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頎勳
郭明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17、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三、經查,另案被告范堡昇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對范堡昇為科刑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因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苗檢映讓114偵4017字第1149017064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范堡昇前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數人共犯一罪而有相牽連關係為由所提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