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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迅煒

鄭順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迅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順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迅煒及鄭順升均明知自建築工地所產生之砂土等營建混合物,若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何智華(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智華尋找適合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因而與張千騏、張涵雅(該2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黃迅煒傾倒自不詳建築工地所產生、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等營建混合物,鄭順升則經黃迅煒指示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交通及管制載運砂土前來之車輛進出。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通知苗栗縣政府派員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於當日甫遭傾倒砂土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約20公噸,鄭順升則在場表明為現場負責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土地共有人邱佳亮、李燕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迅煒及鄭順升(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9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2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迅煒辯稱:何智華跟我說他有一塊地,問我有沒有認識倒土的,可以找我配合一起填土,我對這塊地不熟,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倒土的事,他有介紹本案土地的地主張千騏,說地主是他的合夥人,有事可以跟地主聯繫,當時何智華好像生病了,叫我跟縣政府申請山坡地整地,但我沒有去申請,因為我沒有跟他或地主合作,現場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鄭順升辯稱:是何智華叫我去現場指揮交通,說會給我1天新臺幣3千元的報酬,但最後也沒有給,我有問何智華是否合法,張千騏說這是自己的地,叫我看著不要發生車禍就好,其他不用管,後面警察到場說違法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何智華與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張千麒、張涵雅簽立土地租用契

約書,約定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承租本案土地,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通知苗栗縣政府派員到場稽查,發現本案土地於當日甫遭傾倒砂土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約20公噸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何智華及本案土地共有人張千騏、張涵雅、邱佳亮、李燕輝各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20118520號函、同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20097645號函暨附件、同年4月19日書函、114年12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40275564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廢字第1120037259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27日環廢字第1130063613號函、同年12月9日環廢字第1130066533號函、114年1月23日環廢字第1140004186號函、同年8月19日環廢字第114004448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4月27日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13日函、土地租用契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暨附件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張、農地違規現勘照片10張、LINE對話紀錄4張、本案土地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5至150、167、168、173、174、177至181、251至254、259至289、297頁;本院卷第49至53、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千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智華跟我說租本案土地是要堆置棄土,沒有說土哪裡來的,後來我有找合法的廠商去清運,現場被倒的是棄土跟一些磚塊,看起來就像是建築的廢棄物,就是混雜的,之前何智華跟鄭順升在我家有說他們會從外面載土進去,就是從建築工地來的建築廢棄物或是人家整地不要的棄土,聊的過程中對方沒有拿出跟政府機關或合法處理廠申請的合法傾倒、清除處理文件,他們提到有罰金的問題會負責,群組內提到「釘著」、「這個鄉長不好講」,應該是說有沒有經過合法的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0、118、119、122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6日遭傾倒自不詳建築工地所產生之砂土等物,屬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亦未依行為時所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113年5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有關被告黃迅煒部分:

⒈證人何智華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叫「偉傑」的人,他是做

土地開發等多項工程,我跟「偉傑」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上的土方是從哪裡來,我只是簽契約書的代表人,真正從事回填土方的人是「偉傑」,因為「偉傑」要傾倒廢土,請我幫忙尋找土地,我得知張千騏有土地要租賃,我就與張千騏簽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將簽好的契約書交給「偉傑」,我只是仲介,「偉傑」說如果有獲利願意分給我扣除成本的2成為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74、76頁),表示係因「偉傑」從事土地開發工程欲傾倒廢土,受「偉傑」委託尋找土地,因此與張千騏、張涵雅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本案土地供「偉傑」傾倒廢土等節甚詳。

⒉證人張千騏於警詢時證稱:張涵雅授權我將本案土地出租給

何智華,何智華說要傾倒廢土,他說有跟LINE暱稱「迅董(偉傑)」之人配合,「迅董(偉傑)」自稱飛迅工程、土地開發、土方工程等多項工程,我看過「迅董(偉傑)」LINE大頭照,是戴口罩的照片,就是指認表編號1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0、81、86頁);於偵查時證稱:是何智華主動找我,我們簽約後才介紹「迅董」給我,當時不知道是何智華還是「迅董」有拉1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何智華、我、迅董及另1個暱稱「升」的人,何智華有提到「迅董」就是他老闆,是「迅董」有倒土需要,由何智華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何智華是因為「迅董」來找我,加入群組後他跟我說上面的主要負責人是「迅董」,是加入群組後我才知道跟何智華合作的對象是「迅董」,我的理解就是「迅董」要倒土,何智華類似是人頭,我在群組內看到「迅董」的大頭貼就是偵卷第115頁上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12、114、121頁),明確表示係因LINE暱稱「迅董(偉傑)」之人欲傾倒廢土,由何智華與其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本案土地供「迅董(偉傑)」使用,且「迅董(偉傑)」自稱從事土地開發、土方工程,並加入何智華、「迅董(偉傑)」所在之本案群組內聯繫,「迅董(偉傑)」經其指認即為被告黃迅煒等節,核與何智華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黃迅煒亦坦承LINE暱稱「迅董(偉傑)」為其所使用,並加入證人張千騏所稱之本案群組討論倒土事宜,其知悉何智華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欲跟其配合倒土賺錢(見偵卷第35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LINE個人頁面及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113、115頁)。

