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秉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秉豪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4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其不知情友人陳安陞(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安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居留證影本,以及向其祖父徐日明借用徐日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孟卡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孟卡拉公司,已於111年12月5日廢止登記)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眾發金幣樂」商店之遊戲點數,並輸入陳安陞之姓名、本案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因而取得孟卡拉公司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編號0000000號),由綠界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虛擬帳號;徐秉豪另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4-2所示商品,並輸入陳安陞之姓名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因而取得得利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已於115年1月14日停業)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由金恆通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徐秉豪因而詐得免付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及商品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本案受詐騙人於匯款後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菁、洪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19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祖父徐日明的手機號碼幫陳安陞辦孟卡拉公司的帳號,帳號辦完是陳安陞使用,如附表所示的臉書帳號也是陳安陞使用,我之前是因為答應幫陳安陞扛才會認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受詐騙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某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等節,業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頁貼文、綠界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3張(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0351卷第40至48、90至95頁);綠界公司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0351卷第50至57、97至10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綠界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頁面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9張(以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0351卷第65至77、108至110頁);綠界公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頁面擷圖2張、「吳懿軒」身分證照片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0月16日上票字第1140022929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9398號函暨附件(以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部分,見偵10351卷第78至83、112至117頁;本院卷第93至99、103至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8年10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80003458號函暨附件、109年2月13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0474號函暨附件、合庫銀行匯款轉帳代碼與地址電話、IP查詢資料、金恆通公司郵件信箱、得利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綠界公司編號入款明細及對應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資料、綠界公司110年3月4日綠管外字第110030404號函、同年8月27日綠管外字第110082705號函暨附件、114年10月22日綠客字第1140000394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7763號函暨附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2469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各1份、陽信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會員IP資料、合庫帳戶與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LINE對話紀錄2張(見偵10351卷第49、58至63、84、118至207、212至215頁反面;偵緝82卷第107至109、113至115頁;偵緝387卷第40至49頁;警卷第5至26頁;偵35031卷第37至39、53、97至99頁;金訴482卷一第173至177、357至3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涂皓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10月開始在孟
卡拉公司上班,公司有架賣東西的網站,自己想辦法賣出去,因為我們有賣遊戲點數、3C產品,對方要買點數或買產品會跟我們講,我們會給他綠界科技代碼,他就去繳費,如果買遊戲點數,會串接到遊戲的平台,我們會看有沒有入帳,把點數轉移給他,例如他申請買500元點數,要交500元,可以選擇要用虛擬帳號或是超商直接列印條碼繳費,用虛擬帳號的時候,會得到第三方支付綠界科技的虛擬帳號,對方就把錢匯到那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會通知我們有收到錢,我們才會給500元點數。有遇過退款的情形,就是客戶跟我們說不買了,買的東西要退回來,我們才會退還錢,如果客戶是用虛擬帳號付款,客戶會提供他的證件、帳戶,我們確認東西有回來,確認帳戶是客戶這個人,我們就退款給他。開始一筆交易進入平台需要輸入銀行帳號、個人資料、身分證,客戶在註冊、登記的時候,他領了虛擬帳號,我們確認錢有收到,然後客戶辦退款,我們知道這筆錢是客戶繳的,我們就退款到客戶當初登記的實體帳號。例如「甲」說要買點數,我們就透過平台發給他虛擬帳號,「甲」領了虛擬帳號後,我們只認這個帳號的錢有沒有進來,「甲」有可能騙別人把錢匯到虛擬帳號,但我們只認定虛擬帳號是「甲」領的,因為「甲」當初有身分證跟帳戶,我們核對沒有問題,我們就相信是「甲」領的,「甲」繳的,我有提供身分證、帳戶資訊給檢察官,偵35031卷第37至39頁的資料,就是我於109年12月10日到地檢署開庭時提出的,黃俐菁、洪靜怡、黃舒瑜、本田澪奈匯錢的交易,客戶叫「陳安陞」等語(見金訴482卷二第55、58至67、71、72頁),明確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交易,係由「某人」至孟卡拉公司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遊戲點數,取得孟卡拉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會員編號0000000號),由綠界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虛擬帳號,於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後,「某人」因此取得孟卡拉公司所交付之遊戲點數,且依涂皓煒於另案偵查中提供之詐欺案件資料(見偵35031卷第37頁),「某人」於孟卡拉公司網站登記之姓名為「陳安陞」、電話為「0000000000」(按即本案門號)、退款帳號為「700(郵局)00000000000000」(按即本案郵局帳戶)。
㈢證人陳安陞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8月7日將本案郵局
帳戶借給徐秉豪使用,因為徐秉豪之前涉及詐欺案件,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他跟我說要把朋友匯入的錢提領出來,我就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且陳安陞於108年8月7日16時2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108年8月10日21時24分許傳送:「可以拍下你的居留證嗎?」之訊息予陳安陞,陳安陞即傳送其居留證翻拍照片予被告(見警卷第26頁);另被告於108年8月11日14時11分許傳送:
