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千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千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千睿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擔任摩根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下稱摩根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並保管每年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於113年間協議改為6,000元)之管理費,用以支付該社區打掃清潔、清洗水塔、電梯保養、車位維修等費用,並依相關收支憑證製作摩根大樓社區管理費收支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月1
2日起,擅自從摩根大樓管委會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摩根大樓管委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款項共計83萬6700元,而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前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
㈡范千睿為掩飾前揭侵占之款項,竟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
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召開摩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變造或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復於113年9月13日召開摩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其所偽造、變造或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委員吳以翎轉交予出席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摩根大樓管委會有前揭支出,足生損害於摩根大樓社區全體住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擴機電有限公司、張嘉勳、顏士平、賴裕文。
二、案經摩根大樓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李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李詩涵、證人潘冠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范千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摩根大樓管委會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頁),惟該交易明細資料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上開文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上開金融業務者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資料,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卷二第324至33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摩根大樓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有自摩根大樓管委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摩根大樓管委會沒有45萬元,因為徐李恩欠我33萬5000元要還我,我就在111年12月28日要徐李恩直接匯到摩根大樓管委會的帳戶。社區的5樓是一個投資客,他說他們四個人投資這間房子,登記的屋主是張雅鈞(音譯),「凱哥」、張嘉勳律師還有另一個男性,他們來找我,說有一個外勞住在5樓,掉進電梯井裡面,隔天死亡了,要求管委會、租房子的人、外勞的老闆要一起賠償200萬元,摩根大樓管委會部份要負擔45萬元。「凱哥」是房東,他希望等他房子賣出去之後才公開這件事情。我跟「凱哥」、張家勳律師還有另一個男性,在社區附近的7-11簽了附件二編號1的和解書,拿來的時候上面都已經寫好蓋好,我只有簽名,這一次付款25萬,另外一次是付20萬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立擴公司的2萬7000元早就支付了,但是在警察局時我找不到收據,後來我有找到收據,有提供給李詩涵,也有匯款記錄,由我自己的帳戶匯款2萬元到廠商潘冠傑的帳戶,7000元是用現金交給廠商潘冠傑,3萬5000元本來就還沒有給,只是在任內所以先報價,和解書、摩根大廈(保密條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傳票都是「凱哥」拿給我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擔任摩根大樓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並保管每年每戶1萬2,000元(後於113年間協議改為6,000元)之管理費,用以支付該社區打掃清潔、清洗水塔、電梯保養、車位維修等費用,並依相關收支憑證製作摩根大樓社區管理費收支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卷《下稱偵11235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338頁),核與證人李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苗市工字第1100024214號函(偵11235卷第51頁)、113年9月16日苗市工字第1130018532號函(偵11235卷第4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本院卷一第141頁),核與證人李詩涵、吳以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6至17、32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在卷為憑(偵11235卷第77、75、7
