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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賢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頭份市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總務主任,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明知不得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謝植岡為時任新興國小校長(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授權A01使用「校長謝植岡(甲)」之職名章(下稱甲章)蓋印於經費核銷文件,惟於111年6月間終止上開授權,A01亦明知不得再將甲章蓋印於經費核銷文件。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發包隔間工程案):新興國小辦理「新興國小111年度隔間復舊

暨訂製櫃施作工程」(下稱隔間工程)採購,由苗栗縣政府全額補助該工程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8,415元,該採購案於111年8月12日第1次上網公告,同年月18日因流標而公告無法決標;同年月18日第2次上網公告,同年月26日公告因廢標而無法決標。A01為求隔間工程於新興國小開學前完工,明知該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辦理公開招標或簽報核准後得辦理限制性招標外,不得逕洽廠商施作,竟仍基於圖利大明傢俱建材行之犯意,在未為公開招標、亦未依前開規定為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下,即於111年8月逕洽大明傢俱建材行(名義負責人為張偉志,實際負責人為張聰明)承作隔間工程,由許源峯於同年8月20日前往施作,於同年9月完工,使大明傢俱建材行圖得日後得依採購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而獲得2萬7,410元利潤之利益。其後A01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工程之補助款項,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復依苗栗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苗栗縣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本件採購案,A01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在職務上所職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填載「開工日期111.11.10、實際竣工目期111.12.01、驗收合格日期111.12.06」、「本案無監驗人員」等不實事項,並利用職務上持有甲章之機會,逾越校長授權而於「主驗人員」欄盜蓋甲章印文,用以偽造表彰本件採購案業經主驗人員即校長謝植岡驗收完畢之公文書後,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項,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苗栗縣政府准予核撥22萬8,415元予新興國小,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採購案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惟因該項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是新興國小尚未將工程款撥付大明傢倶建材行。

㈡(購買自然教室鐵櫃4座案):新興國小因辦理111年度日桂樓耐

震補強工程復原計畫,而有購買自然教室鐵櫃4座之經費2萬4,000元,A01前於111年7月間向杏林文教用品社負責人林美琦(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購買鐵櫃之需求,惟自然教室已無放置空間,詎A01因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催促其盡速核銷預算,竟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琦約定:視新興國小後續需求,再以該筆2萬4,000元之經費訂購其他設備,並與林美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林美琦開立不實內容之「111年8月30日,自然教室鐵櫃4座、單價6,000、金額24,000」之發票,林美琦遂依其指示開立該不實發票後,再由A01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新興國小憑證黏存單,據以製作不實之憑證黏存單後,依序會辦簽陳不知情之驗收保管、出納、主計人員,並經不知情之新興國小校長謝植岡核章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誤認新興國小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示之交易行為,而於扣除匯費30元後,核撥2萬3,970元至杏林文教用品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國小主計單位對於採購案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經主計人員詢問鐵櫃位於何處,A01始於112年3月23日向林美琦訂購鐵櫃,該等鐵櫃並於同年月30日送至新興國小。

㈢(購買紙箱、封箱膠帶案):新興國小於111年因辦理「校舍補

強工程安置計畫」,需購買紙箱及封箱膠帶,因A01先前已購買紙箱及封箱膠帶並代墊5,850元惟未拿收據,為求程序上之便宜行事,明知上開紙箱、封箱膠帶係其另行購買,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辦理本案之職務上機會,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志聰所經營「娟兒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上,填載「111年2月7日,紙箱30個、單價118元、總價3,540元,封箱膠帶10捲、單價231元、總價2,310元,合計5,850元」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用以表彰娟兒企業社有售出所載數量之紙箱、封箱膠帶之私文書後,再於111年3月16日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新興國小憑證黏存單,據以製作不實之憑證黏存單,並於首揭授權用於核銷文件期間內蓋印甲章,依序會辦簽陳不知情之驗收保管、出納、會計人員、主計人員而行使之,使主計人員誤認為新興國小確有如上開不實收據所示之交易行為,而核撥款項5,85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國小主計單位對於採購案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㈣(核銷餐費補助款案):苗栗縣政府於111年間補助新興國小暑

