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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仁

蔡婉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文榤

張智舜

許家齊選任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第11475號、114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A12、A0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A09因不滿A06曾念叨其妻A12(無罪部分詳後述)之抽菸行為,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前之同日稍早時刻,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1樓A02、A01之住家兼小吃攤內毆打A06(此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A06遭毆打後返回同巷6號1樓之住處持刀回到上開地點欲報復A09,A09見狀逃離。A09因而心有不甘,另行聯絡A10(業經本院通緝)至A06上址住處門前,A10到場後即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開山刀1把與A09一同在A06住處門前叫囂,嗣A05(無罪部分詳後述)、A04、少年董○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非本案審理範圍),因外出覓食而路過A06住處門前,A09知悉A06住處門前之巷道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於113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06分許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之犯意,向A04、少年董○圻陳述先前遭A06持刀追趕之事,A04、董○圻聽聞後,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決意暫緩覓食計畫而停留現場助陣以助勢,A10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之犯意,由A10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開山刀1把,在A06住處門前叫囂而施以脅迫行為(A09、A10、A04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知悉董○圻於案發時為少年),而妨害該處之公共秩序與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A10之住處查扣其持犯之開山刀1把。

二、A06酒後因遭A09等人在其住處門前嗆聲、持刀脅迫而心生不滿,明知人之腰腹部充滿重要器官及大型血管,如自人體腰腹部刺去,可能導致上開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他人受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尖銳之水果刀1把,朝A04之腹部猛刺1下,致A04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未生重大不致或難治之結果,因而重傷害未遂。嗣經員警獲報到場,扣得A06主動交付持犯之水果刀1把及菜刀2把、麵包刀1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A09、A04、A06)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A09、A04部分: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在A01家中徒手毆打A061下,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在A01家中徒手毆打A06,沒有拿工具打A06,A06後來回家拿刀要砍我,我就打電話給A10說我被追殺,叫他來救我,A10就過來,但我沒有打電話通知A05、A04跟A12到場,A05、A04是路過的,A12是A01通知到場的,我們在A06住處門前時沒有毆打A06,在A06住處門前就是叫囂而已(見本院卷2第285至294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9有持任何器械之行為,而被告A09僅有打電話請A10到場,且未能知悉A10將攜帶刀械,並無聚眾行為或成立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等語。訊據被告A04坦承有持安全帽在現場叫囂,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跟A05路過,看到A09、A10在A06住處門口,A09說A06拿刀要砍他,我是在A06住處門口嗆他就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00頁)。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524頁):

1.被告A09、A04坦承有於113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1樓A06住處門前。

2.被告A09、A04承認A10有攜帶開山刀1把到場。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05、A12、A06之供述、證人董○圻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380至401頁少年事件之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及筆錄附件(見本院卷1第205至223、226至278、324至330、336至37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

2.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52分許至18時06分許間,且案發地點為A06住處門前,該住處並比鄰其他住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6證述明確(他1406卷第15至19頁,偵10870卷第99至

101、135至136,本院卷2第13至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1第208至212、240至244頁)可憑,被告A09、A04、A10、董○圻於此處所犯,自係擾亂A06住處附近之公共秩序與安全,該當「公共場所」之要件。而被告A09自陳有打電話通知A10到場(見偵10870卷第44頁,偵700卷第149頁,偵11745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2第264頁),核與證人A10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700卷第197頁,偵11475卷第26頁),可見被告A09有主動邀約、召集A10到場之行為。而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係與A05外出時路過該處偶遇被告A09,聽聞被告A09說明與A06之糾紛方停留該處(見本院卷1第128頁,本院卷2第299頁),亦與證人即被告A09、證人A05所述相符(見本院卷2第288、298頁),堪認被告A04固然並非受被告A09之召集而到場,然被告A09向偶遇之A04訴說自己遭A06持刀追趕之行為,經A04聽聞後決意在場助勢仍未加拒絕或喝令A04離去,甚或解散現場,即仍有意願支配現場團體犯罪之行為,縱認是「臨時起意」,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A09、A04及A10、董○圻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合先說明。

