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伯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皓俊」,後應補充「(已由本院判決
)」;第1行「11月8月日」,應更正為「11月8日」;第7行「收手人員」,應更正為「收水人員」;第10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5行「段68號、」,應更正為「段68號(」;第16至18行「黃金期權公司」,均應更正為「黃金期權交易平台」;第27行「備罝」,應更正為「備置」;第27行「經手人」,應更正為「經辦人員簽章」;第28至31行「黃金期權公司」,均應更正為「黃金期權交易平台」;第37行「方皓俊」,後應補充「、」。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皓俊(下稱方皓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客服人員」(下稱「客服人員」)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方皓俊、「客服人員」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但未與告訴人范文政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因此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有與方皓俊、「客服人員」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
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已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UEEX黃金期權交易平台」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已扣案 2 含有「楊昀浩」姓名之服務證之特種文書 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 告 廖伯瑜
方皓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方皓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8月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客服專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廖伯瑜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至指定地點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方皓俊則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交收手人員之監控車手之職。廖伯瑜及方皓俊即與「客服專員」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秲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文政取得聯繫而佯以投資手法詐騙,致范文政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面交方式給付投資款,其中有於同年11月8日約定在苗栗縣○○市○○路○段00號、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內自送區)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范文政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後,先偽造UEEX黃金期權公司圓戳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及UEEX黃金期權公司收款專員「楊昀浩」之服務證,再以通訊軟體將該偽造空白收據、服務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方皓俊,而囑方皓俊自行至便利商店掃描條碼以列印出該空白收據及服務證。方皓俊乃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出前述服務證、空白收據交予廖伯瑜。廖伯瑜取得方皓俊交付之空白收據及服務證後,則於同日16時2分許,至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予范文政,以示其係UEEX黃金期權公司之收款專員,經范文政核對無誤後,范文政即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廖伯瑜。廖伯瑜隨即將其向范文政收取之數額登載於預先備罝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經手人欄偽造「楊昀浩」之署名後交予范文政,以示由UEEX黃金期權公司收款專員「楊昀浩」向范文政收取投資款50萬元,方皓俊則在路旁監控,足生損害於范文政、楊昀浩及UEEX黃金期權公司。廖伯瑜收受後,再依「客服專員」指定之地點,將該50萬元交予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方式隱暱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本質。廖伯瑜則於該日工作結束時收取當日之報酬2500元,方皓俊則收取3000元(此部分方皓俊不復記憶,以有利於方皓俊之認定)之報酬。嗣范文政要求取回投資款遭拒,始知受騙乃報警,經警以范文政提出廖伯瑜交付之收據,採集其上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方皓俊廖伯瑜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瑜、方皓俊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范文政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前述被告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收據1紙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收據經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被告方皓俊、廖伯瑜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伯瑜、方皓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伯瑜、方皓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方皓俊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廖伯瑜、方皓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UEEX黃金期權公司圓戳章印文、偽造「楊昀浩」署名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文書、偽造楊昀浩識別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廖伯瑜、方皓俊上開犯行與「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伯瑜、方皓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請審酌被告廖伯瑜、方皓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各量處被告廖伯瑜、方皓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被告廖伯瑜、方皓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UEEX黃金期權公司圓戳章印文及偽造之「楊昀浩」署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UEEX黃金期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已交付告訴人,惟該等收據則為被告廖伯瑜、方皓俊實施詐共欺犯行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廖伯瑜、方皓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則為被告廖伯瑜、方皓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UEEX黃金期權公司收款專員服務證,於被告廖伯瑜另案為警查獲時為警查扣在案,則據被告廖伯瑜供陳在卷,爰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服務證不併聲請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