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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6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苗檢映讓113少連偵71字第1149016029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桂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許盛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柯淑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淑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甲○○擔任司機,載送許盛為前往提領地點,由許盛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許盛為再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柯淑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柯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許盛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許盛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