3.本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中影像可見被告A09、A10在A06住處門前大聲叫囂,過程並頻頻出現叫罵聲(無法辨識具體內容,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而依被告A09於本院所述:A10到現場後,我跟A10就到A06住處門口,請A06出來說為什麼拿刀子,就是叫囂的那種,就嗆聲嗆一嗆的意思(見本院卷2第288頁),堪認被告A09、A10均有叫囂之意。而A10持刀站在A06住處門口即A06出門必經之處,甚至曾將刀械高舉至與肩平高,向A06住處門前靠近等行徑(見本院卷1第215、254至255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自足造成心生畏懼,縱未口述具體加害內容,仍屬脅迫行為,即已該當「下手實施脅迫」之要件。另被告A0

4、董○圻停留現場後,亦能看到A04手持安全帽叫囂,並陸續聽到「幹你娘、三小、幹你娘雞掰」,甚至被告A04說「媽的,你有種你現在就出來,你現在就出來單挑,我跟你講」、「不要以為你現在很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第218至2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經A06母親雙手合十面向被告A04致意安撫,被告A04仍持續叫囂才離開(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參酌被告A04於本院自陳:我本來在A06家門口嗆他,我拿安全帽的時候是在嗆他,我在跟他嗆聲等語(見本院卷2第300頁),可見被告A04之所以停留該處,係因其聽聞被告A09所述後,決意拿起安全帽與被告A

09、A10一同在A06住處門前叫囂,而被告A09、A10亦未拒卻或離去,則其等3人及董○圻均選擇停留現場,自係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製造騷亂,其中被告A04所為係煽動、嘲弄之言詞、動作,且並未持刀,尚難認已達下手實施之程度而已,然無礙其有在場助勢之認定。

4.另刀械本可傷人或破壞物品,且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A09、A04知道A10手持刀械且持以行使(見不爭執事項2),卻未加勸阻或離去,反而均選擇與A10持續製造騷亂、施以脅迫,足認其等3人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顯均具有犯意聯絡,自足以認定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5.綜上,被告A09業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行為之要件;被告A04雖係臨時起意,然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行為之要件。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於上開時、地有持有鐵棍1支之行為,因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後,均未見被告A09有持任何器械,自難逕為此不利被告A09之認定。

二、A06部分:㈠訊據被告A06坦承有持水果刀1 把刺向A04之腹部,致A04受有

上開傷勢,並承認犯傷害罪,惟否認有重傷害犯意。辯稱:我當時右手受傷很痛,我是要保護自己跟媽媽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6當時右手受傷,是用非慣用的左手,割傷A04,面對對方在家門前的叫囂,需要保護自己,被告A06只能用傷害的犯意回應,自始並無殺人犯意,被告A06事後亦已賠償A04之損害,與其達成和解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A06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1把,朝A04之腹部猛刺1下,致A04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A04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11475卷第19至20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0870卷第51頁),復為被告A06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辯護人辯稱是割傷,並無佐證,應屬誤會。

2.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A06,持尖銳之水果刀(見偵10870卷第61頁照片所示刀刃長度約12公分)往A04腰腹部刺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因人體腰腹部有腸胃、腎臟、胰臟,鄰近並有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及大型血管,如自人體腰腹部刺去,可能導致上開重要部位受創,而使A04受有重傷害。被告A06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A06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A04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A04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縱被告A06及辯護要旨所述當時因A04等人在被告A06住處門前叫囂、脅迫,被告A06方為本案犯行,然觀諸A04等人並未實行具體之傷害行為,自難認有何防衛情狀存在,即無從藉口有何持刀刺A04之腰腹部之必要性。是被告A06涉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6係以殺人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A04,然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A06與告訴人A04本不相識,僅係因告訴人A04嗆聲被告A06而衍生之偶發事件,且被告A06刺向告訴人A041次後,即行停止,並無任何追擊行為,應認係因酒後一時激憤而臨時起意所為,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A06有殺人之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04、A06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被告A09有主動邀約、召集A10到場之行為,並向偶遇之A04陳述自己遭A06持刀追趕之行為,經A04聽聞後決意在場助勢仍未加拒絕或喝令A04離去,甚或解散現場,即仍有意願支配現場團體犯罪之行為,依上述見解,已屬首謀行為。是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公訴意旨認係實施強暴且有下手實施,且被告A09於現場持有棍棒1支,均容有誤會);被告A04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係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容有誤會);被告A06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此部分罪名,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均係坦認傷害犯行而已充分陳述,附此說明。

二、被告A04與董○圻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A09、A04見A10持刀在場行使,卻未加勸阻或離去,反而

