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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114年度科控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志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志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漢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月20日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本案已於114年9月25日宣判,並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遵守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遵守附表所列事項,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