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榮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波」、「趙永德」、「彭
佳汐」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OPPO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2,020元,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與上手「彭佳汐」間對話紀錄提及之5000、8000、1萬等,係去高雄或屏東的交通費,與本案無關,非本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業如前述,則被告另案犯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張榮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6(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晉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波」、「趙永德」、「彭佳汐」等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張榮晉依「波波」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波波」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榮晉遂與「波波」、「趙永德」、「彭佳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文」、「幣流不息」向游秀巧佯稱可透過加密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游秀巧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嗣游秀巧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與「幣流不息」約定於114年5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2樓面交10萬元,張榮晉依「波波」指示向游秀巧收取10萬元(其中餌鈔9萬8000元)款項後,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游秀巧之財物,並扣得SAMSUNG A53手機、OPPO A5 PRO手機各1支、餌鈔即玩具鈔98張、現金2000元(已發還游秀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波波」、「趙永德」、「彭佳汐」約定以每次收款2000元為報酬,於上開時地,依「波波」指示向告訴人游秀巧收款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秀巧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李耀文」、「幣流不息」以可透過加密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詐騙而面交款項,並配合警方與「幣流不息」約定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李耀文」、「幣流不息」、「幣源」、「Becoin stor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李耀文」、「幣流不息」、「幣源」、「Becoin store」以可透過加密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之手法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趙永德」、「彭佳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波波」、「趙永德」指示面交收款,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波波」、「趙永德」、「彭佳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惡性不輕,雖未得手,然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SAMS
UNG A53手機、OPPO A5 PRO手機各1支,均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報酬8萬2,0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實際取得報酬 方式 備註 1 114年5月9日 5000元 現金 依被告與「彭佳汐」對話紀錄內容計算,部分以空軍一號寄送之報酬無具體金額,以被告所報銷金額計入 2 114年5月11日 1萬元 現金 3 114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至友人帳戶 4 114年5月13日 1萬元 現金 5 114年5月14日 1萬元 現金 6 114年5月15日 8000元 現金5000元 匯款3000元 7 114年5月16日 1萬元 現金 8 114年5月18日 3000元 空軍一號 9 114年5月22日 1萬元 現金 10 114年5月23日 5000元 空軍一號 11 114年5月25日 2405元 空軍一號 12 114年5月27日 3615元 空軍一號 總計 8萬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