假期間辨理運動團隊活動之餐費,活動期間因不知情之桌球教練購買水餃時,未囑咐八方雲集或四海遊龍之餐飲店於統一發票上繕打買受人即新興國小之統一編號而無法核銷。A01為核銷上開運動團隊購買水餃之款項,明知未向陳文標經營之苗福飲食店(即悟饕池上飯包)購買水餃,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在其學校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苗福飲食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111年7月29日、水餃數量62、單價95、總價5,890元」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用以表彰「苗福飲食店」有售出所載數量之水餃之私文書後,再於同日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新興國小憑證黏存單,據以製作不實之憑證黏存單,並逾越校長授權而盜蓋甲章印文,用以偽造表彰校長核准該項採購案之公文書後,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持向新興國小主計人員行使,申請支付「暑假運動團隊」5,890元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誤認新興國小確有如收據所示之交易行為,而核撥款項5,89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興國小主計單位對於採購案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㈤(購買發令槍彈案)111年間新興國小111年12月17日運動會有

購買發令槍及發令彈之需求,A01承辦採購業務,明知新興國小未於上開運動會前向邱啓濱經營之「城星網路貿易工作室」購買發令槍及發令彈,然為將該補助款用以挹注新興國小家長會帳戶款項,以應日後贊助學校經費所用,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上開家長會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擔心寫錯影響採購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邱啓濱索取城星網路貿易工作室之空白收據,其後再利用辦理本案之職務上機會,於該空白收據上,填載「111年12月7日,發令槍2支單價900、總價1800、發令彈4盒、單價550、總價2200,合計4,000元」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用以表彰城星網路貿易工作室有售出所載數量之發令槍及發令彈之私文書後,再於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2日間之某時,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新興國小憑證黏存單,並逾越校長授權而盜蓋甲章印文,用以偽造表彰校長謝植岡核准該項採購案之公文書後,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依序會辦簽陳不知情之驗收、保管、出納後,經不知情之新興國小承辦人持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行使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主計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新興國小確有如收據所示之交易行為,而核撥4,000元至新興國小校庫。嗣因新興國小主計人員陳美瑾發現無採購事實,告知A01不能核銷,遂未撥付4,000元而未遂。A01見狀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12年3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發令槍1支及發令彈3盒(總計3,185元),並先行墊付上開金額而取得購買證明後,將此購買證明送往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核銷,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收取購買證明後察覺有異,遂於112年3月27日函請新興國小說明,新興國小因而繳回上開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隔間工程案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中,負責承辦招標、決標、訂約等事務,依前開說明,自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復按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

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又此不法利益,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非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程序即逕洽單一廠商大明傢俱建材行簽約施作,自係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使大明傢俱建材行圖得不法利益,縱大明傢倶建材行尚未獲得工程款項22萬8,415元,仍已獲得締結採購契約之債權上利益,不因採購契約係違法締結而異其判斷。

㈢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從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而制作不實之公文書者,應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尚非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限為斷,此應細究文書上各事項之分工權限,而非以行為人就其中事項具有權限,即逕認行為人就整份文書均有製作權。被告雖為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承辦採購事宜,就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欄上固有蓋章之權,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惟有權就驗收證明書上「主驗人員」欄蓋章者,應為主驗人員,被告自屬無製作權人。其利用職務上辦理採購業務需核銷費用之機會,製作關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提及刑法第134條,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此有本院筆錄足憑,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蓋甲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同一採購案件圖利大明傢俱建材行之單一行為決意,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屬身分犯,如未具法定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杏林文教用品社為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獨資事業,林美琦為杏林文教用品社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有身分之人,被告與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該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較輕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林美琦,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提及刑法第134條,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此有本院筆錄足憑,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娟兒企業社空白收據之私文書

上填載不實內容,復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憑證黏存單後,依序會辦簽陳不知情之各承辦人員,係出於使經費核銷之單一行為決意,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提及刑法第134條,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此有本院筆錄足憑,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蓋甲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苗福飲食店」收據,復將該

收據黏貼於業務上職掌之憑證黏存單並偽造校長核准之意思表示後,向新興國小主計人員行使,係出於使經費核銷之單一行為決意,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該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較輕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觀諸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該補助款固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核

撥款項至新興國小校庫,然業經新興國小主計人員拒絕撥付,而未能移入被告或家長會之權力支配,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提及刑法第134條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蓋甲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興國小承辦人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持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城星網路貿易工作室」收據,

復將該收據黏貼於業務上職掌之憑證黏存單並偽造校長核准之意思表示,及會辦不知情之各承辦人員後,經由不知情之新興國小承辦人持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行使而詐取補助款項,係出於詐取補助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客觀上之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該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較輕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雖已著手詐取行為,然未能移入被告或家長會之權力支配而未遂,審酌全案情節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㈤: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是就其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一㈤: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五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五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得財物」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所得財物或利益,業如上述;而就「所圖得財物」(即大明傢俱建材行得依採購契約而為請求報酬之利益)部分:

①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

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②本案採購標案金額固為22萬8,415元,然依上開說明,應扣除