「晚點朋友會匯4400再麻煩幫我領」、於108年9月5日13時26分許傳送:「我朋友匯款給我」、於108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傳送:「我朋友有匯500你再看一下」等訊息予陳安陞(見警卷第9、13、14頁),均核與陳安陞所述相符。又證人徐日明於另案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徐秉豪是我的孫子,他回家時曾經借我的手機使用1、2次等語(見偵3907卷第19頁),亦表示有將本案門號借予被告使用。
此外,孟卡拉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16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有合庫衛道分行109年2月13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047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197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見偵10351卷第146、170頁;本院卷第149、153頁),被告即於108年8月16日1時53分許傳送:「那個有38000款項入帳你在幫我領一下」之訊息予陳安陞(見警卷第10頁),亦顯示本案郵局帳戶確實經登記在孟卡拉公司網站,且被告可掌握孟卡拉公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陳安陞說有把本案郵局帳戶借給我使用,是屬實的,因為我涉及詐欺案,我的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我也不知道之前的案件已經結案了,所以沒有去申請解除警示。我於通訊軟體曾向陳安陞要求傳送居留證影本,是因為跟我交易演唱會門票的人,會要求看陳安陞的居留證,證明不是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於另案偵查時則供稱:我認識陳安陞,我的LINE通訊體暱稱是「Gates」,我有向陳安陞借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我當時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有做買賣演唱會票的交易,還有賣東西,要證明陳安陞的帳戶是真的,0000000000門號是我阿公徐日明的,徐日明說我有向他借用該門號,我沒有意見,我有在玩「眾發娛樂」,算是賭博的,我有用陳安陞的郵局帳戶去申請虛擬帳戶,孟卡拉公司提供申請人陳安陞的資料,是我去申請的等語(見偵1212卷第73至76頁),而供承其個人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因買賣演唱會門票交易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因此向陳安陞取得居留證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另向徐日明借用本案門號,且有遊玩「眾發娛樂」賭博遊戲,並向孟卡拉公司申請帳戶等節甚詳,且被告於108年9月8日傳送:「睡了嗎?居留證可以在傳給我一次嗎」、「我朋友要匯款給我」、「確認你不是人頭帳戶」等訊息予陳安陞(見警卷第14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綜上足認應係被告在孟卡拉公司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遊戲點數,並輸入陳安陞之姓名、本案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虛擬帳號,再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本案受詐騙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被告即取得各該交易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㈣如附表編號4-2所示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
供之虛擬帳號,係對應金恆通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而匯款3275元所對應交易之系統商為得利公司,該次交易登記之姓名為「陳安陞」、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按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有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得利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文各1份可參(見偵10351卷第212、213頁),而被告有向陳安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一節,已詳如前述。又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被害人李性慧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3000元至富邦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該次交易係登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金恆通公司108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得利公司108年12月9日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10950卷第19至21、23、27頁),被告亦坦承該次詐騙被害人李性慧之犯行(見偵1212卷第77頁、本院訴588卷第100頁),足認應係被告向得利公司購買不詳商品,並輸入陳安陞之姓名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虛擬帳號,再對被害人本田澪奈施以詐術,被害人本田澪奈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後,被告即取得該次所購買之不詳商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並因此詐得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性質上非屬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未確定,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俐菁 徐秉豪於108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Gates Bill」帳號在臉書某公開社團刊登文章,佯稱可販售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黃俐菁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15日2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秉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靜怡 徐秉豪於108年8月15日22時56分許前未久,以臉書暱稱「Gates Bill」帳號在臉書某公開社團刊登文章,佯稱可販售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告訴人洪靜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16日0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秉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舒瑜 徐秉豪於108年8月21日0時28分許前未久,以臉書暱稱「吳懿軒」帳號在臉書「2019EXO台北演唱會讓票換票」公開社團刊登文章,佯稱可販售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被害人黃舒瑜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656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秉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田澪奈 徐秉豪於108年8月2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吳懿軒」帳號在臉書「2019EXO台北演唱會讓票換票」公開社團刊登文章,佯稱可販售EX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被害人本田澪奈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2日8時43分許,匯款6550元(不含手續費)至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匯款3275元(不含手續費)至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徐秉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之數位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