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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峻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與信義路路口,見A01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懸掛罷免立法委員宣傳旗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敲打A車,造成A車車窗玻璃4面破損、右後照鏡損壞及板金多處凹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表達政治訴求,即在光

天化日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所有A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社會治安,行徑惡劣,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態度非佳;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因消費糾費而無端持油漆至店家進行大範圍潑灑而涉犯毀損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4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其行徑彷彿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另被告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不遵守法庭秩序,而與法警大聲說話、發生肢體衝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顯然對其行為無意反省思過改進,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木棍,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

案連署之犯意,持木棍毀損A車車窗玻璃4面、右後照鏡及板金多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1從事罷免案連署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毀損A車時,告訴人未在現場,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此舉自無從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成立有間,而不能率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