中性成本(如工資、材料費、進料成本及管銷費用等中性支出),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認定大明傢俱建材行就本項工程之中性支出費用,爰參酌起訴書所載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作為本案不法利益範圍之認定,即2萬7,410元(計算式:採購金額228,415元×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所圖得財物」係在5萬元以下,復參酌被告係為求學校隔間工程於開學前完工,且前已公開招標2次然未決標,方一時情急未依法定採購程序即逕洽廠商施作,然被告本身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查,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僅4,00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一㈤):

1.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總務主任職務,對於公款之使用涉及國家財政支出,攸關國家福祉,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違背其應遵守之法令,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情節固然輕微,然其所為不僅損及機關聲譽,亦違背人民對公務人員之廉潔性期待,惟其就上開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再參諸被告上開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其刑。

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總務主任職務,對於公款之使用涉及國家財政支出,攸關國家福祉,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惟其係為免未諳核銷流程之桌球教練未能核銷款項5,890元,方便宜行事為本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非中飽私囊為己所用,可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以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處罰,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總務主任職務,對於公款之使用涉及國家財政支出,攸關國家福祉,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欲詐取財物,雖金額僅4,000元,然其所為不僅損及機關聲譽,亦違背人民對公務人員之廉潔性期待,是其就上開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再參諸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1月,亦已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其刑。

5.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僅係為核銷新興國小預算而為本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未能核銷者乃自己之款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上開2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1年、1年1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2項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㈤有3項減

輕事由,依法各遞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2項但

書規定(指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僅係為核銷新興國小預算而主動與林美琦商量共犯本次犯行,犯罪情節並未較林美琦為輕,自不宜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新興國小總務主任,於承辦採購相關業務時為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未能恪遵法令規範而為本案數次犯行,雖其前開犯行尚非圖己私利,復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然係利用公務之機會而犯之,仍損及機關聲譽及外界對公務人員之廉能、守法之期待,另造成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損失財物之危險(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是其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多年,目前已於他校擔任教師未再擔任行政職;家中尚有父母、小孩須扶養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便宜行事)、目的(開學前完工、核銷業務費用單據、為家長會帳戶挹注財源)、手段、情節(含偽造之文書數量等),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略以:請量處適當之刑,如認為適合給予緩刑,因本案為涉及國家社會法益之重罪,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並請附適當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之宣告: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目的係為核銷經費及為學校事務(即家長會帳戶)挹注財源,一時思慮未周始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從中獲取私人所得(核銷單據部分均係業務費用),與一般為求中飽私囊之圖利、詐取財物以供私人使用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過往擔任教職期間多次獲獎肯定,此有苗栗縣銅鑼鄉文峰國民小學、頭份市新興國民小學、三義鄉育英國民小學令、苗栗縣政府獎狀等在卷可稽,又其尚有父母、妻小待其工作扶養,如使其入監服刑,將使其等之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惟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被告現已未擔任行政職),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㈢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予敘明。

十、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收據,業經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問):各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跟本案中你所使用的空白收據,是在同一疊裡面嗎?(答):是。(問):如果事情沒有爆發,你也會陸續從那裡面拿收據來寫對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係預備供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校長謝植岡(甲)」章,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僅為被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持有使用,並無所有權,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已發還)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取得之5,850元款項,雖被告係因

自身先行支出該等費用,僅因未符核銷規定,而以該部分犯罪事實取得款項用以償還自身支出,然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就其餘犯行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均如前述,爰亦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使大明傢俱建材行圖得日後得依採

購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而獲得2萬7,410元利潤之利益,惟因新興國小以大明傢俱建材行並未通過驗收為由,而未給付上開採購契約報酬,此部分涉及大明傢俱建材行與新興國小日後循民事程序確認相關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固然使桌球教練取得5,890元,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該桌球教練知悉上開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本於上情,本院認均無開啟該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正杰

