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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程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得知該不詳之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放置地點,顯然不合常理,可預見為他人所領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兼差、打工找林雨如」(下稱「林雨如」,起訴書誤載為林如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A10知悉尚有「林雨如」以外之詐騙份子存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A06、A01(下稱A06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A06、A01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A10再依「林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再由「林雨如」或其他詐騙份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A07、A08、A09、A02、A03、A04、A05(下合稱A07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後詐騙份子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06、A07、A08、A09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194至195、267至2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依「林雨如」之指示放置包裹,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領包裹而已,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依「林雨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包裹後,依「林雨如」指示放置於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並坦承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偵11698卷第49至51頁)、A06(偵10486卷第75至7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豪」、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920群」、LINE暱稱「蔣麗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63、65、69、71、73頁)、補貼金款項畫面擷圖(偵11698卷第67頁)、郵局簡訊通知(偵11698卷第67頁)、告訴人A01於與「蔣麗婉」LINE對話中傳送之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偵11698卷第71至7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1698卷第45頁)、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698卷第47至48頁)、A01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486卷第409至411頁);告訴人A06與LINE暱稱「琳」、「劉湘琪」、「陳筱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486卷第143至147頁)、交貨便寄貨單翻拍照片(偵10486卷第149頁);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486卷第183至189頁)、被告所稱放置包裹地點街景圖及地圖擷圖(偵10486卷第133頁)、被告特徵比對影像及車牌辨識資料(偵10486卷第191至193頁)、貨件列表及明細查詢結果(偵10486卷第201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10486卷第203至21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0486卷第221頁)、A06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0486卷第415至418頁)在卷可查。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到A01、A06帳戶,其後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並有告訴人A07(偵10486卷第81至85頁)、A08(偵10486卷第87至95頁)、A09(偵10486卷第97至101頁)、A02(偵11698卷第75至76頁)、A03(偵11698卷第91至92頁)、A04(偵11698卷第109至110頁)、A05(偵11698卷第125至126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6卷第153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86卷第157頁);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6卷161至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86卷165至169頁);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6卷175至17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486卷179頁);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夢唄」、「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A03所提出FACEBOOK帳號暱稱「Cheng Zi Xuan」於租屋社團之文章擷圖(偵11698卷第101至102頁)、與LINE暱稱「子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103至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擷圖(偵11698卷第108頁);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吳伶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698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A05與LINE暱稱「Avery」、「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698卷第135至13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3日函附A06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486卷第373至3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A06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486卷第379至3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A06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486卷第385至389頁)、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1698卷第55頁)、交易明細(偵11698卷第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林雨如」說包裹內是買家賣家

商品的退換貨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把包裹丟在路邊,不是網購退換貨的正常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被告身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受託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且被要求以「丟包」至路旁停車格之不合常理方式轉交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涉及非法行為有所預見。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林雨如」跟我約定每領一件包裹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僅負責領取包裹並短暫轉運,即可獲取每件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一般合法物流或打工勞務之對價。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我7月初開始領包裹,領取包裹到第二個禮拜時,我就覺得這個不是正當的工作,為何領到包裹要放在路邊的地上,另外為何領不到報酬,我猜是不是毒品,我就說我不要做了,領包裹我自己還要先墊錢,都沒有給我報酬,後來我原先的工作也沒有了,所以又回去跟「林雨如」聯絡,本案7月27日跟8月31日這二個時間領包裹,是我第二次找「林雨如」工作的期間;已經猜測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為了賺錢還是去領了,且我總共還先付了一萬多,所以我必須要繼續工作,希望他可以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274至275頁)。是被告已自承預見包裹內為違法之物,加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就曾因擔任詐欺案件之車手而遭判刑(本院卷第21頁)。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式、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而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包裹搖一搖有扣扣扣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應知悉內容物為他人寄送之提款卡,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寄送提款卡給他人,故被告應可預見其代為收取的提款卡,極可能涉及不法,顯見其主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林雨如」後,遭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與本案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然其行為使本案詐騙份子能取得告訴人A06、A01之本案帳戶,並透過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為被告為附表三編號4至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涉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僅與「林雨如」聯絡,並無與其他人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3、2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第3人參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94、265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減縮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卷第190、264頁),且被告依其主觀上認知僅與「林雨如」共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罪數:㈠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就編號4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㈡告訴人楊子瑄、A08受詐騙後多次轉帳,詐騙份子先後多次持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子瑄、A08、A09、A05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及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詐欺罪及洗錢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所為與「林雨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領取詐得之提款卡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份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有領取包裹、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相類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用來跟「林雨如」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為其前女友所有,與本案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附表三編號4至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並非被告所領取,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 被告領取帳戶方式 1 A01 詐騙份子於113年7 月2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匯款及寄出提款卡,並於詐騙份子提供之系統中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後,完成認證即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6萬元云云。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使用詐騙份子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岀如右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 A01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2時43分,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 2 A06 詐騙份子於113年8 月20日晚上10時2 8分,以網路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取申請到的6萬元補助金云云。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使用交貨便寄出如右所示之3張金融卡及密碼。 A06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06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郵局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7時44分,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竹門市,領取裝有前揭3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07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8時48分 4萬4元 A06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0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8時51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2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13分 1萬9000元 2 A08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49分 9999元 A06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3分 9998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3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5分 9997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4分 2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0時59分 9996元 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1分 9995元 3 A09 販售商品遭詐騙份子告知其賣貨便賣場建立不完善,遂按詐騙份子指示操作網銀轉出金額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35分 14萬9942元 A06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3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3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晚間9時45分 2萬9000元 4 A02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7時47分 1萬3000元 A01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4分 1萬3000元 5 A03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24分 6000元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22分 5萬6000元 6 A04 假冒親戚借錢之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4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22分 5萬6000元 7 A05 租屋訂金詐騙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48分 4萬2015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4分 2萬元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5分 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