3、69至71、5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即曾任摩根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謝宜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5日擔任摩根大樓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於111年11月11日,因其在學校任職無法於白天領款支付抽水馬達更換費用,故委託被告協助領款9400元,並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之後並未歸還存摺。111年12月12日其請求被告歸還以便記帳,但被告聲稱存摺放在機車內,被告機車失竊,連同存摺一起被偷了,對於111年11月16日提領30萬元及另筆3萬5,000元的用途並不清楚,被告直到112年1月15日找到新財務委員跟其交接時,才交出存摺,在其擔任財委期間,完全不知道111年摩根大樓有發生過任何意外事故,也沒聽說過有發生意外需要賠償的事情,不知道顏士平、「凱哥」是誰,在其擔任財委期間被告也從未給其看過任何關於意外事故的證明文件,111年11月16日到112年1月15日這中間存摺資料都不在其手上,這當中為什麼會有匯33萬5000元,以及後續為什麼會提款9400、5萬、20萬、8萬這些其都不曉得;111年1月12日這上面1萬5700元不是其的筆跡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10至311頁)。
2.證人即於謝宜學之後接任摩根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吳以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接任財委後就把交接給我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沒有管控管委會存款的花用;我不知道社區有因為發生意外事件需要賠償45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17、321頁)。
3.針對證人謝宜學上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謝宜學有跟我要求把存摺還給她,當時我機車不見了,其實存摺是在我辦公室桌的我不知道,我也已經補了存摺之後,我又找到原來的存摺,我以為是在我機車裡不見的,我誤會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45頁);針對證人吳以翎上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當時前一任財委(即謝宜學)不當了,吳以翎是我鄰居,我就拜託她接下來,接下來她不能做的事我都會做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從112年1月15日開始管委會的存摺、印章才由我保管。本來的財委謝宜學說她不要擔任,又沒有人要接,才交給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自社區帳戶提領45萬元等語(偵11235卷第25至29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111年1月12日現金提領1萬5700元,並非證人謝宜學所提領,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自證人謝宜學處取得管委會之存摺迄至113年9月15日被告未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止,被告可自行提領管委會名下帳戶之款項,而摩根大樓管委會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自附表一編號1至18(除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入戶外),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管委會帳戶支出金額共計為83萬6700元,有交易明細表(偵11235卷第79至80頁)及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均為被告所提領。而上開款項之提領,無人知悉係為何提領?被告雖提出附表二之文書欲證明其支出依據,惟附表二文書之內容均為不實(詳後述),且被告雖主張徐李恩欠其之33萬5000元係匯到摩根大樓管委會的土地銀行帳戶,然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入戶33萬5000元之前,於附表一編號2、3所提領之款項30萬元、3萬5000元,合計即為33萬5000元,被告並未合理說明提領該33萬5000元之用途,無法以此遽認匯款入戶之33萬5000元即為被告所有之款項,足認被告就上開支出之83萬6700元,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部
分:
1.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主張係摩根大樓社區5-1發生死亡事件賠償45萬元之相關文書,惟:⑴證人李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112年9月購買5-1的,11
3年1月實際入住,購買前去看房子是空屋,沒有人住,並沒有人告訴我曾經發生過什麼意外事件,仲介也沒有說這個問題,如果有問題,我們就不會去購買這個房子了,不認識賴裕文、沒聽過顏士平、「凱哥」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38至39頁)。證人賴裕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認識潘鼎文,沒看過被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沒有租過苗栗市○○街00號這個地點,不認識顏士平,不認識「凱哥」,沒有看過摩根大廈(保密條款)這份文件,文件下方的賴裕文不是我簽名的,是偽造的,和解書我沒有看過,沒有看過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認識楊美玲,我完全不膫解為什麼會有一個和興街的房子跟我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3、95至96頁)。證人李詩涵已證陳5-1之住宅於其購買前是空屋,並無人居住,證人賴裕文並證陳並未在附表二編號2之摩根大廈(保密條款)文件上簽名,不知有所謂和解書之事,更非摩根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且若社區發生致死意外,必有警方調查及鄰里周知,又賠償金額高達45萬元,屬重大支出,被告豈有可能不告知住戶便私下處理?足證附表二編號1、2之文件內容確非實在,應係被告所偽造。
⑵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6683號案件,係詐欺案件,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有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所提出附件二編號3之文書,與被告之前涉嫌妨害自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偵366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74-1至374-4頁),承辦檢察官同樣為許燦鴻、書記官同樣為張韻仙,均為方股之案件,堪認應係被告變造自該案件所收受之傳票無訛。
