職業,被告蕭大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大專畢業、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忠期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近等節,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被告2人均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忠期、蕭大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 告 吳忠期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林孟儒 律師陳紀雅 律師被 告 蕭大豐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 律師
林孟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大豐係松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苑公司)之代表人,松苑公司於民國108年在苗栗縣○○鎮○○段00地號等土地興建馨苑第三期左岸人文建案,並委由吳忠期經營之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營造。馨苑三期建案則須拆除原坐落上開土地之明昌幼稚園,就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則申報暫堆署於本件工程之基地內,再委由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清運至佳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冠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土資源回收場堆置。吳忠期於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依申報之清運計畫僅得暫堆置於上開建案之基地內,再由華品公司清理戴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詎吳忠期為施工方便,欲將該拆除建物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暫堆置於他處,而與蕭大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大豐向黃文柱(黃文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辦)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暫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嗣吳忠期於108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進行拆除工程期間,果將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人員載至其等承租之土地暫堆置,其後再由華品公司清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其後黃文柱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補助,經權責機關以上開土地未從事農業使用而駁回黃文柱之申請,黃文柱乃以蕭大豐、吳忠期將前述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未全數清運,致其所有之土地經認定未從事農業使用,對蕭大豐提出竊佔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之查悉上情。
二、緣家興旺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間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城市光點1.0住宅興建案,委由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營建,該住宅興建案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則委由皇發土木包工業負責清運,並載至世峰營建混合資源處理場堆置。吳忠期於前述馨苑三期興建案而與陳照明(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辦)熟識,得悉陳照明之母所有、陳照明管理坐落苑裡鎮新興段16地號有覆土之需求,竟受陳照明之託而基於教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陳照明介紹與工程營建廢棄土清運業之皓發土木包業現場負責人劉哲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簽分偵辦),並唆使劉哲瑋將該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土回填至陳照明管理之新興段16地號土地,劉哲瑋則因吳忠期之唆使,竟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月至3月間該工程施工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逕將前述住○○○○○○○○○○○○○○○○○○○○○○○鎮○○段00地號堆置。嗣因堆置之土方有部分越界至黃文柱所有之同段19地號土地上,黃文柱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大豐對上開應被告吳忠期之要求,向關係人黃文柱租用苑裡鎮新興段19及19-1地號土地暫堆置拆除明昌幼稚園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供承不諱;另被告吳忠期就承攬明昌幼稚園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經徵得被告蕭大豐之同意,租用黃文柱之土地而以暫堆置該營建廢棄物;及應案外人陳照明之請,唆使案外人劉哲瑋將城市○○000○○○○○○○○○○○○○○○○○○○○○○鎮○○段00地號土地等犯行,亦供承不諱;且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自白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黃文柱指訴之被告蕭大豐向其租用新興段19、19-1地號土地暫堆置營廢棄物之情相符,且有明昌幼稚園拆除產出之廢棄物堆置於黃文柱之土地之照片、怡泰公司就拆除明昌幼稚園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檢附之文件、被告蕭大豐與黃文柱之租賃契約、110年3月3日覆土於新興段16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大豐、吳忠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蕭大豐、吳忠期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大豐就馨苑三期建案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運計畫清理罪嫌。被告吳忠期就馨苑三期建案部分所為,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運計畫清運罪嫌。被告蕭大豐、吳忠期就馨苑三期建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忠期另就城市光點1.0建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清運,僅唆使劉哲瑋為之,核屬教唆犯。被告吳忠期前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