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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愷樂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愷樂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1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愷樂(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惟因有租屋需求,爰聲請變更居住地及送達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13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在案。

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正杰

法官 劉冠廷法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