⒊再觀諸被告黃迅煒與證人張千騏之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暱稱

「升」(按即被告鄭順升,理由詳後述)表示:「…暫時還無法動工,廢棄物的問題單位釘著…」,被告黃迅煒即表示:「那邊給人偷倒垃圾變成重點地方」、「要等鄉長換人」、「這個鄉長不好講」、「目前是沒法動了」、「這我昨天要拖怪手走都在那邊有的沒的」(見偵卷第113頁),參以何智華於警詢時證稱:「偉傑」有告訴我於112年3月6日本案土地遭民眾檢舉傾倒廢土案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張千騏於偵查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都是針對本案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8頁),可見被告黃迅煒確實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6日因傾倒非法廢棄物經民眾檢舉,並向證人張千騏說明無法繼續承租本案土地之原因,之後亦由其負責撤離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所需之怪手,且被告黃迅煒使用LINE暱稱「迅董(偉傑)」之個人頁面,記載「土方工程」、「整地開挖回填」(見偵卷第115頁),足認何智華及證人張千騏前揭所述內容應屬事實,本案土地係由何智華承租供被告黃迅煒傾倒自不詳建築工地所產生、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等營建混合物,被告黃迅煒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鄭順升部分:

⒈證人即到場警員謝孟軒於偵查時證稱:同事接獲民眾報案稱

該處(按即本案土地)有人正在傾倒廢土,我就跟同事林啓禮到場,當天我們有去2次,第1次到場是9點多,現場沒有人,有1臺怪手在場,現場有遭倒土,我們就先離開,到將近10點時,我們又再回去看,看到一群年輕人在現場,有人在倒土位置操作怪手,有人是在旁邊察看怪手施工情形,我們下車後,所有人都神色緊張朝我們走過來。現場還有清潔隊隊長到場,清潔隊長跟我說這些土是外面來的,剛剛才倒下去,清潔隊長是剛好經過發現停下來看,我請值班同事通知環保局到場,等待環保局到場期間我訪談1位穿灰色長袖背著斜肩包的年輕人,我問他是否為施工負責人,他說是,會覺得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警方、清潔隊跟環保局問問題時,都是他回答,他說他們是第1次倒土,意思是已經有倒了,就是我們現場看到的情形,我當天看到的時候,土是深色很濕,看起來是剛被倒下的樣子,我們到場時,他看到我們就叫在場的其他人停止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41、342頁),明確表示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現場有人操作怪手及甫遭傾倒廢土,被告鄭順升出面表示其為現場負責人,並指示現場其他人停止施工等節,復有現場錄音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可考(見偵卷第329至335頁),參以被告鄭順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包含我有3個人,另外2個是我帶過去的工人,當時警方僅詢問我現場誰負責,因此我向警方表示我為負責人,我在該處從事交管,看管車輛及怪手,我印象中有查看承租契約書,有張姓女子的名字委託張千騏為代理人,代理內容為將土地承租給何智華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於偵查時供稱:是何智華透過我朋友介紹找我,請我去工地指揮交通,我好像有帶一個工人去現場,何智華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沒有事,說會有大車到該處倒土,要我指揮大車,不要讓大車妨礙交通,我有看到1臺大車,車上確實有載運土,我知道現場的大車是去倒土的等語(見偵卷第242頁),足認被告鄭順升於112年3月6日在本案土地自稱為現場負責人,有帶其他工人至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及管制載運砂土前來之車輛進出,且知悉本案土地係何智華所承租供傾倒砂土等節,應堪認定。

⒉何智華於警詢時證稱:鄭順升曾向張千騏表明他是本案土地

的現場負責人,鄭順升不是我雇傭到本案土地從事交管,鄭順升就是「偉傑」的小弟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證人張千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聽說鄭順升是「偉傑」的小弟,與何智華簽約後,「迅董」介紹現場負責人鄭順升,鄭順升有跟何智華一起到我家,他說是「迅董」的弟弟,對話紀錄內的「升」應該就是鄭順升等語(見偵卷第80、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何智華跟鄭順升一起到我家,他們說有類似棄土的經驗,叫我不用擔心,群組內的「升」以名字來講可能就是鄭順升,很像偵卷第335頁上方照片斜背背包的人,他說現場是他在顧,他會在現場負責,就我認知他就是「迅董」請他去現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117、119、120頁),可知被告鄭順升應係依被告黃迅煒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在本案土地指揮載運砂土前來之車輛,且本案群組內之「升」為其所使用,依其在本案群組內所述「…暫時還無法動工,廢棄物的問題單位釘著…」(見偵卷第113頁),顯然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6日係因傾倒非法廢棄物,警方始到場查看,是被告鄭順升辯稱係受雇於何智華,且僅負責指揮交通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係由何智華承租供被告黃迅煒傾倒自不詳建築工地所產生、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等營建混合物,被告鄭順升則依被告黃迅煒指示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交通及管制載運砂土前來之車輛進出,是被告2人與何智華間,於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意,客觀上亦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而協力完成本案犯罪之行為模式,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12年3月6日在本案土地傾倒自不詳建築工地所產生、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砂土等營建混合物,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因此達「最終處置」之結果,而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迅煒透過何智華承租本案土地而取得使用權,被告鄭順升亦明知此情並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2人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順升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設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2人與何智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提供本案土地多次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固不得論以集合犯,然係於同日短時間內在相同土地所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同日在本案土地多次傾倒廢棄物,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

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竟違法提供本案土地而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所為危害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期間及數量,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