2.針對附表二編號4、5部分:⑴證人潘冠傑即立擴機電有限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沒有收報價單車位維修費2萬7000元,當初提供報價單給被告,報價單只有寫車位維修,沒有寫金額,我當時是傳電子檔給被告,因為報價單是電子檔,所以報價單上面會有我們公司的印章貼圖版的,報價單上的日期112年8月26日有變更過,因為字體跟上面的字體都不一樣,這個報價單當初只有寫品名車位維修數量1,單價金額跟小計這2萬7都沒寫、日期也沒填;3萬5000元的報價單當初只是寫電梯維修,金額3萬5也不是我填寫,日期是我填寫的,因為這個日期跟上面的格式是一樣的,我在113年9月9日有傳送一個和興街45號車位跟和興街45號電梯的PDF檔,就是這兩張報價單的時間點,那時候被告是說社區要交接,然後有什麼維修報價,然後就傳一個報價單給她,就是說跟她合作的這段時間,好像是剛剛上述的維修時間,就是9月4日左右的時間,跟之前電梯的維修時間,就這兩張報價,金額上是沒有寫的,因為我們根本沒有跟社區請款這個維修的費用,2萬7000元我確實沒有收到這筆費用,法院卷一第199頁對話紀錄,被告說已經用元大匯2萬元給我,我在下面稱收到7000元,「收到現金7千」部分是被告變造的,因為我回的是「好的,謝謝」;我確實沒有收到2萬7000元跟3萬5000元這兩筆款項;調院偵卷133頁這一張3萬5000元的報價單,我印象中電梯維修的話應該也會寫細項說到底維修了什麼東西修到3萬5,我印象中也沒費用這麼高的收入,且這上面也被截掉一半,搞不好是其他社區的,因為品名上面不完整,這沒有寫到客戶名稱(本院卷二第59至62、66至69、81、86至87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潘冠傑庭呈之個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於2023年7月15日星期六被告傳送轉帳2萬元給證人潘冠傑的訊息後,證人潘冠傑係以文字回覆「好的!謝謝您!」,再稱「請問您沙鹿的電梯有為您服務的機會嗎?」(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後拍照之畫面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17頁)。另證人李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二編號4之文書,社區並無該支出(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3萬5我確實沒有付(本院卷二第76
、337頁);於偵詢時供陳:3萬5000元沒付,2萬7000元回去找轉帳單等語(調院偵卷第69頁);於警詢時針對該2萬7000元及3萬5000元之支出,均供陳:我確定有維修,目前是管委會欠廠商錢等語(偵11235卷第27至28頁)。⑶由上開證人潘冠傑、李詩涵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相勾稽可
知,被告確實並未支付3萬5000元予證人潘冠傑,然被告卻於其提出之摩根大廈管理費收支表上記載「113年9月電梯維修35000元」(偵11235卷第53頁)。且被告主張該2萬7000元係以轉帳方式,惟若真係轉帳給付,即便轉帳單據未留存,亦可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明,然摩根大廈管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2萬7000元之交易紀錄,縱被告係以其個人帳戶支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潘冠傑、李詩涵亦明確證陳並無所謂車位維修2萬7000元之事,被告對於該2萬7000元及3萬5000元管委會有無支出,前後供述亦不同。加以被告所提出之立擴機電2萬7000元之報價單其上「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字體與該份報價單上之其他字體均不同,顏色深淺亦不同,亦與另張3萬5000元之日期字體不同,足徵附表二編號4之報價單2紙確為被告所變造。
⑷證人李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立擴機電公司的報價單不是
請款的依據,因為報價單只是讓我知道說我當下有沒有辦法支應這個錢,我決定要不要支應或是這個急迫性決定要不要去支應,所以報價單是沒有辦法去做請款的,他們都會以請款單來請款,被告提出的支出、收入表格,3萬5跟2萬7只有給報價單,沒有請款單,好像都沒有維修,怎麼可以把它列為在支出這個項目裡面,他裡面的3萬5、2萬7跟45萬,我們都覺得有疑慮,怎麼會有這些支出呢(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而摩根大樓管委會並無車位維修2萬7000元、電梯維修3萬5000元、111年社區賠償款45萬元之支出,被告卻於摩根大廈管理費收支表為上開不實之支出記載,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其所謂之「凱哥」並無法提出具體身
分證明,顯係「幽靈抗辯」,且所提之證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其空泛辯稱,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前主委倪宜雄,欲證明其2人交接時帳目沒有結清,所以證人前主委倪宜雄就一直針對被告,找其他住戶來告被告等語。惟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之。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數: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該2萬7000元、3萬5000元部分論以業務侵占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和解書、編號2摩根大廈(保密條款)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起訴書雖主張為數罪,然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召開摩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其所偽造、變造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提出予出席人員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變造或製作,應僅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將附表二之不實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吳以翎轉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摩根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受全體住戶託付妥善保管、使用資產,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公款,金額達83萬6700元,嚴重違背住戶託付;事後更以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方式以欺瞞住戶、掩飾罪行,法治觀念極其薄弱。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且尚未賠償摩根大樓管委會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3萬6700元,因其中33
