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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鴻昇

温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鴻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温智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辛鴻昇、温智賢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更正為「辛鴻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温智賢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辛鴻昇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温智賢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2至13列「辛鴻昇另基於提供土地堆放廢棄物之犯意,供温智賢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20日」應更正為「辛鴻昇另基於提供土地堆放廢棄物之犯意,供温智賢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4列「被告辛鴻昇、温智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辛鴻昇所為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應更正為「被告辛鴻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温智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辛鴻昇所為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按:起訴書所載土地回填為贅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鴻昇、温智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温智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4土地)上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温智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惟屬同款不同行為態樣,僅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温智賢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鴻昇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間在本案4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鑄下錯誤,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辛鴻昇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辛鴻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堆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温智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於本案4土地上,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辛鴻昇已將堆置於本案4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並已與被害人邱揚城成立和解,業據被告辛鴻昇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570)、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10295號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2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辛鴻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小兒子離婚後為失蹤人口,需照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温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及因本案已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新臺幣6萬元(本院卷第64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辛鴻昇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辛鴻昇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辛鴻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辛鴻昇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辛鴻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温智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2人之年紀、智識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接受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5號被 告 辛鴻昇

温智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鴻昇、温智賢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辛鴻昇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向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彭德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開土地後,自行堆置瀝青塊、磁磚、磚塊、鋼筋廢木材及生活垃圾在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同段0000-0000(地主邱揚城)、0000-0000(交通用地)、0000-0000(交通用地)地號土地上。辛鴻昇另基於提供土地堆放廢棄物之犯意,供温智賢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某建築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泥土塊(與上揭辛鴻昇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合計共50頓)後,傾倒在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向同案被告彭德安租賃0000-0000地號土地後,自行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供被告温智賢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温智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傾倒事業廢棄物在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德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述出租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辛鴻昇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邱揚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助理員 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通用地)遭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4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140)、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筆、國土測繪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廢字第1140003451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00570)、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鴻昇、温智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辛鴻昇所為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辛鴻昇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