法官 劉冠廷法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之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A01於廉政官前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95至114頁,廉政署卷第46至48頁)、偵訊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3至191頁,卷2第253至255頁)、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6、75至106頁)。 2.證人謝植岡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至27頁,廉政署卷第88至89頁) 、偵訊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85至92頁)。 3.證人許源峯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33至238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55至258頁)。 4.證人張聰明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61至264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69至272頁)。 5.隔間工程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41至44頁,廉政署卷第186至187頁) 。 6.111年8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見廉政署卷第191至193頁)。 7.111年8月26日無法決標公告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見廉政署卷第194頁)。 8.111年11月9日決標公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29至133、239至243頁,廉政署卷第183至185頁)。 9.大明傢具建材行報價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51頁)。 10.苗栗縣新興國民小學工程採購契約、新興國小結算驗收證明書、新興國小111年度隔間復舊暨訂製櫃施作工程採購需求說明、評價分析表、驗收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57至62、137至138、143至150、245頁) 。 11.大明傢具建材行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12.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行業代號4340-11室內裝潢工程)列印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257頁)。 13.苗栗縣新興國民小學111年11月2日公文簽辦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31、135頁)。 14.苗栗縣政府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111年3月4日版(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33至39頁) 15.苗栗縣立新興國民小學111年11月8日決標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45頁)。 16.苗栗縣新興國民小學111年11月2日公文簽辦單、新興國小111年度隔間復舊暨訂製櫃施作工程廠商評審總表、廠商評審評分表、評選小組成員確認優良廠商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47至55頁)。 17.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1至157頁)。 18.投標須知範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213至248頁)。 19.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182頁)。 20.大名傢俱建材行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廉政署卷第188、195頁)。 A01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A01於廉政官前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95至114頁)、偵訊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3至191頁)、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6、75至106頁)。 2.證人謝植岡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至27頁) 、偵訊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85至92頁) 。 3.證人林美琦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3至11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77至79頁)。 4.證人林美琦與被告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19至17頁,卷2第13至29)、證人林美琦與榮泰鐵櫃傢俱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31至63頁)。 5.證人謝植岡與被告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65頁) 。 6.新興國小112年1月12日憑證黏存單及杏林文教用品社111年8月30日發票(發票號碼BU-00000000)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63、115頁) 。 7.111年11月1日簽呈(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9頁)。 8.苗栗縣頭份市新興國民小學物品增加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17至118頁)。 9.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182頁)。 10.杏林文教用品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廉政署卷第197頁)。 A01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A01於廉政官前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95至114頁,廉政署卷第46至48頁)、偵訊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3至191頁)、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6、75至106頁)。 2.證人謝植岡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至27頁,廉政署卷第88至89頁) 、偵訊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85至92頁) 。 3.證人林志聰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99至201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07至208頁)。 4.新興國小111年3月16日憑證黏存單及娟兒企業社111年2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67、163、203頁) 。 5.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182頁)。 6.娟兒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廉政署卷第199頁)。 A01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1.被告A01於廉政官前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95至114頁,廉政署卷第46至48頁)、偵訊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3至191頁)、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6、75至106頁)。 2.證人謝植岡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至27頁,廉政署卷第88至89頁) 、偵訊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85至92頁) 。 3.證人陳文標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11至216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27至230頁)。 4.悟饕池上飯包菜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17頁)。 5.新興國小111年12月8日憑證黏存單及苗福飲食店111年7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69、165、223頁)。 6.苗福飲食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219頁,廉政署卷第201頁)。 7.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182頁)。 A01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1.被告A01於廉政官前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95至114頁,廉政署卷第46至48頁)、偵訊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5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3至191頁)、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56、75至106頁)。 2.證人謝植岡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5至27頁,廉政署卷第88至89頁)、偵訊陳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85至92頁) 。 3.證人邱啓濱於廉政官前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83至93頁)、偵訊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39至142頁)。 4.新興國小黏貼憑證及城星網路貿易工作室111年12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77、175頁) 。 5.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3月27日頭市客字第1120027648號函文、112年4月14日頭市客字第1120028670號函文及附件繳款書(見廉政署卷第209、212至213、214頁)。 6.蝦皮包裹(發令槍、發令彈)照片及購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67、169至173頁)。 7.被告帳戶轉帳予邱啟濱之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93頁)。 8.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政署卷第182頁)。 9.苗栗縣頭份市新興國民小學112年4月6日新國字第1120000961號函(見廉政署卷第210至211、215頁)。 A01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附表二: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相關證據 備註 1 微利興業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6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2 苗福飲食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3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張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5 A01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6 A01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7 硬碟(含線) 1個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8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9 Mobile Phone手機 1支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10 acer電腦螢幕 1台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6頁,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1第18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47至155頁) 11 隨身碟 1個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6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12 何主任代墊記事本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13 廠商名片簿 1本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14 器械設備 2個 (含發令槍2支、發令藥4盒)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15 校長謝植岡甲章 1個 A01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67至175頁) 16 IPHONE手機 1支 謝植岡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苗檢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8、5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57至165頁) 已發還 17 多比雅銀髮樂活館有限公司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正銘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苗檢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9、5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93至201頁) 已發還 18 多比雅銀髮樂活館進貨、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4張 黃正銘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苗檢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9、5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93至201頁) 已發還 19 經濟部108年8月22日函影本 1張 黃正銘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苗檢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9、5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93至201頁) 已發還 20 OPPO手機 1支 黃正銘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2第183至191頁)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