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總理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犯罪事實
一、A02與楊宗龍(業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0日12時許,至A01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弄0號803室之居所內,以多數人之優勢將A01強拉至臥室後,強行取走A01之信用卡5張,並向其恫稱:「如果不說出密碼,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A01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口頭告知A02其信用卡密碼後,即由楊宗龍及該成年男子於上開地點監視、看管A01。嗣A02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A01之信用卡至不知情之文渝所經營之公司,佯為真正持卡人而刷卡套現人民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方通知楊宗龍等人離開A01之居所。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801卷第3至5頁、第25至28頁),復經證人文渝、楊宗龍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2801卷第45至61頁),並有信用卡照片、中國農業銀行對帳單、簽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2801卷第6至12頁、第17至22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楊宗龍及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宗龍及不詳成年男子事前謀議妥當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居所,並以人數優勢恫嚇、控制告訴人使其不能抗拒,因而強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再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刷卡套現,因而取得人民幣48萬元之高額犯罪所得,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已透過家屬賠償告訴人人民幣23萬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前經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5月、4月,並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及釋放證明在卷為憑(見偵緝3349卷第39至71頁),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完畢。而經本院考量被告之服刑期間應已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堪認已見悔意,倘本案再予被告施以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爰認本案應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為適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按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48萬元及信用卡5張,然因被告已將信用卡5張均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家屬業已賠償人民幣23萬元予告訴人,另大陸地區銀行亦退還人民幣25萬元予告訴人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暨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2801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前揭判決中記載詳實(見偵緝3349卷第49、51頁),並有告訴人所出具其已完整收受48萬元人民幣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完全實現、履行,而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0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114年11月13日10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