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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心語於民國113年7月初,在臉書瀏覽應徵外務員工作之廣告,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陳萱」帳號之不詳成年人視訊面試,再透過轉介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劉俊」帳號之不詳成年人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即可先行離開,依其智識、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萱」、「劉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萱」、「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LINE暱稱「張麗娜」、「簡立忠」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臉書投資廣告之曾姿萍佯稱:可在天宏櫃買證券網站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曾姿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17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天文路168巷口之苗栗客運竹南站前,等候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此間王心語以「劉俊」所傳送之QR碼,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收訖專用章、方章及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王婷語」,下稱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曾姿萍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天宏公司外務員而向曾姿萍收取170萬元現金,復於本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婷語」之簽名1枚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曾姿萍,而以上開方式行使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170萬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之車輪處,隨即離開現場,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於事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曾姿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萍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心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4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案入監執行,剛出獄找不到工作,後來在臉書上看到招募外務員的廣告,我跟「陳萱」視訊面試,有簽署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合約書,工作內容是購買禮品、簽合約、收款,我有查公司的工商登記及律師的名字,本案收完錢放到1台沒有車牌的車子輪胎下方,我有問「劉俊」,「劉俊」說公司的收款經理已經在路上,不會有人去看地上的錢,錢如果被撿走是他們的事,跟我無關,我真的以為這是工作,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瀏覽應徵外務員工作之廣告,透

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陳萱」視訊面試,再透過轉介與「劉俊」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即可先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麗娜」、「簡立忠」向告訴人曾姿萍佯稱:可在天宏櫃買證券網站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17時13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與天文路168巷口之苗栗客運竹南站前,等候面交170萬元現金。被告則以「劉俊」所傳送之QR碼,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天宏公司外務員而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復於本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婷語」之簽名1枚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170萬元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指定車輛之車輪處,隨即離開現場,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該筆款項,並於事後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外務員委任契約、統一發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4張、投資網頁擷圖1張、被告身分證及外務員委任契約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69、81、82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應徵聚鑫公司,聯繫、面

試的人是「陳萱」,他要求我開視訊,問我一些問題跟之前的工作經歷,但對方沒有開視訊,他說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過後才會幫我辦理勞健保,我還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抓,所以沒有辦。「劉俊」說他們是委外公司,就是所謂的外派公司,他們就簽很多業務,我之後依指示到場取款,除本案的天宏公司,還有寶盛、格林證券、富昱、天河投資、崢嶸通寶等公司,我沒有在這些公司任職,但「劉俊」說他們跟這些公司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5至257頁),可知被告雖辯稱依臉書廣告應徵工作,然係以視訊方式與「陳萱」進行面試,且僅有其單方開啟鏡頭,亦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實際獲派工作內容即到場收取款項,亦與其提出廣告所載工作內容(文件代辦、雜事代跑、文件物品代送代辦,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不符;再觀諸被告與「劉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43、146、207、213頁)及其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2、284、298、317、324、336頁),被告依指示列印天宏、寶盛、格林證券、富昱、天河投資、崢嶸通寶、瑞源等不同公司名義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再以假名「王婷語」與所稱之客戶接洽,且未能提出聚鑫公司與上開各公司合作簽約之證明文件等節,均核與一般社會大眾應徵、任職於合法公司行號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然有異,實難想像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毫無懷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70萬元現金後徒步

離開,對方指示我沿著竹南維新路往北,一路走到對方要求的一處停車場,要我把錢袋放置在車底下,通常都是放在車輪邊,我放了之後,「劉俊」就叫我馬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放錢的途中,「劉俊」會叫我全程開視訊,還叫我不能走回頭路,我有曾經嘗試要回頭,他就跟我說要一直往前走,我跟「劉俊」說可以等收款經理到,再把錢親自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被告依「劉俊」指示將本案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旁,沿途必須全程開啟視訊且禁止折返,實已察覺有異,始會向「劉俊」表示可當面交款予對方所稱之收款經理。再依被告與「劉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43、145至148、150、153、155、157、159、16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依「劉俊」指示多次到場向他人收取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鉅額款項,甚至最高金額達76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項均放置指定車輛之車輪旁,且曾向「劉俊」表示其懷疑遭不詳之人跟蹤等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劉俊」為何公司不用匯款,他說有些客戶不想在帳面上出現金流,以我自己而言,我之前做貿易,有美金都是放在櫃子,因為不想讓政府課稅,「劉俊」跟我說放在輪胎下,而且過程中他叫我一直開視訊,從頭到尾給他看,他說這樣我就沒有問題,被撿走是他們的問題,對話內我有拍放錢的位置,是我拍來保護我自己的,因為金額很大,我也會怕如果不見,被人栽贓是我拿走。曾經有2次好像是在苗栗還是新竹,發現好像有我看過的人,所以我問「劉俊」是不是有人跟蹤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可見被告依「劉俊」指示多次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擔心可能遭他人跟蹤、拿取鉅款,且基於其所述規避透過金融機構匯款產生金流而涉嫌逃漏稅之個人經驗,應已懷疑所從事工作及收取款項之合法性,而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德國、俄羅斯工作過,1993年開始開公司,就是做電子、汽車零件,開10幾20年,公司最多有11位員工,營業額有到1億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豐富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金錢,心存僥倖而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而進一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甚明。

㈢被告與「陳萱」、「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劉俊」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執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劉俊」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其上已有

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本案工作證,其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與「陳萱」、「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劉俊」指示列印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因聽信自稱「黃百川」之人所述,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共同犯罪,犯罪時間與本案亦相距多年,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

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35、348頁),然於本案判決時尚未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實體物價值低微,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業已扣案,而均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王婷語」簽名,因本案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予「劉俊」指派之收款經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Vivo行動電話1支(前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4 Redmi行動電話1支(前案查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