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維彬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115年1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維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據名稱」欄「渣打銀行112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128號函」更正為「渣打銀行112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128號函」、附表二編號22「完稅日期」欄「112年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月11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開設建設公司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彭素鈴、彭毓嫻之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公共信用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素鈴、彭毓嫻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ㄧ第133至134頁調解筆錄),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彭素鈴、彭毓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見本院卷ㄧ第161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紙)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末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前揭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動機、目的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賠償600萬元、500萬元予告訴人彭素鈴、彭毓嫻,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證人蕭秀蘭、陳玉華在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匯款申請書、股權轉讓協議文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蓋用之「彭天來」印文,乃使用彭天來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揭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既已分別持交銀行、經濟部、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上開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儷苑公司3,7
50股之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賠償600萬元、500萬元予告訴人彭素鈴、彭毓嫻,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維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維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維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彭維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