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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第6列「工作之」應更正為「工作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知情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卷第128頁》)」、第12至14列「被告所為並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永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曾秀玉(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嗣於114年10月底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138頁),故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載有「王永宏」工作證,雖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80萬元,嗣依「陳志豪」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某停車場輪胎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 告 王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宏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王永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曾秀玉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馨月」之好友,陸續向曾秀玉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曾秀玉陷於錯誤,相約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華東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王永宏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曾秀玉見面,向曾秀玉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曾秀玉而行使之。王永宏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前往苗栗縣某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輪胎下方,共同藉此方式詐騙曾秀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曾秀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秀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玉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曾秀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群組成員截圖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款收據影本、交款地點照片2張、被告所使用之收款收據及工作之之照片1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永宏與「陳志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並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