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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芃盷

郭益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芃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郭益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芃盷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芃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吳柏葳(通緝中,另行審結)、沈榆培(通緝中,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妤」、「智富通客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思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以簡訊誘使彭健豪將其加為LINE好友,接續以LINE向彭健豪佯稱:可透過「智富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健豪陷於錯誤,與「思妤」介紹之「智富通客服」聯繫「儲值」事宜後,多次依「智富通客服」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芃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迨113年3月6日,彭健豪又與「智富通客服」約定於翌(7)日下午面交新臺幣(下同)211萬元,「理查」即聯繫指示吳柏葳、劉芃盷、沈榆培到場分別負責取款及監控工作,吳柏葳遂於113年3月7日1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苗栗縣○○市○○路○段00○0號旁,自稱「梁智凱專員」,當面向彭健豪收取現金211萬元,沈榆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芃盷從旁監控,並由劉芃盷以手機拍攝吳柏葳取款過程,吳柏葳取得該筆款項後,旋依「理查」指示將贓款攜至附近之公廁藏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健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芃盷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

282、381-38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芃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9-281、38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柏葳、沈榆培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健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73-87、109-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863號鑑定書、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告訴人手機內之簡訊、「智富通」APP畫面、「儲值」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芃盷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吳柏葳取款過程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237頁;本院卷第285-303頁),足認被告劉芃盷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芃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芃盷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劉芃盷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劉芃盷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劉芃盷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劉芃盷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劉芃盷所犯洗錢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劉芃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劉芃盷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劉芃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劉芃盷與吳柏葳、沈榆培、「理查」、「思妤」、「智

富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⒊被告劉芃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目的單一

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劉芃盷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

於審判中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辯稱沒有到過苗栗、當天在臺中的女朋友家等語,見偵卷第297-298頁),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以被告劉芃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

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每單5,000元之金錢利益(見本院卷第280、385頁),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逾200萬元,損失慘重,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芃盷參與本案之角色係地位居中之監控手,風險一般且相對較受上層信任,但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相較於其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約定報酬(詳後述),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劉芃盷於本案行為前已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另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見偵卷第279-286頁;本院卷第33-38頁)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6-387頁。涉及被告劉芃盷隱私,故不予揭露),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劉芃盷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芃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遭扣押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用於與「理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拍攝吳柏葳取款過程,業據被告劉芃盷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頁),且有手機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03頁),自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芃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報酬之後再給,我隔天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280頁),於審判中供稱:3月7日的這件事,我還沒有拿到薪水(見本院卷第385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芃盷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芃盷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劉芃盷未曾接觸,復已遭不詳收水人員取走,被告劉芃盷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劉芃盷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益誠即為Telegram暱稱「理查」之人

,因認被告郭益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郭益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柏葳、

沈榆培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劉芃盷偵查指述、告訴人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863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益誠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12年7、8月間我曾被宜蘭警方查獲與他們一起犯案,該案是在嘉義辦的,後來我就沒有與他們一起作案了,也沒有聯絡;我們一起犯案的案子,我只是去提款機提款的車手,不是面交車手,我不曾指示另3人去拿錢、監控,或自行當收水的角色;我沒有使用Telegram,Telegram暱稱「理查」之人不是我,本案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劉芃盷、吳柏葳、沈榆培與「理

查」、「思妤」、「智富通客服」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郭益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同案被告吳柏葳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交

付我工作之人「飛機暱稱:理查」告知我,現場會有兩個監控手;我與沈榆培、劉芃盷不熟,我們之前一起出過廟會的陣頭,所以看過,他們也是透過郭益誠找來當監控手;飛機暱稱:理查,我知道他本名叫郭益誠、性別男、出生年月日93年4月29日,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交付工作;我跟郭益誠原本是住在嘉義縣水上鄉的朋友,我們之前也一起念過書,於今年3月份我搬回嘉義縣水上鄉(戶籍地址),我主動問郭益誠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我有經濟壓力,郭益誠就告訴我有一個合法投資的工作可以做,還有錢賺,所以我就沒有多想,然後就按照他的指示去跟被害人收款;我跟沈榆培、劉芃盷都是透過郭益誠指示去做事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同案被告劉芃盷亦於偵訊時供稱:認識吳柏葳及沈榆培、郭益誠;郭益誠介紹我去當監控手;郭益誠就是上手,他飛機暱稱「理查」等語(見偵卷第297-299頁)。

⒊儘管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曾一致指稱「理查」即為被告

郭益誠,其等係依郭益誠指示從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或監控之工作等情。然查:

⑴同案被告劉芃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是吳柏葳介紹的,「理查」是廖峻毅,郭益誠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的名字我忘記了、不是「理查」,113年3月7日到苗栗縣頭份市由吳柏葳向被害人收款211萬是廖峻毅指示的,郭益誠在苗栗縣的案子沒有角色,他只有在嘉義,其他地方都沒有,之前會這樣講(咬郭益誠就是「理查」、郭益誠介紹我去當監控手)是因為吳柏葳的關係,吳柏葳跟我說郭益誠跟他有金錢糾紛、之後在所有的案件要咬他,因為我欠吳柏葳5、6萬元,吳柏葳有跟我討錢,說如果我不咬郭益誠,就要對我怎樣、怎樣,如果咬郭益誠的話,那筆錢就不討了,當時我經濟狀況不怎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1頁),已改口表示被告郭益誠並非「理查」,非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非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上手(車手頭)。同案被告劉芃盷所為供述既有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

⑵同案被告沈榆培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都是幫劉芃盷開車,A

VK-0137號自小客車是劉芃盷開來載我的,他叫我幫他開車,說會給我錢,大約1、2千元而已,我涉案時參與的Telegram群組裡面除了有吳柏葳、劉芃盷,還有一個「理查」,我參與群組有使用工作機,工作機是劉芃盷給我的,我不知道我上面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83-87頁),並未指證「理查」之真實身分,無從擔保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先前不利於被告郭益誠供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沈榆培明確表示係同案被告劉芃盷請其擔任駕駛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此與同案被告吳柏葳所稱「沈榆培…也是透過郭益誠找來當監控手」乙節顯不相符,反倒削弱同案被告吳柏葳供述之可信度。

⑶檢察官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案被告劉芃盷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5-303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所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北上」內,確有暱稱暱稱「理查」之人對其等下達有關本案犯行之指令。至「理查」之真實身分為何、該帳號是否為被告郭益誠所使用、被告郭益誠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節,除前揭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不利於被告郭益誠之供述外,檢察官未再舉出手機鑑識報告、資金往來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作為補強證據。

⑷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成員具流動性,且各次詐欺犯行之分

工及參與成員,未必全然相同。被告郭益誠雖自承與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等人共同參與在嘉義地區之犯行,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郭益誠具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尚難以此「成員重疊性」之關聯,逕認被告郭益誠必然參與本案犯行。在缺乏手機鑑識報告、資金往來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郭益誠曾有與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等人共同犯其他詐欺案件之社會經驗,即推論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指稱被告為本案共犯之說法為可信。

⑸被告郭益誠既未曾自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查」及參與

本案犯行,而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形式上均屬與被告郭益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逕以其等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之擔保,或以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被告郭益誠有罪之依據,本院自不能僅依其等不利於被告郭益誠之供述,遽認被告郭益誠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柏葳、劉芃盷先前所為指控被告郭益

誠為本案共犯「理查」之自白供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益誠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益誠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郭益誠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