均選擇與A10持續製造騷亂、施以脅迫,加劇危險程度,雖未傷及告訴人A06,惟依犯罪情節,本院認各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A09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於111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09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A09累犯之餘地,而被告A09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A09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A06雖已著手本案重傷害犯行,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全案情節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A06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A06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固對告訴人A04之生命、身體

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A06係因遭A04等人於其住處門前叫囂、脅迫,並非被告A06主動惹起紛爭,且告訴人A04傷勢尚非嚴重,則被告A06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重大,尤以被告A06無本案相關犯行之紀錄,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且與告訴人A04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此有偵10870卷附本院113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可憑),堪認深具悔意,衡其情節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者有別,如處以重傷害未遂罪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A09僅因不滿A06之報復即另行起意邀約A10至A06住處門前叫囂、脅迫,被告A04雖因偶遇被告A09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均係無視社會秩序,行為均應非難;至被告A06酒後固遭A09等人於其住處門前叫囂、脅迫而心生不滿,然竟無視持刀自人體後方往腰腹部刺去將造成該位置之重要部位受創之危險,而為本案重傷害犯行,雖幸未造成A04重傷害結果,然其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9部分且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為主要當事人之參與程度,惟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審判筆錄,被告A09部分尚含本院卷1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A06部分尚含身心障礙障別、程度,見本院卷1第436頁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A09、A04未能與A06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A06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A06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5月15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A06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A06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A06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人A04亦同意從輕處置(見前開調解筆錄),甚至願意具狀撤回告訴(見偵10870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A06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A06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6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A06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A06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予敘明。

參、沒收:㈠被告A06持犯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為其所有並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A06交付員警扣案之菜刀2把、麵包刀1把,依卷內事證

不足認定與被告A06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A10所有,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A09、A04具有處分權,爰不於被告A09、A0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A09、A04涉犯傷害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A04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外,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被告A04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外,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A09、A04、A10均否認於告訴人A06住處門前有對告訴人A06為傷害犯行,復依告訴人A06於本院具結證述: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被被告A09持棍棒打得,我是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1樓A02、A01他們那裡被打(見本院卷2第14、19頁);其他的被告到我家後,在我家前面沒有傷害到我,我的傷勢是A09在177巷4號1樓造成的,其他被告到場之後都沒有傷害到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7至18頁),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A09、A04、A10於告訴人A06住處門前有何具體之傷害犯行,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加重妨害秩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A09有無於113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前之同日較早時點,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1樓,毆打A06而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此部分未據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復與被告A09係毆打告訴人A06後,遭告訴人A06持刀追趕而逃離去水美177巷4號1樓後萌生不滿後,方另行起意而為之本案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數及型態、犯罪結果均明顯不同,且被告A09之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屬相異,難認被告A09係以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A12、A0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A05(下合稱被告2人)於113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巷0號1樓,與被告A09、A04、A10共同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及傷害犯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證人即被告A09、A10、A04均承認有在現場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並於本院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A06之母A003、證人A01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12辯稱:我是到場勸架,我有拉住A09、A10等語;被告A05則辯稱:我跟A04、董○圻要外出吃東西,路過看到A09、A10站在A06住處門前,A09有說發生什麼事,但我就去移車了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2人固然均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

告訴人A06住處門前,然被告A12確實有伸手阻擋A10往A06住處靠近(見本院卷1第21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且有說「你安靜,不要說話,啞巴(台語)」(見本院卷1第220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並在A04受傷後、A10持刀往A06住處門前靠近時出手阻擋,並以雙手環抱A10,將A10拉離A06住處(見本院卷1第222頁勘驗筆錄及附件),縱令被告A12當時說話音量較高,但所述均係為消弭紛爭,難認有何製造騷擾或為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或行為。

㈡而被告A05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A05駕車經過

告訴人A06住處門前固然有停車下來與被告A09交談,然交談過程僅約數秒,被告A05即返回車內駕車離去,未再出現於監視器影像內(見本院卷1第219頁勘驗筆錄及附件),堪認被告A05所辯為真,自難認定被告A05有何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或行為。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A06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12固曾向被

告A09抱怨A06之念叨,而使被告A09有傷害A06之動機,然仍難證明被告2人與被告A09即有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A01之本院證述係就被告A09於前揭177巷4號1樓所為,與本案係177巷6號1樓無涉。證人即A06之母A003之本院證述,則僅能證明因被告A09、A04、A10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均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意或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傷害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A09、A04、A06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9、A0

4、A06均得上訴,被告A12、A05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