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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德

黃冠綸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04指示A05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監控黃以勤(黃以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判決確定),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以勤至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以勤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A05,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後,由A05在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取得5千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A01、A02、A03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匯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4、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收黃以勤的簿子,以前說他是受監控的人,可能是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7、18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A05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依指

示監控黃以勤,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以勤至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黃以勤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A05,並取得6萬元之報酬後,由同案被告A05在苗栗縣大湖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取得5千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A01、A02、被害人A03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匯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乙節,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

05、證人黃以勤、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證述明確,且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及網頁截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筆錄,不予贅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黃以勤賣本案帳戶

給Telegram暱稱「萬里長城」之人,伊幫「萬里長城」收簿子跟顧黃以勤;由別人帶黃以勤去辦帳戶,辦完後交給伊,伊再依「萬里長城」的指示寄存摺、提款卡給「希特勒」,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碼則是以Telegram傳給「希特勒」,「萬里長城」並請伊監控黃以勤,不讓他報警,帳戶有問題的話可以找的到他;「萬里長城」、「不動」都是A04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下稱第7762號偵卷〉一第95至109、307至308頁;卷二第95至97、193至195、233至235頁),而對於被告A04指示監控黃以勤及寄送本案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無重大瑕疵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偵訊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被告A04曾於警詢中陳稱:A05是監控人頭帳戶的人,編號10(依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即黃以勤)是人頭帳戶,伊忘記名字等語(見第7762號偵卷二第39、44、47頁);於偵訊中陳稱:112年5月後,因A05、陳昱佑比較缺錢,是他們在控人,若約定帳戶成功生效,他們每個人頭可以拿5千元等語(見第7762號偵卷二第53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萬里長城」、「不動」都是伊等語(見第7762號偵卷二第173頁),核與同案被告A05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見第7762號偵卷二第11至13頁),「不動」即被告A04曾傳送:「戶名:黃以勤;銀行:元大銀行;分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網銀帳號:

a993154;網銀密碼:s00000000s;提款卡密碼:781017」等語之訊息,並有「不動」轉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見第7762號偵卷二第11至13頁),益徵同案被告A05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被告A04確有指示同案被告A05監控黃以勤及寄送本案帳戶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被告A04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A05部分訊據被告A05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以勤、證人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訊息及網頁截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筆錄,不予贅載)。足認被告A0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A04在偵查及審判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5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A04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5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A05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A04)、1月至6年11月(被告A05);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部分,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本案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告訴人A01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等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A05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1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5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4頁),得憑以論斷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5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A05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被告A05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A05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5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被告A04犯後、被告A05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A02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85至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A01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投資「永旺商城」獲利為由,致A01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23日 上午9時26分許 200萬元 2 A02 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投資骨董拍賣獲利為由,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 上午10時55分許 13萬元 3 A03 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加入「富達集保投資」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 上午11時31分許 1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A01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告訴人A02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害人A03部分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