萬5000元於111年12月28日已匯回摩根大樓管委會土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返還之50萬17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變造及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
係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吳以翎轉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1月12日 現金提領 1萬5700元 2 111年11月16日 現金提領 30萬元 3 111年11月30日 現金提領 3萬5000元 4 111年12月28日 匯款入戶 33萬5000元 5 111年12月30日 現金提領 9400元 6 112年1月17日 現金提領 5萬元 7 112年2月1日 現金提領 20萬元 8 112年2月20日 現金提領 8萬元 9 112年7月31日 現金提領 2萬元 10 112年8月23日 現金提領 1萬6000元 11 112年10月25日 現金提領 5萬元 12 112年11月8日 現金提領 3萬元 13 112年11月9日 現金提領 8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 現金提領 8000元 15 113年1月18日 現金提領 2600元 16 113年8月27日 現金提領 5000元 17 113年9月10日 現金提領 5000元 18 113年9月11日 現金提領 2000元 支出金額共計為83萬6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備註 1 和解書 內容略以:「立和解書人:元四春代理人張嘉勳律師(甲方)、摩根大廈管委會(乙方)、顏士平(乙方)、賴裕文(乙方)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意外傷亡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情形如下:元立春(越南籍)住詳卷,賴裕文以每天新台幣2,000元幫忙打理雜事,111年1月21日03時10分,賴公司(即賴裕文的公司)員工在回宿舍上電梯時,戒指掉到電梯縫隙中,賴(即賴裕文)接到電話後派元立(應為「四」)春去處理,…元四春不慎掉落井中,當時自行爬上地面,並無大礙,竟然1月23日身亡。2月15日元立春姐姐對以上乙方提起民事求償。(詳〈誤為「祥」〉卷17-41)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分別如下:摩根管理委員會新台幣45萬元,顏士平新台幣65萬元,賴裕文新台幣90萬元。…(日期欄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不實內容和解書,用以表彰有將該和解書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留存,以取信摩根大樓管委會及全體住戶。 偽造之私文書(偵11235卷第77頁) 2 摩根大廈(保密條款) 內容略以:「摩根大廈,苗栗市○○里○○街00號委員會主委:范千睿3-2住戶、委員賴裕文2-1住戶、委員顏士平5-1住戶。關於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案,簽署保密條款,有相關人士調閱3人中只要2人同意即可調閱。由5-1住戶顏士平保管(因4人工投資次房產),地檢署1份。經協商賠償款由5-1代墊,5-1出售後滿2年由管委會一次性支付或委員會換主委時,由現任主委負責代墊款清償完成。律師費全由5-1負責。」(並以手寫方式註明:『112年10月15日收到主委25萬現金』;另偽簽顏士平、賴裕文之簽名並蓋指印於上),以表彰范千睿、顏士平、賴裕文等人為避免「元四春過失致死案件」影響摩根大廈房價,有簽署前揭保密條款,范千睿因而於112年10月15日代表摩根大廈管委會支付25萬元賠償金之不實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偵11235卷第75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傳票 內容略以:姓名「摩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范千睿」、案號案由:「方股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意外傷殘賠償事件」、應到日期:「111年3月4日上午9時15分(開庭進度查詢000000000)」、應到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文,以表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前揭案件,有於上開時地,傳喚范千睿之事實。 變造之公文書(偵11235卷第73頁) 4 立擴機電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明知「車位維修費、金額27,000元」、113年9月9日之「電梯維修費、金額35,000元」之報價單,立擴公司僅提供予范千睿空白報價單,並未收取2萬7,000元及3萬5,000,竟以剪貼、修圖或其他方式,於立擴公司前揭車位維修費報價單上變造為2萬7,000元及3萬5,000元,並將車位維修費之報價單日期變造為112年8月26日,而變造立擴公司前揭報價單,用以表彰范千睿有交付前揭款項予立擴公司之不實事實。 變造之私文書(偵11235卷第69至71頁) 5 摩根大廈管理費收支表 明知其擔任摩根大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實際並未支出上開和解金45萬元、車位維修費2萬7,000元、電梯維修費3萬5,000元,竟於113年度9月摩根大樓管委會主委、財委交接前,在摩根大廈管理費收支表之支出欄位中,虛列「0-00-00-00-0車位維修27,000元」、「113年9月電梯維修35,000元」、「111年社區賠償款450,000元(詳附件)」(其中27,000元、35,000元因涉爭議,暫掛「欠88,000元主委代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摩根大廈管理費收支表,足生損害於摩根大樓社區全體住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偵11235卷第5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范千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范千睿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 附著文書 1 「張嘉勳印」印文1枚 「顏士平印」印文1枚 「賴裕文印」印文1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二編號1之和解書 2 「顏士平」簽名2枚、指印2枚 「賴裕文」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編號2之摩根大廈(保密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