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康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張伯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吳永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少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宇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伯成與吳永㨗為受僱於張少康之員工。宇宏工程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永泉織帶廠之拆除浪板工程。張少康、張伯成、吳永㨗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由張少康、張伯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A-3360號營業用貨車,前往永泉織帶廠載運石棉瓦、廢木板、廢棄水管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其中石棉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宇宏工程行,嗣於同日17時許,由張伯成、吳永㨗分別駕駛上開2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誠信砂石場,傾倒在該砂石場前方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嗣因黃國鴻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少康、張伯成、吳永㨗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53至57、64至67、124至126頁、本院卷第57至59、73至74頁),核與證人黃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見偵卷第7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130050470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4頁)、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見偵卷第131頁)、進場過磅單(見偵卷第133頁)、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135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因其犯罪主體均不

相同,乃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伯成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16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張伯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張伯成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張伯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張伯成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張伯成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張伯成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㈤本案被告3人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固非可

取,然考量被告3人係為處理其等承攬之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單次之傾倒行為,未有多次反覆實行之情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審酌被告3人已將其等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稱(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8至59、77頁),並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進場過磅單、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1130059787號函(含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現場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71頁、第173至183頁、第189至192頁),堪認被告3人已使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②被告張伯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③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規模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張少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永㨗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至26頁),而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張少康、吳永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其等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等之個人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少康、吳永㨗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少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永泉織帶廠以5萬元委任我處理本案廢棄物,我給被告張伯成、吳永㨗共4萬8,000元,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125頁),被告張伯成、吳永㨗於偵訊時均供稱:取得2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張少康、張伯成、吳永㨗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